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渝04民終49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貴州誠聯(lián)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湄潭縣湄江鎮(zhèn)新世紀廣場****,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28214950132X。
法定代表人:安啟樊,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尚萬一,湖北關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譚航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乾波(與譚某某系夫妻關系),住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從容,石柱縣南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朱乾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
原審被告:向世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
原審被告:重慶新添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人和鎮(zhèn)洪湖東路**4-1,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331559693W。
法定代表人:王興科,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被告:重慶裕億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西沱鎮(zhèn)溫泉路**社會信用代碼91500240552006531T。
法定代表人:譚佑祥,該公司經理。
原審第三人:湄潭縣建筑工程公司重慶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西沱鎮(zhèn)月臺路會信用代碼91500240305146836E。
法定代表人:譚桂祥,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貴州誠聯(lián)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聯(lián)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譚航空、譚某某,原審被告朱乾波、向世榮、重慶新添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添遠公司)、重慶裕億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億公司),原審第三人湄潭縣建筑工程公司重慶分公司(以下簡稱湄潭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27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上訴人誠聯(lián)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尚萬一,被上訴人譚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乾波、田從容,原審被告朱乾波進行了詢問。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誠聯(lián)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和第二項中關于利息部分的判決,改判支持誠聯(lián)公司一審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各方簽訂的《協(xié)議書》已經明確約定了違約賠償責任,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就不應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四款計算逾期歸還保證金的利息,而應按照《協(xié)議書》約定的每日按逾期歸還保證金金額的1‰的標準計算違約金。二、一審法院不應主動依職權調整違約金金額。當事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適用減少的,法院才可以適當調整違約金金額,一審判決的利息遠遠低于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違約金,相當于一審法院主動了違約金的金額。
譚某某辯稱,協(xié)議書中明確約定逾期60個工作日內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支付利息,逾期超過60個工作日用房屋來抵債,不承擔利息。譚某某在一審庭審中主張違約金過高,一審法院降低利息不存在程序違法。
譚航空、朱乾波、向世榮、新添遠公司、裕億公司、湄潭分公司無答辯意見。
誠聯(lián)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譚航空、譚某某、朱乾波、向世榮、新添遠公司、裕億公司退還保證金4000000元;2.以400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5年11月起至實際支付時止按每日1‰的標準支付資金利息,暫計算至2019年8月為558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譚航空、譚某某、朱乾波、向世榮、新添遠公司、裕億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誠聯(lián)公司原名稱為湄潭縣建筑工程公司,湄潭分公司系誠聯(lián)公司的分公司。譚某某與朱乾波系夫妻關系。譚航空、譚某某、向世榮以及案外人何西掛靠裕億公司在石柱土家族自治縣西沱鎮(zhèn)開發(fā)商品房,項目名稱攬月新城。2013年12月26日,湄潭分公司與裕億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了湄潭分公司向裕億公司支付保證金400萬元。合同簽訂后,向建明代湄潭分公司轉給裕億公司200萬元,袁華春代湄潭分公司向譚某某的配偶朱乾波轉款185萬并支付現(xiàn)金15萬元。此后,因裕億公司開發(fā)資質問題,譚航空、譚某某、向世榮以及案外人何西變更掛靠公司為新添遠公司。并以新添遠公司的名義與誠聯(lián)公司(湄潭縣建筑工程公司)補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了湄潭分公司向裕億公司支付保證金400萬元的退還方案為按照向建明(湄潭分公司)與譚航空、向世榮、朱乾波三人簽訂的協(xié)議執(zhí)行。
湄潭分公司(甲方)與譚航空(乙方)、向世榮(丙方)、譚某某(丁方)于2015年1月26日簽訂協(xié)議書,載明:“對于位于重慶市石柱縣西沱鎮(zhèn)雙橋居委火電大道SZ-31-93地塊的攬月新城房地開發(fā)項目(以下簡稱”本項目”)的土地使用權(證號:石柱縣房地證2014字第**和石柱縣房地證2014字第**)和開發(fā)經營權,實際由乙、丙、丁、何西(身份證號:5130211976********)四方投資獲得,現(xiàn)掛靠在裕億公司名下。同時,甲方與裕億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就本項目簽署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施工合同》)。經友好協(xié)商,甲、乙、丙、丁四方現(xiàn)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關履行問題達成如下一致協(xié)議,以資各方嚴格遵守。一、對于甲方按《施工合同》第25條約定應當收取的300萬元履約保證金(實際由向建明代甲方向裕億公司支付200萬元,向丁支付200元),甲方同意由乙、丙、丁三方分別向其承擔履約保證金的歸還義務及未歸還的違約責任;同時、乙、丙、丁三方互不對另兩方的歸還、違約承擔連帶或共同的支付責任。甲方不再向何西、重慶裕億公司以及乙、丙、丁、何西就本項目新設的項目公司主張履約保證金的返還。二、乙、丙、丁三方分別按如下期限和方式向甲方歸還保證金:(1)在本協(xié)議生效后15個工作日內,由乙方向甲方歸還50萬元,由丙方向甲方歸還15萬元,由丁方向甲方歸還35萬元;(2)在本項目1#、2#樓主體封頂后5個工作日內,由乙方向甲方歸還100萬元。由丙方向甲方歸還25萬元,由乙方向甲方歸還75萬元;若乙、丙、丁三方未能按照前述約定期間各自對甲方的保證金歸還義務,應當按如下方式分別承擔違約金賠償責任;逾期歸還時間不超過60個工作日的,每日按照逾期歸還保證金金額的千分之一承擔利息;逾期歸還時間超過60個工作日的,以自己應當分得的本項目房產向甲方抵償債務(按照市場銷售價格的80%計算抵償價格)。三、本協(xié)議由甲、乙、丙、丁四方簽名或蓋章后生效。本協(xié)議一式陸份,甲、乙、丙、丁各執(zhí)一份,裕億公司存一份,為項目公司預留一份。甲方由向建明簽字,在庭審中湄潭分公司予以追認,乙方譚航空簽名,丙方向世榮簽名,丁方由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乾波簽名。協(xié)議簽訂后,向世榮已經支付了40萬元,譚航空尚欠150萬元,譚某某尚欠110萬元。2020年10月16日,湄潭分公司將對譚航空享有的150萬元債權以及對譚某某享有的110萬元債權轉讓給其總公司誠聯(lián)公司,并向譚航空、譚某某、朱乾波郵寄了債權通知書。涉案樓盤尚未辦理產權登記,譚航空、譚某某、向世榮也未對涉案房屋進行分配。誠聯(lián)公司認可已收到退還保證金140萬元,并變更訴訟請求為:判決譚航空、譚某某、朱乾波、向世榮、新添遠公司、裕億公司退還保證金260萬元;并以260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每日1‰從2015年11月起計算至實際支付時止。
一審法院認為,湄潭分公司與譚航空、向世榮、譚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譚航空、譚某某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根據(jù)庭審查明情況,涉案項目1#、2#樓主體在2015年10月均已封頂,譚某某、譚航空并未在封頂后60個工作日內歸還保證金,涉案項目至今尚未取得辦理產權登記,故不能以譚某某、譚航空分得房屋按照市場價值80%抵扣。譚某某尚欠湄潭分公司保證金110萬元,譚航空尚欠湄潭分公司保證金150萬元,利息應從封頂后60個工作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銀行同期利率計算至付清時止。湄潭分公司現(xiàn)已將對譚航空享有的150萬元債權以及對譚某某享有的110萬元債權轉讓給其總公司即誠聯(lián)公司,故誠聯(lián)公司現(xiàn)請求譚航空退還保證金150萬元及利息,譚某某退還保證金110萬元及利息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關于向世榮、朱乾波、裕億公司、新添遠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退還保證金責任的問題。向世榮已按照協(xié)議退還了保證金40萬元,按照協(xié)議“互不對另兩方的歸還、違約承擔連帶或共同的支付責任”的約定,不應再承擔退還保證金的責任。朱乾波在簽署協(xié)議書時系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且該筆債務發(fā)生在其與譚某某結婚之前,系譚某某婚前債務,故朱乾波不應當承擔責任。裕億公司、新添遠公司均系被掛靠單位,涉案保證金實際由掛靠人譚航空、向世榮、譚某某使用,且湄潭分公司與譚航空、向世榮、譚某某已達成退還保證金協(xié)議,故裕億公司、新添遠公司不應承擔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譚航空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誠聯(lián)公司保證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50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場貸款報價利率計算至付清時止);二、譚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誠聯(lián)公司保證金110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10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場貸款報價利率計算至付清時止);三、駁回誠聯(lián)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600元,由譚航空承擔15923元,譚某某承擔11677元。
本院二審期間,誠聯(lián)公司提交了何西出具的收條、還款憑證、記賬明細,擬證明誠聯(lián)公司向何西借款還款的事實,月息超過了百分之五。譚某某、朱乾波質證不屬于新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聯(lián)。本院審查認為,誠聯(lián)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jù)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不予認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譚航空、譚某某各自退還誠聯(lián)公司的保證金利息標準如何認定?,F(xiàn)評述如下:
根據(jù)湄潭分公司與譚航空、向世榮、譚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譚航空、譚某某逾期歸還保證金時間超過60個工作日,應以自己應當分得的本項目房產抵償債務(按照市場銷售價格的80%計算抵償價格),但該項目房產目前尚未登記,譚航空、譚某某應分得的本項目房產尚未確定,對于逾期歸還時間超過60個工作日的,雙方未約定保證金違約金,誠聯(lián)公司也未提交因違約造成損失的充分證據(jù),一審判決酌情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及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誠聯(lián)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98元,由貴州誠聯(lián)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明生
審 判 員 王 宏
審 判 員 劉文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楊鵬潤
書 記 員 簡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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