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平谷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平谷區(qū)。
兩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岳世鋒,北京市銘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平谷區(qū)。
上訴人張昭、李某因與被上訴人高某某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3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張昭、李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高某某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張昭、李某未對高某某實施任何毆打行為,公安機關也未認定張昭、李某毆打高某某,并據(jù)此做出了《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張昭、李某認為該決定書可證明張昭、李某未毆打高某某。2.本案中,張昭、李某不存在違法行為已經(jīng)公安機關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張昭、李某不存在任何主觀過錯。雙方之間即便存在一般的肢體接觸與高某某嚴重受傷沒有因果關系。綜上,張昭、李某不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判如所請。
高某某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張昭、李某的上訴請求,針對張昭、李某的上訴辯稱,綠谷公司保存有事發(fā)當天張昭、李某對高某某進行毆打的錄像,但公安機關去調取時卻推說攝像設施發(fā)生故障未予提供。高某某認可《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真實性,但是公安機關提供的錄像內容不完整,僅是公安機關處理雙方糾紛的過程,沒有張昭、李某把高某某拽到小黑屋進行毆打的過程,公安機關出具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不能證明張昭、李某未對高某某進行毆打,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高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張昭、李某連帶賠償醫(yī)療費7000.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yǎng)費800元、交通費100元、護理費1600元、車輛承包費4178元、誤工費3000元,共計17478.18元;2.訴訟費用由張昭、李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高某某系綠谷公司出租車司機,張昭、李某系綠谷公司員工。2020年2月3日9時許,高某某到綠谷公司解決其被投訴事宜,過程中,高某某情緒激動,并對該公司其他員工進行了辱罵。張昭、李某對此進行處理,并與高某某發(fā)生肢體接觸。后高某某報警,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興谷派出所(以下簡稱興谷派出所)出警。當日,高某某前往北京市平谷區(qū)醫(yī)院治療,并診斷為腦外傷后神經(jīng)反應,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高某某住院8天,出院后醫(yī)院建議休息1周。2020年4月19日,興谷派出所分別對張昭、李某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表示不追加綠谷公司為本案被告,均稱張昭、李某涉案行為系張昭、李某個人行為,與綠谷公司無關。張昭、李某表示如果法院認為張昭、李某存在侵權行為,張昭、李某同意自行承擔侵權責任。
經(jīng)核實,高某某的合理經(jīng)濟損失為:醫(yī)療費7000.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yǎng)費240元、護理費1200元、誤工費1320元、交通費100元,共計10660.18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因過錯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結果的,侵權人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張昭、李某在處理高某某被投訴事宜過程中,與高某某發(fā)生肢體接觸。根據(jù)北京市平谷區(qū)醫(y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高某某身體確有損傷,因此對于高某某的損失,張昭、李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高某某在處理被投訴事宜過程中,未能理性克制,導致被打,應當減輕張昭、李某的責任。一審法院根據(jù)雙方過錯程度,酌定張昭、李某承擔的責任比例為70%。張昭、李某辯稱并未毆打高某某,并提供證人出庭作證,但張昭、李某提供的證人系綠谷公司員工,與張昭、李某存在利害關系,對于證人證言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對于張昭、李某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亦不予采信。關于各項費用,高某某主張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營養(yǎng)費一審法院根據(jù)高某某受傷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護理費根據(jù)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shù)、護理期限確定;對于高某某的誤工費,一審法院根據(jù)其工作性質酌情予以確定;一審法院根據(jù)高某某就醫(yī)的次數(shù)、路程的遠近酌情確定交通費。對于高某某要求張昭、李某賠償車輛承包費的訴訟請求,因高某某并未向綠谷公司交納該款,該損失并未實際發(fā)生,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于賠償總額,一審法院酌情確定。高某某未明確其他侵權人,張昭、李某亦不認可其他人參與此事,故一審法院對于高某某認為其他人對其進行毆打的事實不予認定。綜上所述,一審法院據(jù)此判決:一、李某、張昭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連帶賠償原告高某某經(jīng)濟損失7462元;二、駁回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及采信的證據(jù)的證明效力均予以確認,上述事實還有各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張昭、李某與高某某因處理投訴事宜發(fā)生爭執(zhí),雙方均未采取正當?shù)姆绞胶侠斫鉀Q矛盾,對本案糾紛的發(fā)生均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張昭、李某上訴稱其不存在過錯,并無毆打高某某的行為,公安機關出具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足以認定二人違法事實不能成立,其與高某某即使存在肢體接觸也與高某某嚴重受傷沒有因果關系,故其不存在侵權行為,不應當承擔高某某的侵權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雖然載明張昭、李某的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但平谷區(qū)醫(yī)院出具的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均認定高某某存在軟組織損傷及腦外傷后神經(jīng)反應,故在張昭、李某認可與高某某存在肢體接觸,且高某某確曾入院診治傷情的情況下,本院對張昭、李某主張對高某某受傷不存在侵權行為之上訴意見不予采信,張昭、李某應就其侵權行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關于本案各項經(jīng)濟損失,系一審法院根據(jù)高某某的就診情況、工作性質、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等酌情予以確定,數(shù)額和標準合理,本院予以認可。關于張昭、李某應承擔的侵權責任的比例,系一審法院根據(jù)雙方的過錯程度酌定,本院認為符合本案實際情況,依法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張昭、李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張昭、李某共同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咸海榮
審 判 員 于洪群
審 判 員 王天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張 羽
法官助理 朱宏哲
書 記 員 王秋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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