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渝04民終54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江**。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勇,重慶依斯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忠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星,重慶強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總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州市駝山路**,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781169356256F。
法定代表人:何崗忠,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春海,男,該公司法務部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波,山東濰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何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冉某某、原審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總公司(以下簡稱青州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48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上訴人何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勇、被上訴人冉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星,原審被告青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春海、王波進行了詢問。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何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合同,雙方并無直接的合同關系,上訴人不應當承擔支付責任。被上訴人與劉飛是親戚,其施工內容、工程量的核對、款項支付都是劉飛直接完成,上訴人對此不清楚。上訴人在結算明細表上簽字,是基于劉飛的請求,上訴人將案涉工程轉包給劉飛施工,在此情況下,上訴人簽字確認工程量并無不當。綜上,一審直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合同關系認定事實不清,并且本案一審應當追加劉飛為被告。另外結算明細的項目單價不正確,結算明細中第4項、第5項已經(jīng)由青州公司代扣,不應該重復支付,故結算明細不真實。
冉某某辯稱,冉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并且上訴人作為發(fā)包人與冉某某進行了結算,雙方雖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并不影響合同關系的客觀存在。結算明細明確了工程量的項目、單價、合價,上訴人反悔在結算明細上簽字行為,有悖誠實信用。上訴人主張將工程轉包給劉飛,毫無事實依據(jù)。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青州公司述稱,對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存在合同關系,青州公司不清楚,另外,一審判決青州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對于該部分內容,請求二審依法維持。
冉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何某某向冉某某支付勞務費569850.7元以及利息(利息計算標準:以569850.7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6年11月1日起計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從2019年8月21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2.青州公司對何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由何某某、青州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7月,青州公司將其承包的溝口水電站建設施工發(fā)包給何某某,雙方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何某某將該項目中的混凝土澆筑、攪拌和運輸勞務分包給冉某某,雙方口頭約定每項單價為25元/立方米,冉某某組織工人從2014年底開始施工至2016年10月左右退場,施工期間根據(jù)工地需要還增加了部分零星勞務。2018年10月29日,案涉分包項目經(jīng)結算,由資料員唐海龍制表形成結算明細,結算明細中載明了施工的項目、單價、竣工工程量和合價,支付項目合價1372075.7元,扣除預支款802225元,還應付款項569850.7元。表后注明“經(jīng)審核,應支付溝口水電站混凝土隊伍竣工款項為(569850.7元)大寫:伍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圓柒角”,制表人唐海龍、現(xiàn)場負責人劉飛、承包人冉某某、發(fā)包人何某某在結算明細中相應人員處簽名并捺印。
另查明,溝口水電站已經(jīng)交付業(yè)主重慶中核通恒水電開發(fā)有限公司使用。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何某某將其自青州公司處承包的溝口水電站建設項目中的混凝土澆筑、攪拌和運輸勞務分包給冉某某實際施工,經(jīng)結算后簽署了結算明細,該結算明細系冉某某與何某某在訴訟前對建設工程價款的結算,系雙方的債權債務憑證,現(xiàn)冉某某據(jù)此結算明細要求何某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69850.7元,于法有據(jù),予以支持。何某某辯稱的職務行為、表見代理、虛假結算等事實缺乏證據(jù)佐證,不予認定。同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第十八條規(guī)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冉某某與何某某的工程結算時間為2018年10月29日,何某某至今未付款項,冉某某請求判令支付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但因工程交付時間不明確,且交付時尚未結算,利息起算時間應為雙方結算之日即2018年10月29日。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guī)定:連帶責任,由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本案中,冉某某以青州公司違法轉包工程為由要求青州公司承擔工程款連帶支付責任,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何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冉某某工程款569850.7元和利息(利息以569850.7為基數(shù)自2018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付清時止);二、駁回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498.5元,由何某某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二審查明:2018年10月29日,由資料員唐海龍制作《重慶市石柱縣溝口水電站混凝土隊伍結算明細》,制表人唐海龍、現(xiàn)場負責人劉飛、承包人冉某某、發(fā)包人何某某在結算明細中相應人員處簽名并捺印。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對于冉某某在涉案工程實際承包混凝土澆筑、攪拌和運輸勞務工程,各方無爭議。何某某雖然沒有與冉某某簽訂書面合同,但該工程是何某某從青州公司處承包,并且何某某在2018年10月29日《重慶市石柱縣溝口水電站混凝土隊伍結算明細》發(fā)包人處簽名,冉某某在承包人處簽名,足以認定冉某某與何某某存在合同關系。何某某主張將工程轉包給劉飛,劉飛再發(fā)包給冉某某,一審遺漏當事人劉飛,沒有相關證據(jù)證明,并且與結算明細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對于支付項目、單價、工程款項,何某某認為結算明細記載有誤,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一審判決何某某支付冉某某工程款569850.7元及利息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何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498.5元,由何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譚中宜
審 判 員 劉文玉
審 判 員 陳明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楊鵬潤
書 記 員 簡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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