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俐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南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文明,重慶東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慶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
上訴人李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1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審理過程中,于2021年1月13日對上訴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文明進行了詢問調查。李某某經依法傳喚未出庭接受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某上訴請求:一、撤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193號民事判決;二、改判駁回李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三、判令由李某某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1.李某某未向李某某實際支付借款,雙方借貸關系未成立更未生效。2.李某某與王汝芬的借貸關系未生效,其未舉證證明向王汝芬實際支付了借款。在李某某對王汝芬享有債權的情況下,李某某不可能受讓王汝芬的債務,李某某關于李某某受讓債務的陳述不屬實。
李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李某某歸還李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為基數,從2018年11月起至實際償還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2.訴訟費由李某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1月6日,李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據》,載明:“今借到李某某現金30000元。備注:此前王汝芬寫給李某某的全部單(借)據作廢?!?/p>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本案雙方未約定還款時間,故李某某有權隨時主張還款,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八十八條的規(guī)定,李某某舉示的證據能夠證明雙方達成了債權轉讓的合意,故李某某應當按照約定履行還款責任。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李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起訴,視為其向李某某主張還款的時間,支持自起訴之日起的逾期還款利息。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八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李某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從2020年7月21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二、駁回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李某某負擔。
二審中,李某某舉示了以下證據:1.收據2張;2.委托書;3.建設部介紹信;4.上訪信,以上證據擬證明李某某幫李某某等人上訪,李某某承諾支付李某某費用30000元。本院經審查認為,證據1客戶欄為“李菊英”,收據名稱欄為“律師費用”,在無其他相關證據印證的情況下,不能確認該證據與本案有關聯(lián);證據2系復印件、證據3系復印件且無建設部印章、證據4系打印件,以上證據真實性不能確認,不予采信。
二審查明:王汝芬已去世。李某某二審中陳述:1.《借據》系李某某本人書寫,是為了向李某某實際借錢而出具;2.《借據》備注欄“此前王汝芬寫給李某某的全部單(借)據作廢”與李某某向李某某借款的事項無關聯(lián),是指王汝芬收取3萬元代理費的單子不作數。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李某某應否償還李某某3萬元。針對該焦點,評判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所謂債務轉讓,是指在債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原債務人將自己負擔的債務轉讓給第三人。轉讓后由第三人承擔相應合同義務,原債務人不再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李某某主張案外人王汝芬將欠李某某的債務轉移給李某某承擔,除舉示《借據》外,在一審中還申請了證人胡永花出庭作證?!督钃份d明“今借到李某某現金30000元”,“今借到”系完成時態(tài),已明確李某某不再負有實際交付借款的義務。同時,結合《借據》上備注“此前王汝芬寫給李某某的全部單(借)據作廢”,該《借據》系李某某本人出具,同一份《借據》上的內容通常是相關聯(lián)的,王汝芬出具的舊單(借)據作廢而由李某某出具新借據,已明確表示由李某某承擔王汝芬所欠李某某的債務。由此,李某某上訴認為不存在債務轉讓的事實,依據不足。當然,債務轉讓合法有效,應以所受讓的原債務合法有效為前提條件。原債務人王汝芬已去世,債務轉讓發(fā)生時間已距今五年之久且債務金額較小。根據李某某庭審中的陳述,其對王汝芬曾收取過李某某款項并無異議,證人胡永花也有相關的證言。因此,對于李某某主張曾向王汝芬出借款項的事實,本院認為具有高度蓋然性,對該事實予以確認。李某某上訴以李某某未向王汝芬實際出借款項為由認為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債務轉讓,未能舉示充分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因此,債務轉讓合法有效,李某某應當依約償還借款30000元及利息。
綜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李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慶華
審 判 員 黃 飛
審 判 員 劉文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 余
書 記 員 何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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