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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津糧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重慶恒潤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3-30 塵埃 評論0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渝05民終106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津糧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津區(qū)幾江街道東門轉(zhuǎn)盤山奇農(nóng)貿(mào)汽配綜合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16203588166W。

法定代表人:郭中湘,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志煒,重慶君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莉,重慶君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恒潤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巴**渝南大道**10-32,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13768864922X。

法定代表人:田仁平,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冉波,重慶商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龍海,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住重慶市大足區(qū)。

上訴人重慶市津糧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津糧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重慶恒潤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潤公司)、原審第三人龍海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巴南區(qū)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44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津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志煒,被上訴人恒潤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冉波到庭參加訴訟,經(jīng)本院依法通知,原審第三人龍海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津糧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所有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主要事實及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案涉合同印章是第三人龍海私自刻制,一審未組織對印章進行鑒定。合同上注明的法定代表人王延順不是上訴人公司員工,其簽字行為不能代表公司,系無權代理。合同具有相對性,不能因為龍海與上訴人簽訂有內(nèi)部承包合同、掛靠在上訴人公司對涉案項目施工、上訴人未否認涉案租賃物在案涉項目上使用就推斷上訴人追認租賃合同效力,其簽字后果應由王延順本人承擔。上訴人在案涉工程項目上已經(jīng)虧損,瀕臨破產(chǎn),而一審法院為維護出租人利益判決上訴人承擔違約金顯失公平,在法院認定上訴人應當承擔責任的前提下,也應按事實合同處理。

恒潤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涉租賃合同合法有效,應約束上訴人,上訴人在一審開庭審理過程中,陳述同意支付本案所涉租金,且在案涉合同履行過程中,上訴人還向被上訴人支付了部分租金。案涉租賃合同由第三人龍?;蛲跹禹槾砩显V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第三人系上訴人案涉工程的內(nèi)部承包人,即上訴人的員工,王延順系案涉工程執(zhí)行經(jīng)理,負責合同簽訂等。案涉租金由王延順、趙立勇等與被上訴人進行結(jié)算,而趙立勇系上訴人公司材料員。上訴人有同時使用三枚以上印章的行為,但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簽訂案涉租賃合同時并不知曉涉案印章是龍海私刻的事實。王延順和龍海都是在案涉工程工地辦公,我們是先在涉案租賃合同上蓋好恒潤公司印章以后就送到工地上交給王延順和龍海,再由他們蓋章后交還我方。上訴人已嚴重逾期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上訴人應根據(jù)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向被上訴承擔逾期支付租金的違約責任。

龍海未發(fā)表答辯意見。

恒潤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進出場費425500元(其中租金395500元,進出場費30000元);2、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25500元為基數(shù)按全國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5倍計算的從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7月31日,原告恒潤公司作為甲方(出租方)與署名津糧公司作為承租方(承租方)簽訂《塔機租賃合同》(以下簡稱《租賃合同》),主要約定:乙方租賃甲方的塔機,第一條、塔機型號QTZ40,數(shù)量1臺,租金200元/天/臺;塔機型號QTZ63,數(shù)量4臺,租金270元/天/臺;塔機型號QTZ80,數(shù)量3臺,租金290元/天/臺,進出場費均為15000元。租期按日歷天數(shù)計算(不因工地現(xiàn)場停電、停水、停工、節(jié)假日等原因而中斷),其中春節(jié)扣除7天,該扣除的期限不計付租金……第三條、甲方交付塔機的時間、地、地點式為:由甲方運輸?shù)揭曳桨湍蠟I江**府一期工地進行安裝。第四條、每臺租金在2018年春節(jié)前結(jié)算,乙方支付甲方相應租金,剩余租金在塔機拆除前全部結(jié)清。進場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出場費8000元,出場前,乙方向甲方支付7000元。第五條、塔機安裝調(diào)試合格交乙方使用之日為租金計付起始日,拆除之日(或甲乙雙方認可滿足拆除塔機條件之日)為租金計付終止日。租金未結(jié)清前,甲方有權拒絕拆除塔機,且租金計算至結(jié)清租金之日止……第八條、超高標準節(jié)及附著:超高標準按12元/節(jié)/天計租金,附著按12元/套/天計收租金(注:附著支桿每根長度不得超過5米,若超過5米,所增加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此款項與主機(塔機)租金一并按月計收。第九條、乙方指定王延順為代表人,負責與甲方聯(lián)系塔機安裝、調(diào)試、維修、拆除等事宜,簽署與本合同有關的資料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簽署《塔機開工報告》、《租金決算書》、《租賃合同結(jié)算書》、《設備租賃結(jié)算單》)?!谑龡l、違約責任:本合同簽訂后,甲乙雙方應全面履行本合同,如一方違反本合同約定的,應向守約方承擔違約責任,造成損失的,還應當賠償損失。因一方違反本合同約定,另一方因主張權利所產(chǎn)生的全部費用由違約方承擔。如乙方未按時足額向甲方支付租金的,逾期在十五日以內(nèi)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按日按應付金額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十五日的,甲方有權單方面停機、拆除塔機、扣留押金、解除本合同等,且逾期之日起,按日按應付金額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合同尾部甲方處加蓋了原告公章,乙方處加蓋了名為“重慶市津糧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處簽名為“王延順、龍?!薄?/p>

2020年4月1日,在濱江**府項目八建會議室,由花溪派出所、恒潤公司、鼎馳租賃、重慶竣凱建筑工程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等出席單位召開了重慶榮盛鑫煜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濱江**府二期一批津糧總包單位材料商退場事宜協(xié)調(diào)會,并形成了會議紀要,載明:津糧公司在會上明確與鋼管租賃商和工字鋼材料商及塔吊租賃單位在2020年3月31日之前涉及租賃費、材料費用、鋼管損耗由津糧公司承擔,供應商需抓緊與津糧公司結(jié)算核量。會議簽到表上津糧公司的出席人員為龍海,電話為133****。

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26日、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雙方分別簽署《塔式起重機安裝協(xié)議》,被告方代表人處簽字人是汪幼權。在2017年9月25日的榮盛濱江**府一期L5-1/03地塊《重慶市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告知書》中載明使用單位設備管理人員為汪幼權,告知書中有監(jiān)理單位及監(jiān)管機構(gòu)重慶市巴南區(qū)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的簽章,使用單位意見處有津糧公司的蓋章及汪幼權的簽字。2018年9月7日、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雙方、監(jiān)理單位及監(jiān)管機構(gòu)重慶市巴南區(qū)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分別簽署《重慶市建筑起重機械拆卸告知書》,拆卸上述榮盛濱江**府一期L5-1/03地塊2#樓、4#塔吊、1#塔機、3#樓塔機,其中使用單位設備管理人員為趙立勇。

2018年9月27日,原被告就從2017年7月28日(與《塔機開工報告》載明的租金開始計算時間一致)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的重慶榮盛濱江**府一期L5-/03地塊1#塔吊租金等進行結(jié)算,結(jié)算金額為212242元,被告設備使用管理人員趙立勇在結(jié)算書上簽字,對結(jié)算金額予以確認。

2018年11月16日,原被告就重慶榮盛濱江**府一期L5-/03地塊4#塔吊租金等進行結(jié)算,結(jié)算金額為173680元,被告設備使用管理人員趙立勇在結(jié)算書上簽字,對結(jié)算金額予以確認。

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從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的重慶榮盛濱江**府一期L5-/03地塊3#塔吊租金等進行結(jié)算,結(jié)算金額為256782元(其中,塔機安拆費15000元),被告設備使用管理人員趙立勇在《塔機租金年終結(jié)算書》、《租賃合同結(jié)算書》、《設備租賃結(jié)算明細單》上簽字,對結(jié)算金額予以確認。

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就從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的重慶榮盛濱江**府一期L5-/03地塊1#塔吊租金等進行結(jié)算,結(jié)算金額為212796元(其中,塔機安拆費15000元),被告設備使用管理人員趙立勇在《塔機租金年終結(jié)算書》、《租賃合同結(jié)算書》、《設備租賃結(jié)算明細單》上簽字,對結(jié)算金額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430000元。被告津糧公司承建了重慶榮盛濱江**府一期、二期的相關工程,并與第三人龍海簽訂《內(nèi)部承包經(jīng)營協(xié)議》,約定津糧公司將上述案涉工程內(nèi)部承包給龍海,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在庭審中陳述“龍海與津糧公司簽訂過內(nèi)部承包協(xié)議,案涉工程一期是龍海找的工程項目,龍海想掛靠津糧公司承建項目,所以我們公司與龍海簽訂內(nèi)部承包協(xié)議,把龍海作為公司員工?!北桓娼蚣Z公司認可訴爭的租賃物均用于其承建的上述案涉工程。

汪幼權曾為被告津糧公司的注冊建造師,并在案涉被告津糧公司承建了重慶榮盛濱江**府一期項目中擔任項目負責人。在榮盛濱江**府一期的《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附件中載明土建材料員為趙立勇、吳志敏。

原告恒潤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冉波于2020年5月26日與第三人龍海(電話號碼133****)通話,詢問案涉租金的支付事宜,龍海在電話中陳述“把王延順、李豪杰、趙立勇、劉斯文幾個收材料、幾個對賬的告了……跟他們有啥子關系,別個是打工的……他一個打工的,他的職責所在,他來對個賬,來經(jīng)辦這個事情,但是這個中間沒有任何利益關系的嘛……王延順是所有的合同都是他經(jīng)辦審核的,基本上的合同他都簽了字的……”。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第一,《租賃合同》是否約束被告津糧公司;第二、案涉欠付的租金等金額是多少。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租賃合同》約束被告津糧公司,理由在于:雖然《租賃合同》中加蓋的“重慶市津糧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被告津糧公司登記備案的真實公章,簽字人龍海與王延順亦并非津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第一、津糧公司認可本案訴爭的租賃塔機確實用于被告津糧公司承建的濱江**府一期工程。第二、津糧公司與龍海簽訂《內(nèi)部承包經(jīng)營協(xié)議》后將工程內(nèi)部承包給龍海,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在庭審中亦陳述“案涉工程是龍海找的項目,所以我們公司與龍海簽訂內(nèi)部承包協(xié)議,把龍海作為公司員工?!痹谙嚓P部門及材料商出席的案涉工地協(xié)調(diào)會議中,簽到表中顯示的也是龍海代表津糧公司出席會議。第三、龍海與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的電話通話中陳述“把王延順、李豪杰、趙立勇、劉斯文幾個收材料、幾個對賬的告了……跟他們有啥子關系,別個是打工的……他一個打工的,他的職責所在,他來對個賬,來經(jīng)辦這個事情,但是這個中間沒有任何利益關系的嘛……王延順是所有的合同都是他經(jīng)辦審核的,基本上的合同他都簽了字的……”,即第三人龍海認可王延順、趙立勇、李豪杰等人系代表被告簽署合同并進行對賬。第四、在相關的監(jiān)管機構(gòu)參與的《重慶市建設起重機械安裝告知書》、《重慶市建設起重機械拆卸告知書》、《重慶市建筑起重機械使用登記申請表》均加蓋了被告的公章,且項目負責人汪幼權簽字確認,津糧公司雖然對相應公章真實性不予認可,但未舉示證據(jù)予以證實,且對案涉工程工地使用原告出租的租賃物并未提出異議。第五,被告津糧公司已經(jīng)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且在庭審中亦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該行為系對《租賃合同》的確認。結(jié)合上述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即便《租賃合同》中加蓋的并非被告的真實備案登記公章,但原告簽訂合同時相關的經(jīng)辦人員通過肉眼是無法分辨印章真假,結(jié)合上述事實,可以推定原告有理由相信《租賃合同》的相對方系被告津糧公司。即便龍海和王延順在簽訂合同并加蓋公章時未向原告出具其有權代表被告簽訂合同的相關授權書,但在之后《租賃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原告出租的塔機確系用于被告承建的項目施工,被告也未提出異議,且被告還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可以視為被告津糧公司對租賃合同的確認。被告津糧公司辯稱其與龍海簽訂的《內(nèi)部承包經(jīng)營協(xié)議》中約定龍海不能以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但該約定系被告與龍海之間的內(nèi)部約定,不能對原告產(chǎn)生約束力。綜上,被告津糧公司使用了原告出租的租賃物,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相應款項,被告津糧公司未按照《租賃合同》第四條和第五條的約定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其行為已經(jīng)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案涉欠付的租金等金額是多少。被告辯稱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的金額由法院核定,其未舉示任何證據(jù)證實雙方之間的租金金額。原告向一審法院舉示了塔機開工報告、塔式起重機安裝協(xié)議、起重機械安裝告知書、起重機械拆卸告知書、結(jié)算書等證據(jù),以上證據(jù)能夠形成證據(jù)鏈,結(jié)合被告庭審中陳述實際使用案涉塔吊并愿意支付租金的陳述,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確認。根據(jù)原告舉示的對賬明細顯示:案涉4臺塔吊共計產(chǎn)生租金及進出場費共計85550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430000元,尚欠425500元未支付,據(jù)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進出場費425500元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據(jù)《租賃合同》的約定:“每臺租金在2018年春節(jié)前結(jié)算,乙方支付甲方相應租金,剩余租金在塔機拆除前全部結(jié)清?!蓖瑫r約定:“未按時足額向甲方支付租金的,逾期超過十五日的,逾期之日起,按日按應付金額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違約金”。案涉的塔機在2018年底之前均已經(jīng)拆除,原告自愿調(diào)低違約金標準,請求被告支付按全國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5倍計算從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據(jù)合同約定,逾期付款利息應以應付租金為基數(shù),現(xiàn)原告將進出場費也作為上述逾期付款利息標準的計算基數(shù)與約定不符,雖然合同約定進場前支付進場費、出場前支付出場費,但是合同并未對進出場費逾期支付的違約責任計算方式進行約定,其逾期支付利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進行計算。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一審判決:一、被告重慶市津糧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重慶恒潤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支付425500元;二、被告重慶市津糧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重慶恒潤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支付以395500元為基數(shù)從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5倍計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以進出場費3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付清時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駁回原告重慶恒潤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998元、減半收取計3999元,訴訟保全費2920元,共計6919元(原告已繳納),由被告重慶市津糧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

雙方當事人二審未舉示新證據(jù)。

雙方在二審庭審中共同確認,就案涉租金,于2018年2月13日付款80000元,付款人為劉余;2018年8月29日付款150000元,2018年9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10月25日付款100000元,后三次付款人為上訴人;付款均備注用途為濱江**府塔吊租賃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開具了案涉租金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因一審原告認可涉案租賃合同上加蓋的津糧公司印章為龍海私刻,故對該印章與津糧公司在公安機關備案登記的印章是否一致的鑒定已無必要,上訴人的鑒定申請對待證事實的證明無意義,一審法院未再進行相關鑒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本院對其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對于案涉租賃合同是否對上訴人有拘束力的問題,因上訴人已認可涉案租賃物資已實際用于其施工的巴南區(qū)濱江**府工地,實際施工人龍海系掛靠上訴人進行施工、上訴人與龍海簽訂就涉案工程有內(nèi)部承包合同,故被上訴人有理由相信其依據(jù)合同向濱江**府工地提供的建筑設備是為上訴人提供。同時因案涉建筑設備系由建筑監(jiān)管機構(gòu)監(jiān)管的特殊起重機械,其安裝、拆卸均需報監(jiān)管機構(gòu)審核。而上訴人又未舉示任何證據(jù)證明相關安裝告知書、拆卸告知書上津糧公司印章與租賃合同上印章不一致,且相關經(jīng)辦人員也系上訴人員工,故說明上訴人對于租用被上訴人建筑設備用于案涉工地施工是明知并同意的。作為合同相對方的被上訴人對對方的合同印章僅負有形式審查義務,不負有確認印章真實性的實質(zhì)審查義務,也無法對印章真實性進行實質(zhì)審查,上訴人既然在其他對外交往中允許、縱容涉案公司印章的使用,就應對此所產(chǎn)生的風險承擔責任,而上訴人在涉案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安排其員工參與租金結(jié)算、陸續(xù)直接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等行為,更足以說明其已對租賃合同效力予以追認。為維護交易安全,對第三人因此產(chǎn)生的合理信賴利益應予以保護,應當認定上訴人系涉案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并受合同約束。加之上訴人在本案訴訟中已承認支付租金,故對其相關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至于上訴人所稱其不應當承擔違約金的意見,因上訴人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違約行為,故一審法院根據(jù)合同約定及一審原告請求予以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410元,由上訴人重慶市津糧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用輝

審 判 員 蘇致禮

審 判 員 秦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陳園媛

書 記 員 蔣 茜

書 記 員 陳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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