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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北達律師事務所與陳某某等與訟、仲裁、人民調(diào)解代理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4-24 塵埃 評論0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京03民終235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北達律師事務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秀水街**建國門外外交公寓**樓**。

負責人:王野,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丹,北京市北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文熙,北京市北達律師事務所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亞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德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引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少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家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鳳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吉陽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光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宗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德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冼如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麥永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家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家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世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龍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昌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昌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世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裴學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明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學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冼漢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尚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亞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亞市崖州區(qū)。

以上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忠華,黑龍江新天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市北達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北達律所)因與被上訴人陳亞喜、陳德五、陳偉、陳引清、王**平、陳少輝、陳家平、黃鳳蓮、梁光霞、陳宗齊、陳德敢、冼如紅、麥永森、陳家魁、陳家輝、陳世雄、王龍清、蘇昌獨、蘇昌明、王**英、陳世光、陳崖、裴學冠、林明偉、梁學成、冼漢強、王尚輝、周亞群、陳某某(以下簡稱陳亞喜等29人)訴訟、仲裁、人民調(diào)解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03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達律所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陳亞喜等29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判令陳亞喜等29人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審判決認定北達律所與陳亞喜等29人于2016年1月13日簽訂《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簡稱《委托代理合同2》)缺乏證據(jù)證明,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北達律所與陳亞喜等29人之間簽訂《委托代理合同2》的時間為2016年12月30日,并非陳亞喜等29人所稱2016年12月13日。本案《委托代理合同2》于2016年12月30日簽訂,合同簽訂后,陳亞喜等29人分文未付。一審判決認定2018年12月15日,陳亞喜向北達律所轉賬15萬元缺乏證據(jù)支持,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陳亞喜確實向北達律所支付過15萬元,但那是支付另一案件的律師費,付款時間為2016年12月15日,與本案無關,付款時北達律所與陳亞喜等29人還未簽訂本案《委托代理合同2》。陳亞喜等29人不可能在未簽訂合同之前就向北達律所支付任何費用。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只聽一面之詞,缺乏證據(jù)支持。陳亞喜隱瞞事實真相,張冠李戴,為達到其非法目的欺騙法院,故意將合同簽訂日期說錯,甚至將付款日期說錯(推遲兩年)。然而,一審法院不認真審查證據(jù),聽信陳亞喜一面之詞,錯誤地認定本案事實。在北達律所與陳亞喜交往的十多年時間里,北達律所對陳亞喜的幫助可以說不計其數(shù),北達律所從來沒有收錢不履行合同的情況,只有陳亞喜等當事人常常讓北達律所律師免費為其提供服務,很多時候陳亞喜只是承諾事后給錢,騙取北達律所為其服務,包括但不限于調(diào)查、取證等等,辦好事情后并不付款。陳亞喜在海南是出名的上訪戶,被海南省公安廳列入禁止上京人員名單,因為北達律所與其多年的服務關系,陳亞喜對北達律所提出的要求就越來越多,從開始向北達律所提出幫助其來北京上訪,到最后陳亞喜要求北達律所免費為其向最高法院申訴另一案件,答應辦好再付款,遭到北達律所拒絕后,便懷恨在心,最后才向司法局提出所謂的“投訴”,被司法局駁回后,又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二、一審判決程序違法。一審法院第一次郵寄開庭傳票時將起訴狀及部分證據(jù)寄給北達律所,材料里只有陳亞喜簽字的起訴狀,其余人員并未簽字,也沒有授權委托書及起訴狀等。北達律所一審提交答辯稱:“被上訴人主體不適格,請求依法裁定駁回起訴”。法院當時也電話回復表示其主體存在問題。但后來法院在未向北達律所提供任何變更原告的情況下,也沒向北達律所提供新的起訴狀的情況下,便通知北達律所開庭,北達律所堅信原告主體不適格,而且本案《委托代理合同2》陳亞喜等29人分文未付,盡管如此,北達律所仍堅持要求一審法院提供變更原告后的起訴狀以及陳亞喜等29人的授權委托書、授權范圍及其他相關證據(jù)材料,以便答辨質(zhì)證。但一審法院均未能依法于開庭15日之前向北達律所提供全部起訴材料。北達律所認為一審法院程序違法,未提供陳亞喜等29人起訴狀以及關鍵證據(jù)給北達律所,剝奪北達律所15日答辯期限的答辯權利及質(zhì)證權利。三、本案除了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陳亞喜等29人主體不適格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北達律所收到的起訴狀只有陳亞喜簽字的起訴狀,但涉案《委托代理合同2》是涉及幾十人的合同,而起訴狀只有陳亞喜一個人簽字,其并不能代表所有人。北達律所與陳亞喜等29人形成的是一個個獨立的委托代理合同關系,作為自然人,其權利義務是獨立的,每個自然人的權利義務是不同的、可分割的,不是共同的,不屬于不可分割的,每個自然人通過訴訟請求獲得的利益也不等,亦即每個人的訴訟請求標的額(金額)不等。每個人與北達律所之間具有獨立的合同相對性。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jīng)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本案中,適格的主體是每個獨立的自然人單獨作為原告。本案不屬于二人以上,訴訟標的亦并非共同的,而是分別獨立的。就算是同類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也只能將一個一個單獨的案件合并審理。而不能將本來應該是多個的案件作為一個案件處理。一審將多個案件作為一個案件處理,顯然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案合同簽訂后陳亞喜等29人支付分文,其根本沒有權利提起訴訟;本案程序違法,一審法院未將變更原告后的起訴狀及相關證據(jù)材料提供給北達律所,剝奪北達律所的答辯權以及對證據(jù)的質(zhì)證權;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由于受陳亞喜等29人的張冠李戴,惡意隱瞞,故意欺騙,簽訂合同后分文未付,一審法院應依照民訴法相關條款裁定駁回起訴;陳亞喜等29人主體不適格,本案即使可以合并審理,也只能是多個案件合并審理,而不是作為一個案件處理。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依法糾正一審錯誤、不公正的判決,支持北達律所的全部上訴請求,以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北達律所的合法權益。

陳亞喜等29人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北達律所的上訴請求。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一審判決認定北達律所與陳亞喜等29人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證據(jù)充分確鑿,陳亞喜簽字的時間是2016年1月13日,而北達律所在收到陳亞喜15萬元律師費后2016年12月30日蓋章,合同約定合同簽訂后分期支付律師費,并不是陳亞喜在合同成立前就轉賬,一審法院認定陳亞喜向北達律所轉賬15萬元正確;2.另一委托代理合同雙方簽訂時間為2016年1月13日,與本案無關。2016年2月25日陳亞喜轉賬23000元給北達律所,北達律所要求合同簽訂兩日內(nèi)支付代理費,陳亞喜沒有籌集到50萬元,致使合同沒有履行;3.本案實際上是北達律所虛構自身與法官有關系,騙取陳亞喜等人信任進而騙取財物,并非陳亞喜張冠李戴欺騙法院,也并非一審法院未審查證據(jù)。北達律所無視法院、無視傳票拒不出庭。一審期間一共開庭三次,疫情前兩次開庭北達律所都未出庭,疫情后線上開庭北達律所仍拒絕出庭。同時,北達律所上訴狀中稱陳亞喜因上訪被列為禁止上京人員名單,也恰說明陳亞喜的法律服務需求,北達律所抓取其法律服務需求騙取陳亞喜。已審結的另案中北達律所也有收取代理費未履行義務的情況;4.一審判決程序不違法,陳亞喜等29人具備主體資格。陳亞喜提交了《情況說明》等各種證據(jù),足以認定陳亞喜能夠代表29人簽署起訴狀。北達律所與陳亞喜等29人簽訂的兩份委托代理合同,均只有陳亞喜一人簽名,陳亞喜沒有向北達律所提供其他村民委托陳亞喜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的授權,從兩份合同的甲方村民名單中看,村民名稱重復,如果陳亞喜提供了身份證、委托書就不會有這種情況。而北達律所提供的合同至少有15人以上名字沒有寫全,就更不存在陳亞喜向北達律所提供委托手續(xù)及身份證復印件來與北達律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北達律所在沒有甲方合法委托手續(xù)簽訂委托合同的情況下認可陳亞喜的簽字并接受了兩次匯款173000元,而陳亞喜向北達律所主張責任時,北達律所出爾反爾。北達律所收取173000元,未提供代理服務,未實現(xiàn)代理目標,未返還代理費用,請求駁回北達律所上訴請求。

陳亞喜等29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北達律所退還代理費15萬元并支付違約金15000元;2.判令北達律所支付差旅費8000元。訴訟中,陳亞喜等29人明確上述訴訟請求款項均支付給陳亞喜,陳亞喜等29人之間如何分配無須在本案中處理。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月13日,海南省三亞市崖州區(qū)大蛋四村高家坡農(nóng)戶責任地全體村民作為甲方(村民代表為陳亞喜)與乙方北達律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2》,約定:甲方因不服本村高家坡農(nóng)民責任地被裴史光強占多年,擅自非法發(fā)包給南繁育種隊收取土地出租款,特委托乙方全權代理,依照法律規(guī)定,把屬于甲方農(nóng)民責任地、被裴史光侵占多年的土地收歸村民使用,并追討多年以來裴史光擅自非法發(fā)包收取的租金,保護甲方合法利益;甲方委托乙方律師代理上述案件,向相關部門反應、申訴,把屬于甲方村民、被裴史光侵占多年的土地收歸村民使用,并追討多年以來裴世光擅自非法發(fā)包收取的租金,以實現(xiàn)本委托代理合同如下目標,(1)撰寫申訴材料,依法向相關部門反映、申訴,(2)通過法律程序采用合法手段,把屬于甲方村民、被裴史光侵占多年的土地收歸村民使用,并追討多年以來被裴史光擅自非法發(fā)包收取的租金;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委派律師在該案中擔任甲方的全權委托代理人,積極通過各種合法有效之方式,努力使本委托代理合同目標得以實現(xiàn);甲方分兩期支付乙方代理費,本合同簽訂后,甲方須于兩天之內(nèi)支付乙方前期代理費10萬元,乙方把屬于甲方農(nóng)民的土地收歸村民使用時,甲方應予收回土地之日起兩日之內(nèi)再向乙方支付40萬元人民幣;倘若甲方未能按約定支付第二期代理費則甲方需將未來三年的租金支付乙方代理費,直到付清第二期代理費時止,逾期支付則須按應付而未支付部分每日千分之一計付滯納金至付清時止;本合同有效期自簽訂之日起至本合同目標實現(xiàn)之日止。合同首部載明的村民包括:蒲木星、陳家魁、陳德成、陳宗齊、梁惡姑、麥永森、陳家輝、蘇昌明、陳家平、陳世雄、陳土、陳世光、王**英、梁學長、先漢強、洗如紅、陳偉、周仙群、陳冠南、林明忠、王良、王光澤、王龍清、陳達精、黃鳳連、王尚輝、陳德五、黃風蓮、王**萍、林明偉、蘇昌獨、裴家保、梁學成、占文壽、王平、陳石茂、陳某某,村名代表為陳亞喜。合同尾部甲方處有陳亞喜簽字。

2018年12月15日,陳亞喜向北達律所轉賬15萬元,轉賬附言為付律師費。

2018年8月27日,北京市朝陽區(qū)司法局向陳亞喜出具《投訴受理通知書》,載明:您投訴北達律所及黃文熙的材料已收悉,該投訴我局已受理。

2018年11月23日,北京市朝陽區(qū)司法局向陳亞喜出具《關于陳亞喜投訴北達律所及黃文熙有關問題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載明:……針對您在投訴書中反映的問題,我局向北達律所進行了調(diào)查,北達律所表示黃文熙2016年是北達律所辦公室的行政主任,不是律師,黃文熙沒有對外以所負責人或律師的身份辦案。黃文熙2017年年底已經(jīng)離職,律所也聯(lián)系不上他了。投訴人代表300多名村民訴海南省三亞市崖州區(qū)大蛋村村委會并代表300多個村民將15萬元打入了北達律所賬戶。當時北達律所找到陳亞喜,要求300多個村民每個人都要簽字準備立案材料,律師回京后還給陳亞喜去函要求他選村民代表,一直未收到回復。所以此案就進行不下去了,律所一直在等村民準備好這些材料。投訴人還代表海南省三亞市崖州區(qū)大蛋四村高家坡農(nóng)戶全體村民訴裴史光土地租賃合同糾紛,和第一個案件一樣,因為拿不到每個村民的簽字,北達律所無法立案,給陳亞喜去函也沒有回音。上述兩個案件都簽訂了委托代理協(xié)議,總共收了15萬元代理費。投訴人說北達律所沒有去代理,沒有履行合同內(nèi)容,沒有誠信是不符合事實的,北達律所前期一直在準備起訴材料到法院立案,但因為法律規(guī)定和投訴人不配合導致案件無法進行下去,且合同一直未予解除,北達律所也愿意繼續(xù)代理,如果投訴人要解除合同的話,北達律所也同意……我局查閱了案件卷宗,2016年1月13日,陳亞喜代表海南省三亞市崖州區(qū)大蛋村村委會四村全體村民與北達律所簽訂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簡稱《委托代理合同1》),代理了上述村民與三亞市崖州區(qū)大蛋村村委會土地補償糾紛一案;又于2016年12月30日代表海南省三亞市崖州區(qū)大蛋四村高家坡農(nóng)戶責任地全體村民與北達律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2》,代理了上述村民與裴史光農(nóng)民責任地糾紛一案。陳亞喜共向北達律所繳費15萬元,北達律所向陳亞喜開具了金額為15萬元的正式發(fā)票……關于投訴人所述的“被投訴人沒有為投訴人去代理,沒有履行合同內(nèi)容”的問題,投訴人主張已向律所提交立案所需材料,但未向我局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北達律所表示投訴人并未按照要求提交立案所需材料而導致委托代理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由于雙方各執(zhí)一詞,亦沒有其他證據(jù)能夠證明北達律所存在投訴書中所述行為,故我局無法查實。

訴訟中,陳亞喜等提交了加蓋有三亞市崖州區(qū)大蛋村村民委員公章的《情況說明》,載明:在大蛋村與北達律所委托代理合同中,合同中甲方村民有名字出現(xiàn)錯別字、有村民已經(jīng)去世;在起訴北達律所的起訴人中有放棄權利的、有將權利轉讓給他人的(詳見附表);在合同履行中,全部委托代理費用都是陳亞喜一個人支付的,其他人均未支付任何代理費用;以下簽名按手印的人員系我大蛋村村民。附表載明:蒲木星放棄權利、陳德成權利轉讓給兄弟陳德敢、梁惡姑放棄權利、陳土應為陳士羗且放棄權利、梁學長與梁學成為同一人(重復)、先漢強應為冼漢強、洗如紅應為冼如紅、周仙群應為周亞群、陳冠南死亡由陳崖繼承、林明忠放棄權利、王良權利轉讓給梁光霞、王光澤放棄權利、陳達精權利轉讓給陳少輝、黃鳳連應為黃風蓮、黃風蓮亦應為黃鳳蓮、王**萍應為王**平、裴家保死亡由裴家冠繼承、占文壽放棄權利、王平權利轉讓給梁光霞、陳石茂死亡權利由陳引清繼承。同時,《情況說明》有前述相關人員的簽字及手印。

訴訟中,陳亞喜提交了部分發(fā)票和機票行程單證明因向北達律所所要涉案款項發(fā)生了差旅費8000元。

另查,本案起訴狀中僅有陳亞喜簽字,但除陳亞喜外其他人均向陳亞喜出具書面授權委托書,同意由陳亞喜代簽訴狀,同時向王忠華律師出具授權委托書,同意由王忠華律師代理本案,代理權限均為特別授權。

一審法院認為,陳亞喜等與北達律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2》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本案中,《委托代理合同2》約定,北達律所的主要義務包括:(1)撰寫申訴材料,依法向相關部門反映、申訴;(2)通過法律程序采用合法手段,把屬于甲方村民、被裴史光侵占多年的土地收歸村民使用,并追討多年以來被裴史光擅自非法發(fā)包收取的租金?,F(xiàn)無證據(jù)表明北達律所履行了上述義務,陳亞喜作為委托人有權要求北達律所返還已支付的全部律師費,但從現(xiàn)有證據(jù)看,陳亞喜實際支付涉案《委托代理合同2》項下的代理費金額應為10萬元,故一審法院依法對律師費金額予以調(diào)整。關于違約金,陳亞喜等與北達律所之間并無相關約定,陳亞喜等要求北達律所支付違約金,于法無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差旅費,訴訟前陳亞喜等已經(jīng)通過向司法局投訴的方式要求北達律所返還涉案款項,北達律所未及時退款,給陳亞喜等造成了損失,陳亞喜等要求北達律所支付差旅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北達律所經(jīng)一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不影響一審法院根據(jù)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判決。

據(jù)此,一審法院于2020年6月判決:一、北達律所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陳亞喜、陳德五、陳偉、陳引清、王**平、陳少輝、陳家平、黃鳳蓮、梁光霞、陳宗齊、陳德敢、冼如紅、麥永森、陳家魁、陳家輝、陳世雄、蘇昌獨、蘇昌明、王**英、陳世光、陳某某、周亞群、王尚輝、冼漢強、梁學成、林明偉、裴學冠、陳崖、王龍清退還律師費10萬元并支付差旅費8000元(上述款項向陳亞喜給付);二、駁回陳亞喜、陳德五、陳偉、陳引清、王**平、陳少輝、陳家平、黃鳳蓮、梁光霞、陳宗齊、陳德敢、冼如紅、麥永森、陳家魁、陳家輝、陳世雄、蘇昌獨、蘇昌明、王**英、陳世光、陳某某、周亞群、王尚輝、冼漢強、梁學成、林明偉、裴學冠、陳崖、王龍清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北達律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委托代理合同1》,證明另一合同簽訂日期是2016年1月13日;2.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證明北達律所履行合同義務及差旅費用。陳亞喜等29人對北達律所提交的以上證據(jù)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稱,證據(jù)1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對證據(jù)2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沒有提供兩個律師到海南辦理陳亞喜委托案件的內(nèi)容。陳亞喜等29人向法庭提交了銀行對賬單,證明2016年2月25日陳亞喜向北達律所通過銀行轉賬23000元,是北達律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1》的律師費。北達律所對該證據(jù)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稱,真實性不認可。

本院二審中另查明,一審判決書記載“2018年12月15日,陳亞喜向北達律所轉賬15萬元”存在錯誤,陳亞喜向北達律所支付15萬元律師費的時間是2016年12月19日,2018年12月15日是打印業(yè)務回單的時間;北達律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1》中關于律師費約定為采取部分風險代理方式,合同簽訂后陳亞喜需在2天內(nèi)向北達律所支付前期代理費50萬元,此外雙方對風險代理部分亦進行了約定。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其他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根據(jù)本案二審中訴辯雙方的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在于北達律所是否應當退還收取的律師費10萬元?!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達律所認可陳亞喜確實向其支付過15萬元律師費,但主張上述款項系支付《委托代理合同1》項下的律師費,陳亞喜主張2016年2月25日其向北達律所轉賬23000元,北達律所要求合同簽訂兩日內(nèi)支付代理費,陳亞喜沒有籌集到50萬元,致使《委托代理合同1》沒有履行;2016年12月19日陳亞喜向北達律所支付15萬元,北達律所在收到該筆款項后于2016年12月30日在《委托代理合同2》上簽章。針對雙方當事人的不同意見,本院認為,《委托代理合同1》《委托代理合同2》中村民代表陳亞喜的簽字日期均為2016年1月13日,陳亞喜為非專業(yè)法律人員,而北達律所作為專門從事法律工作的專業(yè)機構,在明知陳亞喜曾簽署過兩份委托代理合同的情況下,應向陳亞喜等29人明確說明其收取的律師費系履行哪份合同,從北達律所提交的現(xiàn)有證據(jù)看,不能證明其向陳亞喜等人明確告知過收取的律師費系履行哪份合同?!段写砗贤?》中約定的律師費為部分風險代理,并應于合同簽訂后2日內(nèi)支付50萬元,而《委托代理合同2》中約定“第一期:本合同簽訂后,甲方需2天內(nèi)支付乙方前期代理費10萬元人民幣”,陳亞喜于2016年12月19日支付15萬元,北達律所于2016年12月30日在《委托代理合同2》上簽章,綜合考慮上述情況,一審法院認定陳亞喜于2016年12月19日支付的15萬元中有10萬元屬支付本案合同項下的代理費,具有合理性,鑒于陳亞喜并未提起上訴,本院對此予以維持。在北達律所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明其已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2》約定的相應義務的情況下,其收取的本案合同項下10萬元律師費應予退還,并應承擔陳亞喜因此產(chǎn)生的差旅費損失8000元,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經(jīng)本院審查,《委托代理合同2》中簽字人為陳亞喜,且除陳亞喜外的29人亦均出具相應的授權委托書,故陳亞喜等29人具備主體資格,北達律所關于陳亞喜等29人主體資格的上訴意見,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一審中,北達律所經(jīng)法院合法傳喚未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質(zhì)證的權利,一審法院據(jù)此作出判決,不存在程序性錯誤。

綜上所述,北達律所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60元,由北京市北達律師事務所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玉娜

審 判 員  張麗新

審 判 員  張 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單海濤

法官助理  童家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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