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平谷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金房暖通節(jié)能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qū)超前路9號B座2273室。
法定代表人:楊建勛,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邰陽,北京市北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軍敏,北京市北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某因與被上訴人北京金房暖通節(jié)能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房暖通公司)供用熱力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7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上訴請求:1.追加第三人北京弘軒鼎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軒鼎成公司);2.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金房暖通公司返還李某一個年度的供暖費2572.2元及2017-2018年度晚供暖23天的供暖費493元。事實和理由:金房暖通公司收費臺賬明示記載“2017-2018年度,有協(xié)議、免供暖費”,金房暖通公司領導對李某與弘軒鼎成公司簽訂補充協(xié)議知情,且通過他們口頭通知簽訂補充協(xié)議的業(yè)主不用繳2017-2018年度的供暖費,同時表示該年度本小區(qū)供暖期的前期23天的確沒有正常供暖;業(yè)主尹衛(wèi)金與文昌物業(yè)前臺劉女士的電話錄音,其他業(yè)主屈海蘋、苗秀華、陳永超、尹衛(wèi)金的證言都證明金房暖通公司當時負責收費人員李娥明確告知簽訂補充協(xié)議業(yè)主不用繳2017-2018年度的供暖費,其他業(yè)主王華、胡永立2017-2018年減免供暖費的發(fā)票原件3張,證明金房暖通公司在2017-2018年供暖期延誤23天供暖。因此,李某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金房暖通公司已明確同意李某退出涉訴債權債務關系、無需李某交納涉訴供暖費。上述事實足以證明涉訴供暖費已構成債務轉移,李某沒有義務支付金房暖通公司2017-2018年度供暖費2572.2元。一審法院既然確認2016-2017年的供暖費已經發(fā)生債務轉移,但作為簽訂供熱采暖合同的李某的權利主體不應改變,金房暖通公司未按合同約定供暖,根據供熱采暖合同第四條約定,2016-2017供暖費已轉到2017-2018年度。因此,弘軒鼎成公司替李某代繳了兩個年度的供暖費,李某繳納了兩個年度的供暖費(發(fā)票為證),一共向金房暖通公司繳納了四個年度的采暖費,但金房暖通公司只提供三個年度的供暖,即2017-2018、2018-2019、2019-2020年度的供暖。且2017年沒能及時供暖,17-18年度繳費的業(yè)主都相應減免了20%的供暖費。因此金房暖通公司應返還李某一個年度的供暖費2572.2元及2017-2018年度晚供暖23天的供暖費493元。
金房暖通公司答辯稱,不同意李某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同意一審判決。
金房暖通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李某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間的供暖費2572.2元并支付違約金(以2572.2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實際付清之日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某是北京市平谷區(qū)夏各莊由山由谷×號院×號樓×單元×的業(yè)主,房屋建筑面積為85.74平方米。2016年12月28日,李某(甲方)與金房暖通公司(乙方)簽訂了《北京市居民供熱采暖合同》(以下簡稱供熱采暖合同),其中載明:“第一條供熱采暖地點、采暖計費面積1.采暖地點:×××……2.采暖計費總面積為:85.74建筑平方米……第四條采暖費繳費辦法、計費標準、期限及方式1.繳費辦法……乙方應當于采暖期結束后365日內進行清算。當按熱計量計費的采暖費少于按面積計費時,以按熱計量計費的采暖費為準,甲方多交的采暖費由乙方返還給甲方或在收取下一個采暖期采暖費時予以扣除;當按熱計量計費的采暖費多于按面積計費時,甲方無需補交相應差額……本合同一式貳份,甲方壹份,乙方壹份……”。其中,李某所持合同中,第十二條處粘貼一張小條,內容為:“本年度(2016-2017)供暖費由開發(fā)商向金房暖通公司支付。尊業(yè)主供暖費支付年度由(2017-2018)年開始”;供暖公司所持合同中第十二條處為空白。
另查,作為買受人的李某與作為出賣人的弘軒鼎成公司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鑒于出賣人與買受人于2016年4月23日簽訂了編號為【××】的《商品房預售合同》(以下簡稱“原合同”),約定買受人購買平谷區(qū)夏各莊鎮(zhèn)【由谷嘉園】項目【×】地塊【×#住宅樓×單元×】房屋。經雙方協(xié)商一致,對原合同做出如下變更:……3.買受人【2017】年【11】月【15】日-【2018】年【3】月【15】日的供暖費用由出賣人代為支付……”。弘軒鼎成公司在出賣人處蓋章。
庭審過程中,金房暖通公司稱關于補充協(xié)議,是業(yè)主拿到補充協(xié)議后,告知金房暖通公司該情況,金房暖通公司進行了登記,雖然金房暖通公司對該補充協(xié)議知情,但也只是同意弘軒鼎成公司作為債務加入人,不同意債務轉移。金房暖通公司亦明確表示在本案中行使債權人選擇權,只起訴業(yè)主,不起訴弘軒鼎成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金房暖通公司與李某簽訂了供熱采暖合同并提供了供暖服務,雙方形成供用熱力合同關系。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涉訴供暖費是否構成債務轉移。根據民法總則、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明示同意。債務轉移系免除原債務人的履行義務,將債務主體變更為第三人,直接影響債權人利益的實現,因此只有在債權人明確同意僅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且原債務人再也無需承擔債務的情況下,才能構成債務轉移。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金房暖通公司已明確同意李某退出涉訴債權債務關系、再也無需李某交納涉訴供暖費,故涉訴供暖費不構成債務轉移,一審法院對李某的第一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李某與弘軒鼎成公司之間因補充協(xié)議產生的糾紛,可另行解決。關于李某的第二項答辯意見,根據李某提供的供熱采暖合同,其上載明2016-2017年的供暖費由弘軒鼎成公司向金房暖通公司支付,業(yè)主供暖費支付年度由2017-2018年開始,李某與金房暖通公司均簽字或蓋章確認,因此,2016-2017年的供暖費已經發(fā)生債務轉移,繳費義務主體由李某變成弘軒鼎成公司,即便金房暖通公司未履行供暖義務,主張相應權利主體也應是弘軒鼎成公司而非李某;且,李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金房暖通公司在2016-2017年未供暖、2017-2018年晚供暖23天以及弘軒鼎成公司已經支付2017-2018年供暖費的事實,故對其第二項答辯意見,一審法院亦不予采納。因此,金房暖通公司要求李某支付涉訴供暖費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金房暖通公司主張的違約金,因李某系因前述補充協(xié)議等原因對案涉供暖費存在爭議,并非無故不交費,故對該項訴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李某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金房暖通公司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間的供暖費2572.2元;二、駁回金房暖通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李某提交證據一2018年12月1日業(yè)主陳小剛與金房暖通公司當時負責收費人員李娥之間的錄音,證明2017-2018年的供暖費有協(xié)議的免除,金房暖通公司對此是認可的;證據二供熱計量統(tǒng)計表、(2018)京03民終1369號民事判決書,證明金房暖通公司2016-2017年度沒有供暖。金房暖通公司發(fā)表質證意見稱,對證據一真實性、合法性、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收費人員的表述是說開發(fā)商交了之后,業(yè)主就不用交了,是債務加入的意思,并沒有放棄對業(yè)主的權利;對證據二關聯性不認可。
經詢,金房暖通公司稱弘軒鼎成公司未交納2016-2017年度、2017-2018年度的供暖費。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金房暖通公司與李某簽訂了供熱采暖合同并提供了供暖服務,雙方形成供用熱力合同關系。李某主張依據其與開發(fā)商弘軒鼎成公司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2017-2018年度供暖費應由弘軒鼎成公司支付。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根據合同相對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金房暖通公司并非該協(xié)議主體,該協(xié)議并不能當然約束金房暖通公司;其次,李某雖提交錄音、金房暖通公司收費表格的照片等證明金房暖通公司對補充協(xié)議之事實知情并認可,但根據法律規(guī)定,債務人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債務轉移系免除原債務人的履行義務,將債務主體變更為第三人,直接影響債權人利益的實現,因此只有在債權人明確同意僅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且原債務人再也無需承擔債務的情況下,才能構成債務轉移。李某提交之證據不足以證明金房暖通公司已經明確放棄向李某主張供暖費的權利,故涉訴供暖費不構成債務轉移,金房暖通公司有權依據供熱采暖合同要求李某繳納供暖費。故金房暖通公司要求李某支付2017-2018年供暖費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李某與金房暖通公司之間供用熱力合同糾紛,李某與弘軒鼎成公司之間因補充協(xié)議產生的糾紛,可另行解決,故對李某上訴主張追加弘軒鼎成公司為第三人的請求,本院不予準許。李某上訴主張金房暖通公司返還李某一個年度的供暖費2572.2元及2017-2018年度晚供暖23天的供暖費493元,亦不屬于本案二審審理范圍,本院不予處理。
綜上,李某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李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蒙 瑞
審 判 員 金妍熙
審 判 員 張海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俞 潔
法官助理 王世洋
書 記 員 趙 宇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