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燕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宏達北路**。
法定代表人:陳亞寧,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強,北京德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山東省冠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原俊,北京市中業(yè)江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燕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燕某汽車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朱某某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88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燕某汽車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第四項,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我公司無需支付朱某某休息日加班費及經濟補償金。事實與理由:一審認定朱某某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實錯誤,根據(jù)公司規(guī)章制度,加班應當獲得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按照加班計算,我公司采取多勞多得的工資制度模式,朱某某為了爭取更多的工時報酬自動延長工作時間的行為不符合約定加班的法律規(guī)定和公司制度,不能計算為加班。員工上班本身是為了追求勞動報酬,多干多得符合市場規(guī)律,朱某某為了追求工時費愿意延長勞動時間,我公司已支付其延長工時的報酬,我公司已按照規(guī)定足額支付了加班工資。此外,我公司的企業(yè)性質決定了不能按照法律實行標準工時制度,但又申請不到綜合工時,是立法落后的原因。
朱某某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燕某汽車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
朱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燕某汽車公司向朱某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27999.87元;2.燕某汽車公司向朱某某支付2016年4月3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間的延時加班費1148.4元;3.燕某汽車公司向朱某某支付2016年4月3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間的休息日加班費26232.5元;4.燕某汽車公司向朱某某支付2016年4月3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間的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費3592.6元;5.燕某汽車公司向朱某某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間的工資2170元;6.燕某汽車公司向朱某某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間的未休年休假工資24779.2元;7.燕某汽車公司向朱某某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間的績效工資(工時費)60330.31元;8.本案訴訟費用由燕某汽車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朱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入職燕某汽車公司,任噴漆技師,執(zhí)行標準工時制。2011年10月13日,朱某某在員工手冊簽收單上簽字。2013年11月16日,燕某汽車公司與朱某某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方在該勞動合同中將員工手冊約定為勞動合同的附件。2017年1月1日,朱某某再次在員工手冊收閱確認書上簽字。
朱某某在2013年11月16日及此后的月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2170元+工時費(即績效工資,其標準為:125工時以下,3.5元/工時;125工時及以上,5元/工時;1小時=12工時)。朱某某的工資計算周期為自然月,燕某汽車公司在每月中旬向朱某某支付上個自然月的工資。
燕某汽車公司在對朱某某進行績效考核的情況下,按照756工時向朱某某支付了2017年5月的績效工資(工時費)7257.60元,按照78.75工時向朱某某支付了2017年6月的績效工資(工時費)511.88元,按照203工時向朱某某支付了2017年7月的績效工資(工時費)1730.78元,按照481.5工時向朱某某支付了2017年8月的績效工資(工時費)8667元,按照480工時向朱某某支付了2017年9月的績效工資(工時費)11504.19元,按照297工時向朱某某支付了2017年10月的績效工資(工時費)5013.99元,按照687工時向朱某某支付了2017年11月的績效工資(工時費)14065.30元,按照213工時向朱某某支付了2017年12月的績效工資(工時費)7912.25元,按照251.31工時向朱某某支付了2018年1月的績效工資(工時費)9013.38元,按照55.5工時向朱某某支付了2018年2月的績效工資(工時費)1555.78元,按照31工時向朱某某支付了2018年3月的績效工資(工時費)1055.24元,按照259工時向朱某某支付了2018年4月的績效工資(工時費)9008.02元,按照291工時向朱某某支付了2018年5月的績效工資(工時費)10336.32元,按照279工時向朱某某支付了2018年6月的績效工資(工時費)10013.31元,按照316工時向朱某某支付了2018年7月的績效工資(工時費)9470.52元,按照273工時向朱某某支付了2018年8月的績效工資(工時費)11248.94元,按照156工時向朱某某支付了2018年9月的績效工資(工時費)5182.59元,按照250工時向朱某某支付了2018年10月的績效工資(工時費)9065元,按照233工時向朱某某支付了2018年11月的績效工資(工時費)7672.69元,按照307工時向朱某某支付了2018年12月的績效工資(工時費)10109.51元,按照210工時向朱某某支付了2019年1月的績效工資(工時費)6837.60元。朱某某對上述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間、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間、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間和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間的工時數(shù)無異議。朱某某主張燕某汽車公司未足額支付其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間的績效工資(工時費)。
朱某某在燕某汽車公司實際工作到了2019年2月21日;同日,朱某某向燕某汽車公司送達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以“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未支付加班費、未足額支付績效工資”為由,與燕某汽車公司解除了勞動合同。
朱某某在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間的月平均工資金額(含相應期間已發(fā)放的工時費,不含雙方有爭議的加班費)為10109.65元。
朱某某在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間的工作日正常出勤,燕某汽車公司為朱某某繳納了2019年2月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朱某某在該月應承擔社會保險費844.5元、住房公積金1010元。
朱某某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間每年應休5天年休假,燕某汽車公司在該期間未安排朱某某休年休假。
2019年5月17日,朱某某到京開勞人仲委申請勞動仲裁,要求:1.燕某汽車公司向朱某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27999.87元;2.燕某汽車公司向朱某某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間的延時加班費1148.4元;3.燕某汽車公司向朱某某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間的休息日加班費26232.5元;4.燕某汽車公司向朱某某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間的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費3592.6元;5.燕某汽車公司向朱某某支付2019年2月的工資2170元;6.燕某汽車公司向朱某某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間的未休年休假工資24779.2元;7.燕某汽車公司向朱某某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間的績效工資60330.31元。燕某汽車公司在勞動仲裁庭審中表示,朱某某“存在單休事實,但不清楚是不是每周都是這樣”。2020年2月28日,京開勞人仲委作出京開勞人仲字[2019]第1782號裁決書,裁決:一、燕某汽車公司向朱某某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間的工資1854.5元;二、燕某汽車公司向朱某某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間的未休年休假補償9295.6元;三、駁回朱某某的其他申請請求。燕某汽車公司同意京開勞人仲委上述裁決書的裁決,并將相應的裁決款項支付給了朱某某;朱某某不同意上述裁決,訴至法院。
朱某某和燕某汽車公司對上述事實沒有爭議,法院予以確認。
對于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法院認定如下:
1.關于朱某某在2016年4月3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間是否存在延時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事實,及燕某汽車公司是否拖欠朱某某相應的加班費。
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jù)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jù),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朱某某要求燕某汽車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間的延時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和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費,故朱某某應就其在上述期間存在相應的加班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針對上述三種加班費,法院認定如下:
第一,關于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問題。朱某某未舉證證明其在上述期間存在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事實,相應不利后果應由朱某某承擔,故法院認定朱某某在上述期間不存在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事實,即燕某汽車公司不拖欠朱某某上述期間的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費。
第二,關于延時加班問題。朱某某為證明其在上述期間存在延時加班,提交了考勤打卡視頻。燕某汽車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且即便朱某某提交的上述視頻屬實,僅憑其中的考勤打卡情況亦不足以證明朱某某存在相應的延時加班事實,故相應不利后果應由朱某某承擔。據(jù)此,法院認定朱某某在上述期間不存在延時加班事實,即燕某汽車公司不拖欠朱某某上述期間的延時加班費。
第三,關于休息日加班問題。朱某某主張其每周工作六天,即每周存在1天的休息日加班,并提交考勤打卡視頻、微信聊天記錄照片、談話錄音及其書面整理材料等證據(jù)加以證明。其中,2019年1月1日的談話錄音雙方為朱某某和“劉龍江”,在雙方溝通中,“劉龍江”表示每周“只能歇一天”,“不聽,那就算曠工”。雖然燕某汽車公司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但燕某汽車公司認可劉龍江系朱某某的上級主管領導,且不申請對上述錄音進行鑒定,故法院對相應錄音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朱某某與劉龍江的上述談話內容,結合燕某汽車公司在勞動仲裁庭審中關于朱某某“存在單休事實,但不清楚是不是每周都是這樣”的陳述,足以認定朱某某關于其在上述期間每周存在一天休息日加班的事實更為可信,法院對此予以確認。
然而,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編制工資支付記錄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備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勞動報酬問題產生爭議時,在勞動者申請勞動仲裁之日前二年的保存期內,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超過二年的,用勞動者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朱某某申請勞動仲裁的時間為2019年5月17日,故燕某汽車公司應就其公司安排朱某某就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間的休息日加班的調休情況(即其公司不應向朱某某支付該期間的休息日加班費)承擔舉證責任,朱某某應就燕某汽車公司未安排其就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間的休息日加班進行調休(即燕某汽車公司應向其支付該期間的休息日加班費)承擔舉證責任。鑒于燕某汽車公司和朱某某均未就各自相應舉證責任期間前者是否應向后者支付休息日加班費的情況進行舉證,故二者應就各自舉證責任期間的有關情況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綜上,法院認定,燕某汽車公司在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間每周拖欠朱某某一天的休息日加班費,在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間不拖欠朱某某休息日加班費。
2.關于燕某汽車公司在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間是否拖欠朱某某績效工資(工時費)。本案中,工時費屬于朱某某的勞動報酬,朱某某與燕某汽車公司就后者是否拖欠前者的績效工資(工時費)發(fā)生爭議,而朱某某申請勞動仲裁的時間為2019年5月17日,故燕某汽車公司應就其公司不拖欠朱某某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間的績效工資(工時費)承擔舉證責任,朱某某應就燕某汽車公司拖欠其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間的績效工資(工時費)承擔舉證責任。
第一,關于燕某汽車公司是否拖欠朱某某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間的績效工資(工時費)。
首先,朱某某認可燕某汽車公司不拖欠其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間、2017年5月的績效工資(工時費),法院對此不持異議。
其次,朱某某為證明其在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間和2017年4月的工時情況,提交了相應月份的工時記錄系統(tǒng)照片,燕某汽車公司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鑒于朱某某不能提交上述證據(jù)的原件,故相應不利后果應由朱某某承擔。
綜上,法院認定燕某汽車公司不拖欠朱某某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間的工時費。
第二,關于燕某汽車公司是否拖欠朱某某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間的績效工資(工時費)。
首先,朱某某認可燕某汽車公司不拖欠其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間、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間、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間、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間的績效工資(工時費),法院對此不持異議。
其次,朱某某主張其在2017年8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2018年5月、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間的每月的工時數(shù)分別為:199.23、260.52、260.36、251.3、193.7、306.06、298.32、389.63、323.68,并提交上述期間的工時記錄系統(tǒng)照片加以證明。雖然燕某汽車公司對朱某某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但燕某汽車公司提供的朱某某獎金統(tǒng)計表中載明的朱某某在2017年8月、2017年11月、2018年1月和2018年5月的工時數(shù),不低于朱某某所主張的相應月份的工時數(shù),故法院對朱某某關于其在上述4個月的工時數(shù)的主張不持異議。燕某汽車公司未提交朱某某在2017年12月、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間的工時原始資料,相應不利后果應由燕某汽車公司承擔,故法院對朱某某關于其在上述月份的工時數(shù)的主張均予以支持。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guī)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燕某汽車公司主張朱某某在2017年8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2018年5月、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間績效工資(工時費)需要在對其工時進行進一步考核打分后,根據(jù)考核情況進行發(fā)放,并提交2017年的考核方案宣導會簽字表、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間朱某某的KPI考核方案明細表及其計算方法、2018年的考核方案宣導會簽字表、2018年朱某某的KPI考核方案明細表及其計算方法、2019年的考核方案宣導會簽字表、2019年1月朱某某的KPI考核方案明細表及其計算方法等證據(jù)。其中,2017年的考核方案宣導會簽字表、2018年的考核方案宣導會簽字表、2019年的考核方案宣導會簽字表上的年度均為用鉛筆手寫添加,且2017年的考核方案宣導會簽字表上的年度有明顯修改的痕跡;2017年的考核方案宣導會簽字表和2018年的考核方案宣導會簽字表上均有朱某某的簽名,并有手寫的“我對績效考核、提成政策相關內容已經知悉并掌握”;2019年的考核方案宣導會簽字表的上方打印有“我對績效考核、提成政策相關內容已經知悉并掌握”,簽字格中有朱某某的簽字;其他證據(jù)中詳細記載了朱某某在上述期間的考核依據(jù)和績效工資(工時費)的計算方法。朱某某對2017年的考核方案宣導會簽字表、2018年的考核方案宣導會簽字表上的“朱某某”的簽名的真實性認可,對2019年的考核方案宣導會簽字表上的“朱某某”簽名的真實性不認可,對上述證據(jù)中的其他證據(jù)的真實性不認可,對上述所有證據(jù)的證明目的均不認可。朱某某主張其從未見過相應的績效考核、提成政策,其本人所簽的名字也是在領導威逼下簽的。朱某某為證明其上述主張,提交了其與主管領導劉龍江的談話錄音,該錄音的對話內容顯示,劉龍江曾分別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3日持前述2018年的考核方案宣導會簽字表、2019年的考核方案宣導會簽字表要求朱某某簽字,在朱某某表示不知曉相應內容,并就此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劉龍江并未就此進行解釋且表示必須簽。燕某汽車公司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其證明目的不認可。結合朱某某和燕某汽車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材料的形式及內容來看,燕某汽車公司提交的2017年的考核方案宣導會簽字表上的年度有明顯被修改的痕跡,法院無法認定相應簽字確認事項的所屬年度,而朱某某與劉龍江的談話內容能夠與朱某某關于其不知曉2018年的考核方案宣導會簽字表、2019年的考核方案宣導會簽字表中所載明的績效考核、提成政策的主張相互印證,結合上述情況足以認定燕某汽車公司未將相應的績效考核、提成政策告知朱某某,相應的考核制度不應對朱某某發(fā)生法律效力。據(jù)此,法院認定,燕某汽車公司應按法院已查明的朱某某的績效工資(工時費)的計發(fā)標準(125工時以下,3.5元/工時;125工時及以上,5元/工時;1小時=12工時)向朱某某計發(fā)2017年8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2018年5月、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間的績效工資(工時費)。結合燕某汽車公司已經向朱某某發(fā)放的上述月份的績效工資(工時費)的數(shù)額進行核算,可以認定燕某汽車公司并不拖欠朱某某上述月份的績效工資(工時費)。
綜上,法院對燕某汽車公司的主張予以支持,并認定燕某汽車公司不拖欠朱某某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間的績效工資(工時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朱某某要求燕某汽車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間的工資2170元。根據(jù)已查明的事實,朱某某在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間的工作日正常出勤,燕某汽車公司為朱某某繳納了2019年2月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朱某某在該月應承擔社會保險費844.5元、住房公積金1010元。結合上述情況進行核算,京開勞人仲委關于要求燕某汽車公司向朱某某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間的工資1854.5元的裁決的金額并不低于法院核定的金額,且燕某汽車公司已將相應裁決的金額支付給朱某某,故法院對京開勞人仲委相應裁決的數(shù)額予以確認。
根據(jù)法院認定的事實,燕某汽車公司不拖欠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間的績效工資(工時費),朱某某關于要求燕某汽車公司向其支付該期間的績效工資(工時費)的訴訟請求沒有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jù)法院認定的事實,燕某汽車公司不拖欠朱某某2016年4月3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間的延時加班費和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費,朱某某關于要求燕某汽車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間的相應類別的加班費的訴訟請求沒有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guī)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本案中,朱某某要求燕某汽車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4月3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間的休息日加班費。根據(jù)法院認定的事實,燕某汽車公司在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間不拖欠朱某某休息日加班費,故對朱某某關于要求燕某汽車公司支付該期間的休息日加班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燕某汽車公司在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間每周拖欠朱某某一天的休息日加班費,故對朱某某關于要求燕某汽車公司支付相應的休息日加班費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shù),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根據(jù)已查明的事實,朱某某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間每年應休5天年休假,燕某汽車公司在該期間未安排朱某某休年休假,故朱某某有權要求燕某汽車公司支付上述期間的未休年休假工資。雖然朱某某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間的年休假經折算不足1天,但燕某汽車公司同意京開勞人仲委作出京開勞人仲字[2019]第1782號裁決書中的第二項裁決并將相應裁決的款項支付給了朱某某,且相應裁決確定的要求燕某汽車公司向朱某某支付的上述期間的未休年休假工資的數(shù)額并無明顯不當,故法院對京開勞人仲委的上述裁決予以確認。
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根據(jù)法院查明事實,朱某某與燕某汽車公司解除了勞動合同,且朱某某與燕某汽車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中包括拖欠加班費,而根據(jù)法院認定的事實,燕某汽車公司確實存在拖欠朱某某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間的休息日加班費的行為,故朱某某有權要求燕某汽車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綜上,法院結合朱某某與燕某汽車公司就前者在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間無爭議的月平均工資金額以及燕某汽車公司拖欠朱某某該期間的休息日加班費的數(shù)額,對燕某汽車公司應向朱某某支付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數(shù)額進行核算,并對朱某某關于要求燕某汽車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北京燕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向朱某某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間的工資1854.5元(已履行);二、北京燕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向朱某某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間的未休年休假補償9295.6元(已履行);三、北京燕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朱某某支付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間的休息日加班費17759.08元;四、北京燕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朱某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04256.04元;五、駁回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燕某汽車公司提交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3日期間的點名冊及排班表,證明此期間朱某某并非每周存在一天加班的事實。朱某某稱此證據(jù)一審期間朱某某提交過,燕某汽車公司否認真實性,一審法院未予認定,不認可燕某汽車公司的證明目的。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燕某汽車公司上訴稱根據(jù)公司規(guī)章制度,加班應當獲得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按照加班計算。一審審理期間,朱某某與領導“劉龍江”溝通中,“劉龍江”表示每周“只能歇一天”,“不聽,那就算曠工”。通過雙方溝通的語境可以認定,朱某某休息日加班非但不需要審批,而且是必須的,故一審法院結合其他證據(jù)認定朱某某在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間存在每周一天休息日加班的事實,并判決燕某汽車公司支付朱某某上述期間相應休息日加班工資正確。燕某汽車公司上訴稱其公司支付朱某某的工時費中已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資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審理中,燕某汽車公司提交了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3日期間的點名冊及排班表,欲證明此期間朱某某并非每周存在一天加班的事實,但在一審審理中,燕某汽車公司否認了上述點名冊及排班表的真實性,且一審法院并未采信此證據(jù),本院對燕某汽車公司不誠信的行為提出批評。燕某汽車公司存在拖欠朱某某休息日加班費的行為,朱某某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燕某汽車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綜上所述,燕某汽車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北京燕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史 偉
審 判 員 卜曉飛
審 判 員 易晶晶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曉飛
書 記 員 馬 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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