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楊光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市順義區(qū)居民,住北京市順義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市朝陽區(qū)居民,住北京市順義區(qū)。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斌,北京市慶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松巖,北京市慶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市順義區(qū)村民,住北京市順義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兼王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范躍(王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市順義區(qū)居民,住北京市順義區(qū)。
原審第三人:趙金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市順義區(qū)居民,住北京市順義區(qū)。
原審第三人兼趙金紅委托訴訟代理人:范紅亮(趙金紅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市順義區(qū)居民,住北京市順義區(qū)。
上訴人楊光輝、季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范躍、王某某、原審第三人范紅亮,趙金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2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據(j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qū)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張玉娜獨任審理。上訴人楊光輝、季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斌,被上訴人(兼王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躍,原審第三人(兼趙金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紅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楊光輝、季某某上訴請求:一、判令撤銷(2020)京0113民初15255號民事判決書,改判支持楊光輝、季某某的一審訴訟請求;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范躍、王某某負擔。事實和理由:一、范躍、王某某以自己在簽訂協(xié)議書時沒說案涉地塊是宅基地,進而否認欺詐行為的抗辯不能成立。依據(jù)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其中,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具體到本案中,范躍、王某某認為在簽訂協(xié)議書時自己沒說案涉地塊是宅基地,就不屬于欺詐,顯然不能成立。理由:1.在范躍、王某某與楊光輝、季某某簽訂的協(xié)議書中明確約定:范躍愿把自建村宅(母親王某某名下宅院)抵給季某某(楊光輝妻子),按照一般人理解,上述協(xié)議書中提到的村宅、宅院就是建造在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院落;2.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行為人可以通過行為對外作出意思表示,所以范躍、王某某在明確寫有村宅和宅院的協(xié)議書上簽字的行為,屬于對案涉地塊性質的確認與承諾,而且范躍、王某某是案涉地塊的提供方,其對地塊的土地性質是非常清楚的,協(xié)議書中的用詞也沒有超出其正常理解范疇。二、范躍、王某某存在欺詐的故意和行為。簽訂協(xié)議書時,楊光輝、季某某要求范躍、王某某提供案涉地塊宅基地使用證,范躍、王某某以丟失補辦為由未提供,協(xié)議書簽訂后,經楊光輝、季某某多次催促下范躍、王某某才提供了一份非耕地有償使用合同。上述事實證明,范躍、王某某簽訂協(xié)議書時存在欺詐的故意,理由:1.范躍作為王某某的兒子,且范躍表示自己多次做王某某工作后其才同意用宅院抵債,上述事實可以證明范躍、王某某在簽訂協(xié)議書時對案涉宅院的性質完全知情,尤其是在楊光輝、季某某要求提供宅基地使用權證時,范躍、王某某謊稱證書丟失,范躍、王某某的行為符合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欺詐構成要件。2.非耕地有償使用合同進一步證明范躍、王某某存在欺詐的故意,依據(j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本案中非耕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使用期限為30年,顯然該合同期限超過二十年的部分無效,實際的合同期截止日應為2024年6月26日,按照雙方2019年9月26日簽訂協(xié)議之日起計算,案涉地塊剩余使用期限只有4年9個月。范躍、王某某作為案涉地塊的提供方,對非耕地有償使用合同的使用期限是知情的,這也是在簽訂協(xié)議當天,范躍、王某某為何不提供該非耕地有償使用合同的真正原因。三、范躍、王某某的欺詐行為,誘使楊光輝、季某某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如前所述,楊光輝、季某某用220多萬元合法債權,與范躍、王某某折抵合同使用期限只有4年9個月,且地上房屋沒有任何合法建造審批手續(xù),幾乎等同于違建的房屋,顯然不符合常理。楊光輝、季某某之所以這樣做,解釋只有一個,就是基于范躍、王某某欺詐行為作出的錯誤意思表示。另外,一審法院認為雙方有磋商,不屬于欺詐,屬于事實認識錯誤。磋商只是形式,是否欺詐要看磋商的實質內容,只要范躍、王某某存在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就算磋商一百次,也不能否認欺詐。綜上,范躍、王某某故意告知楊光輝、季某某虛假情況,隱瞞真實情況,導致楊光輝、季某某違背其真實意思與之簽訂協(xié)議書,范躍、王某某的行為構成欺詐,雙方所簽合同應屬可撤銷合同。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清事實,予以改判。
范躍、王某某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楊光輝、季某某的上訴請求。
范紅亮,趙金紅述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楊光輝、季某某的上訴請求。
楊光輝、季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撤銷楊光輝、季某某與范躍、王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2.訴訟費由范躍、王某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8月26日,范紅亮為農業(yè)銀行順義支行出具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請書,載明:根據(jù)合同編號為11020120130013927的《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本次申請用款如下:借款金額人民幣(大寫)228萬元。2013年8月28日,農業(yè)銀行(貸款人)與范紅亮(借款人)、楊光輝(抵押人)簽訂了合同編號為11020120130013927的《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約定:擔保范圍為本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規(guī)定確定由借款人和擔保人承擔的遲延履行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金,以及訴訟(仲裁)費、律師費、保管費、處置費、過戶費等貸款人實現(xiàn)債權和擔保權的一切費用;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本合同項下借款的擔保方式為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務最高余額為274萬元;擔保人同意以2406房產提供擔保。2013年8月21日,農業(yè)銀行與楊光輝就上述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京房他證朝字第XXXX**),債權數(shù)額為人民幣2740000元。
后因范紅亮未按時償還借款,農業(yè)銀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將范紅亮、趙金紅、楊光輝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京0113民初21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1.范紅亮償還農業(yè)銀行貸款本金1937276.80元,及截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43807.36元、罰息757.27元、復利569.30元;2.范紅亮償還農業(yè)銀行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罰息及復利(按照合同約定利率計算);3.趙金紅對范紅亮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農業(yè)銀行就楊光輝所有的2406房產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shù)臋嗬:?,該案進入執(zhí)行程序,執(zhí)行案號為(2016)京0113執(zhí)3171號,楊光輝分別于2018年10月10日、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1月13日交納案款200000元、300000元、1704090元,于2019年11月20日交納執(zhí)行費25200元。2019年12月11日,一審法院出具《結案通知書》,載明楊光輝已經按照(2016)京0113民初2104號民事判決書履行全部給付義務,該案已經全部執(zhí)行完畢。2019年11月25日,楊光輝向一審法院遞交訴狀,以追償權為由將范紅亮、趙金紅(范紅亮妻子)訴至一審法院,案號為(2020)京0113民初81號,在該案中,范紅亮、趙金紅辯稱不同意楊光輝的全部訴訟請求,并提交甲方為王某某、范躍,乙方為季某某、楊光輝簽字的《協(xié)議書》一份,內容為“2013年8月28日,范紅亮、趙金紅向順義農業(yè)銀行貸款228萬元,楊光輝以2406房產作為抵押,該筆款項由范躍使用,貸款期間范躍負責償還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26號,范躍由于生意失敗沒能按時還款,順義農行向順義法院提起訴訟并執(zhí)行。經范躍、范紅亮、楊光輝三方友好協(xié)商就(2016)京0113民初2104判決書達成以下協(xié)議:范躍愿把自建村宅(母親王某某名下宅院,位于某村某山宅院東側)抵給季某某(楊光輝妻子),以償還范紅亮、趙金紅的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順義支行的所有欠款?!痹谠搮f(xié)議書尾部,楊光輝自行書寫如下內容:“本人同意將此宅院寫到季某某名下。特此證明。2019年9月26日,楊光輝?!痹谠摪钢?,楊光輝對該協(xié)議書真實性認可,稱季某某系其之妻、王某某系范躍之母,簽署上述協(xié)議書之時,甲乙雙方四人均在場,但楊光輝不認可協(xié)議書的全部內容,稱協(xié)議書簽訂后村宅及相應土地(非耕地)并未實際過戶。該案審理中,范紅亮、趙金紅申請范躍出庭作證,范躍陳述稱涉訴款項系其借用范紅亮、趙金紅名義從銀行貸款,楊光輝以其房屋設定抵押。銀行放款后,全部貸款均由范躍使用,并由范躍每月將貸款本息存入農業(yè)銀行賬戶,后因無力償還,故產生了(2016)京0113民初2104號民事訴訟,該判決進入執(zhí)行階段后,為了解決其與楊光輝、范紅亮、趙金紅之間因涉訴款項產生的債權債務,其與楊光輝協(xié)商后簽署了上述協(xié)議書。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民事判決書,認為楊光輝作為抵押人,在履行完(2016)京0113民初2104號民事訴訟規(guī)定的給付義務后,有權向作為債務人的范紅亮、趙金紅追償,但應以抵押人與債務人之間因擔保關系產生的債權未被清償為前提。范紅亮、趙金紅提交的協(xié)議書顯示范躍及其母王某某將某村的村宅抵給楊光輝之妻季某某以償還范紅亮、趙金紅的農業(yè)銀行順義支行的所有欠款?,F(xiàn)楊光輝認可協(xié)議書真實性,但卻不認可協(xié)議書內容,又稱協(xié)議書中村宅及相應土地并未實際過戶故堅持要求范紅亮、趙金紅償還涉訴款項。因協(xié)議書涉及案外人,一審法院在該案中不宜一并查明,在一審法院以電話形式向楊光輝方予以釋明后,楊光輝方明確表示不就協(xié)議書的效力問題另行起訴。故楊光輝、季某某在未確認協(xié)議書效力的情況下,主張權利,依據(jù)不足,據(jù)此,判決駁回楊光輝的全部訴訟請求。該判決作出后,未有當事人上訴,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2020年8月13日,楊光輝、季某某以范躍、王某某作為被告,范紅亮、趙金紅作為第三人向一審法院遞交訴狀,要求確認涉訴協(xié)議書無效,后在2020年11月3日庭審中,明確訴訟請求為要求撤銷涉訴協(xié)議書。楊光輝、季某某主張涉訴協(xié)議書簽訂存在欺詐情形,且顯失公平,為證明其主張,其提交了協(xié)議書、非耕地有償使用合同予以證明,非耕地有償使用合同顯示非耕地所有權人為順義區(qū)馬坡鎮(zhèn)某村村民委員會,負責人趙永順,有償使用者某村村民,負責人王某某,面積三百一十九平米,使用期限三十年自2004年6月27日至2034年6月27日止,每畝一萬元一次交清,地界四至XXX,尾部有順義區(qū)馬坡鎮(zhèn)某村村民委會蓋章及趙永順的簽名,有償使用者處范躍代王某某簽名,落款時間為2004年6月27日。附記處順義區(qū)馬坡鎮(zhèn)某村村民委員會于2019年10月8日蓋章,另有簽名,無法辨認姓名。范躍、王某某及范紅亮、趙金紅對上述證據(jù)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不認可證明目的,認為協(xié)議書不存在欺詐,范躍認為協(xié)議書沒有顯失公平,其計算了銀行貸款尚欠160萬-170萬元左右,協(xié)議書約定的村宅上有正房五間、東西廂房各兩間,面積約300平米左右,建房時未辦理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手續(xù),其認為價值在150萬元以上,村宅處于出租狀態(tài)。
關于協(xié)議書簽訂的經過,楊光輝稱其知道范躍家有涉訴協(xié)議書中的宅院,也清楚范躍家有老宅,這兩個宅院相連,其在簽訂協(xié)議書時,范躍沒有告知其協(xié)議書中的“村宅”不是宅基地,其以為是范躍家的宅基地,其要求看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和四至范圍,但是范躍稱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已經丟失,在其多次要求下,其簽訂協(xié)議書一周后范躍帶其到村委會,村委會將非耕地有償使用合同給其,村委會在合同附記處蓋章,村書記簽字,其不清楚村委會蓋章、書記簽字是何意,協(xié)議書簽訂后,范躍提出將涉訴村宅交付給其,但沒有接收,范躍給其的租金其也沒有接收。范躍稱其與楊光輝關系非常好,楊光輝清楚其家宅基地情況,其想盡快償還楊光輝,涉訴村宅與其家宅基地相連,村宅上的房屋其每年收取租金35000元,涉訴村宅是其母親從村委會承租,其想把涉訴土地轉給楊光輝,其做好其母親工作后,起草了三份協(xié)議書,除了其和楊光輝夫妻各持一份,村委會還有一份,其在簽訂協(xié)議書后幾天告知村書記涉訴土地轉給楊光輝使用,村委會在協(xié)議書上蓋章確認,其也將協(xié)議書的事情告知了范紅亮,范紅亮表示事情解決就行。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第一百五十一條規(guī)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tài)、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本案中,楊光輝、季某某以涉訴協(xié)議書簽訂存在欺詐、顯失公平情況,要求撤銷,首先,構成可得撤銷的受欺詐行為,須具備以下要件:一是欺詐方須有欺詐行為;二是欺詐方須有欺詐故意;三是被欺詐方須因欺詐行為而陷于錯誤認知,并基于錯誤認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被欺詐方的意思表示違背其真實意思。楊光輝、季某某未舉證證明范躍、王某某存在欺詐的故意和行為,范躍、王某某對此亦不予認可,且結合雙方及第三人陳述可知,楊光輝、季某某與范躍、王某某簽訂協(xié)議書系經過了磋商;其次,要構成因乘人之危等導致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須具備以下要件:一是須一方有利用對方危困或弱勢之行為;二是須一方有利用對方危困或弱勢,牟取不正當利益之故意;三是民事法律行為之作出是利用危困或弱勢之行為的結果;四是該民事法律行為于成立之時顯失公平。綜合本案查明情況可知,楊光輝在簽訂協(xié)議書時并非出于危困或弱勢境地,也不存在范躍故意利用楊光輝危險困處境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形,楊光輝、季某某以此主張涉訴協(xié)議書顯失公平,缺乏法律依據(jù),據(jù)此,一審法院于2020年12月判決:駁回楊光輝、季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范紅亮,趙金紅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9月25日通話錄音,證明楊光輝在簽訂協(xié)議時知道案涉宅院土地性質。楊光輝、季某某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表示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理由如下:錄音中楊光輝沒有說過自己知道案涉宅院土地性質是租賃地還是非宅基地,錄音本身證明對案涉宅院土地性質,范躍是按宅基地告知楊光輝的,而且承諾可以過戶,錄音中楊光輝雖然也提到“村批地”,但是“村批地”顯然與租賃地不是同一概念,所以不能以此證明楊光輝在簽訂協(xié)議前就知道案涉宅院土地性質是租賃地。對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不認可,認為,錄音中主要說的是在得知范躍向通過賣宅院還款后,楊光輝想讓范紅亮找買家,而不是就關于簽訂協(xié)議書事先磋商,所以與本案無關。范躍、王某某對上述證據(jù)表示認可。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它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本案中,楊光輝、季某某主張案涉協(xié)議書是在受欺詐的情況下所簽,但從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陳述可知,楊光輝、季某某與范躍、王某某簽訂協(xié)議書時經過了磋商,案涉宅院的情況是公開的,楊光輝、季某某有多種途徑可以對涉訴宅院的情況進行了解,而從第三人范躍二審中提交的通話錄音內容看,楊光輝在簽訂協(xié)議前對案涉宅院的情況進行了了解,對案涉宅院的土地性質亦是了解的。故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楊光輝、季某某在簽訂協(xié)議前對案涉宅院土地的性質是明知的,其以簽訂協(xié)議書受欺詐為由要求撤銷,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楊光輝、季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00元,由楊光輝、季某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員 張玉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單海濤
法官助理 童家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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