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北青龍騰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
法定代表人:杜民,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保柱,北京潤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晉群,北京潤佳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森國,北京市威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青龍騰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青龍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75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青龍騰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李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李某某承擔。事實和理由:1.李某某利用其擔任北青龍騰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便利,直接或間接利用北青龍騰公司系北京青年報社控股子公司的國有企業(yè)信用背景向第三方借款,之后屬于北青龍騰公司的公款出借給與其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謀其個人利益80余萬元。李某某支付給北京德昂世紀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昂公司)的80萬元屬于其挪用公款的犯罪所得,一審判決認定為個人合法財產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即便李某某支付給德昂公司的80萬元屬于其個人合法財產,也是李某某為了減輕由于其挪用公款犯罪行為給北青龍騰公司造成的損害后果,而不應認定為是李某某代北青龍騰公司承擔了保證義務而對北青龍騰公司享有追償權利,更不應要求北青龍騰公司向其支付所謂的利息,一審判決在定性上存在法律適用錯誤。2.李某某挪用北青龍騰公司公款860萬元,給北青龍騰公司造成了實際經濟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即便認定80萬元系李某某個人合法財產,也應抵償因其經濟犯罪行為給北青龍騰公司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3.李某某系2016年4月28日將80萬元支付給德昂公司,其2020年1月22日才向北青龍騰公司主張債權,已經明顯超過訴訟時效。
李某某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北青龍騰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請求維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北青龍騰公司返還代償款80萬元;2、北青龍騰公司支付利息(以80萬元為基數,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標準即年2.75%標準計算);3、北青龍騰公司承擔案件受理費、公告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某某原系北青龍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8日,北青龍騰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李欣,2019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杜民。
2015年11月16日,中聯(lián)世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lián)世貿公司)向北青龍騰公司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借款用途為中聯(lián)世貿公司自身業(yè)務開展的前期籌備工作。
2015年11月17日,北青龍騰公司向德昂公司借款,李某某在借款合同擔保人處簽字,借款金額5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
2015年11月17日,德昂公司向北青龍騰公司匯款500萬元,匯款附言為借款。當天,北青龍騰公司向中聯(lián)世貿公司匯款500萬元;當天,中聯(lián)世貿公司將該500萬元轉入中聯(lián)世貿控股有限公司賬戶內。
2016年4月28日,李某某賬戶向德昂公司匯款80萬元,當天德昂公司出具收據,內容為收到北青龍騰公司還款80萬元。
2016年11月16日、17日,北青龍騰公司分別向德昂公司匯款30萬元、70萬元,2016年11月17日德昂公司出具收據,內容為收到北青龍騰公司還款100萬元。
2017年4月6日,北青龍騰公司向德昂公司匯款150萬元,德昂公司出具收據,內容為收到北青龍騰公司還款本金1103904.74元,罰息396095.26元。
2018年7月16日,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5刑初1907號刑事判決書,載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北京青年報社委托其擔任北青龍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職務便利,于2014年7月至8月間,個人決定將該公司60萬元借給李紫峰使用;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北京青年報社委托其擔任北青龍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職務便利,于2015年7月間個人決定將該公司300萬元借給中聯(lián)世貿公司使用,于2015年11月間個人決定將該公司500萬元借給中聯(lián)世貿公司使用;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監(jiān)察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上述涉案款860萬元在立案后均已被監(jiān)察機構追回,現扣押于監(jiān)察機關;證人崔某證言證明:其中一筆80萬元是李某某個人直接還給德昂公司的;證人曹某證言證明:2016年4月28日,李某某本人還給德昂公司80萬元;借款合同、借款人為北青龍騰公司、出借人為德昂公司、擔保人為李某某,借款金額5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李某某在擔保人處簽字,落款日期為2015年11月17日;銀行客戶回單及收據,證明2016年4月28日李某某向德昂公司匯款80萬元,當庭德昂公司出具收據,內容為收到北青龍騰公司還款80萬元;2016年11月16日、17日,北青龍騰公司分別向德昂公司匯款30萬元、70萬元,2016年11月17日德昂公司出具收據,內容為收到北青龍騰公司還款100萬元,2017年4月6日,北青龍騰公司分別向德昂公司匯款150萬元,當天德昂公司出具收據,內容為收到北青龍騰公司還款本金1103904.74元,罰息396095.26元;在案860萬元(現扣押于北京市朝陽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依法應予發(fā)還北青龍騰公司,判決如下:二、在案人民幣860萬元,由北京市朝陽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發(fā)還北青龍騰公司。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刑終691號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維持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5刑初1907號刑事判決書的第二項,即在案人民幣860萬元,由北京市朝陽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發(fā)還北青龍騰公司。
經詢,雙方不持有涉案借款合同原件。北青龍騰公司稱:借款合同和款項往來憑證因刑事案件調查被北京市朝陽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收走,但認可刑事判決書真實性,并無向李某某償還款項。
另查一,李某某因挪用公款罪現羈押在北京市監(jiān)獄。
另查二,本案經公告送達后,北青龍騰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領取本案起訴狀。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5刑初1907號刑事判決書及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刑終691號刑事判決書對北青龍騰公司向德昂公司的借款500萬元及李某某的擔保人身份、李某某個人向德昂公司償還80萬元作出認定,李某某挪用的案款860萬元在刑事立案后均已被監(jiān)察機構追回,扣押于北京市朝陽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并由北京市朝陽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發(fā)還北青龍騰公司,其中包括北青龍騰公司向德昂公司的借款500萬元,上述刑事判決書已發(fā)生法律效力,一審法院對80萬元系李某某個人作為擔保人身份向德昂公司的還款予以采信。李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北青龍騰公司追償。李某某要求北青龍騰公司償還80萬元代償債務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北青龍騰公司逾期支付代償款,應向李某某支付利息損失,鑒于李某某原系北青龍騰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被刑事羈押,李某某未能及時向北青龍騰公司主張權利,北青龍騰公司亦因客觀原因無法向李某某償還款項,故利息應自北青龍騰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領取本案起訴狀之日起算,李某某主張的利息基數、標準無誤,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北青龍騰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李某某償還80萬元;二、北青龍騰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李某某支付利息(以80萬元為基數,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75%的標準計算);三、駁回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已有生效刑事判決書對北青龍騰公司向德昂公司的借款500萬元及李某某的擔保人身份、李某某個人向德昂公司償還80萬元作出認定,故本院亦認定該80萬元系李某某個人作為擔保人身份向德昂公司的還款,李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北青龍騰公司追償。北青龍騰公司上訴主張該80萬元系李某某犯罪所得,應抵償其經濟損失,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在刑事案件中,李某某挪用的案款860萬元在刑事立案后均已被監(jiān)察機構追回,其中包括北青龍騰公司向德昂公司的借款500萬元,且已由北京市朝陽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發(fā)還北青龍騰公司。北青龍騰公司在收到上述追回款項后,理應償還李某某向德昂公司的還款80萬元,北青龍騰公司逾期支付代償款,一審法院支持相應利息并無不當。因李某某被刑事羈押,未能及時向北青龍騰公司主張權利,故對于北青龍騰公司主張債權已過訴訟時效的意見,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北青龍騰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00元,由北青龍騰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蒙 瑞
審 判 員 金妍熙
審 判 員 張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俞 潔
法官助理 王世洋
書 記 員 趙 宇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