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3)最高法民再176號
抗訴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原告):劉某磊,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漢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青秀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紅京,廣西弘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禮娟,廣西弘景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北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文。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茂泉,廣西邦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豫衡,廣西天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廣西某某銀行。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慶。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慶江,廣西桂三力(北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人劉某磊因與被申訴人北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一公司)及一審第三人廣西某某銀行(以下簡稱某某銀行)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廣西高院)(2019)桂民再616號民事裁定,向檢察機關申請監(jiān)督。最高人民檢察院以高檢民監(jiān)﹝2021﹞127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抗5號民事裁定對本案進行再審。再審中,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最高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姜耀飛、檢察官助理朱光美出席法庭履行職務。劉某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紅京、劉禮娟,某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茂泉、范豫衡,某某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慶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劉某磊于2014年4月23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青秀區(qū)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某一公司向劉某磊償還借款本金2000萬元、利息80萬元(按月利率2%計付,自2013年8月9日起暫計算至2013年10月8日共計2個月,之后另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違約金755萬元(每日按合同金額的0.25%即50000元計算,自2013年10月9日起暫計至2014年3月8日共計151天,之后另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某一公司承擔劉某磊因訴訟產(chǎn)生的訴訟費用和律師代理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2013年7月31日,劉某磊(出借人、乙方)與某一公司(借款人、甲方)簽訂一份編號為北房字(借)第06號《借款合同》,約定:甲方經(jīng)股東會決議同意以土地抵押的方式向乙方借款2000萬元;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為二個月,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實際交付借款日與合同約定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從實際交付借款日起計算借款期限);借款用于項目開發(fā),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利息合計為80萬元,期滿一次性歸還借款本息共2080萬元。借款支付方式為乙方委托某某銀行向甲方發(fā)放借款,并將甲方位于外沙一號路北側(cè)的土地(土地證號:北國用第B**0號)抵押于某某銀行后,乙方書面通知某某銀行解付合同約定借款。為保證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提供經(jīng)乙方認可的抵押物即位于北海市某路北側(cè)的土地(土地證號:北國用第B**0號),為合同項下的借款除向某某銀行提供擔保外,同時向乙方進行擔保,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違約金、損失賠償金、乙方實現(xiàn)借款合同項下債權及抵押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執(zhí)行費)和所有其他應付款項。本抵押擔保的保證期間為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合同還約定了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逾期履行合同,違約方除合同約定的利息以外,應按合同金額的每日0.25%承擔違約責任。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糾紛,協(xié)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訴訟解決,由違約方承擔因訴訟產(chǎn)生的訴訟費及律師代理費。同日,劉某磊(抵押權人、乙方)與某一公司(抵押人、甲方)簽訂編號為北房字押第08號《土地抵押合同》,約定:為確保北房字(借)第06號《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位于北海市某路北側(cè)的土地(土地證號:北國用第B**0號)向乙方提供抵押,雙方確認被擔保債權為2000萬元,房地產(chǎn)抵押所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項下的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和實現(xiàn)抵押權的一切費用,甲方將土地抵押給乙方時,該土地上的附著物及其所有權同時抵押給乙方。上述兩份合同,劉某磊及韋某作為某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字確認,某一公司并加蓋公章。同日,合同項下的抵押物即某一公司所有的位于北海市某路北側(cè)的土地(土地證號:北國用第B**0號)在北海市國土資源局辦理抵押登記,并取得北國他項(2013)第D00532號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人為某某銀行。
合同簽訂后,2013年8月6日,劉某磊通過其與某一公司在某某銀行的資金監(jiān)管賬戶,委托第三人某某銀行向某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韋某的銀行賬戶支付2000萬元。同日,某一公司向劉某磊出具三份《收據(jù)》,載明收到劉某磊支付的北國用第B**0號土地抵押借款,數(shù)額分別為500萬元、750萬元、750萬元。該三份《收據(jù)》均有某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韋某簽字,并加蓋某一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后由于借款期限屆滿,某一公司未依約還款,劉某磊催款未果,遂訴至該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經(jīng)該院釋明,劉某磊就借款期限屆滿后的利息與違約金僅能選擇其一時,劉某磊選擇堅持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的權利,本案某一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未作書面答辯,亦未出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劉某磊與某一公司簽訂的編號為北房字(借)第06號《借款合同》,主體適格,當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實一致,內(nèi)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恪守。劉某磊已依約通過第三人某某銀行向某一公司提供借款2000萬元,某一公司應向劉某磊償還借款本金200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按照雙方合同的約定,借款期限內(nèi)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雙方對于利息的約定已超過有關民間借貸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對于超出四倍利率的利息該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期限內(nèi)的利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合同還約定,逾期還款,違約方除支付利息外,還應按合同金額的每日0.25%承擔違約責任?,F(xiàn)劉某磊既主張利息又主張違約金,對此該院認為,基于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足以補償因某一公司未能償還借款本息而給劉某磊造成的利息損失,且經(jīng)該院釋明,劉某磊就違約金與利息僅能選擇其一時,其選擇某一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故應當從公平的角度出發(fā),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該院駁回劉某磊要求支付逾期還款期限內(nèi)利息的訴訟請求。故某一公司應向劉某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為以本金20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每日0.25%計付。
關于律師費的問題,按照雙方合同的約定,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糾紛,由違約方承擔因訴訟產(chǎn)生的律師代理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其所主張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本案中劉某磊未能舉證證明因本案糾紛其實際支出律師費的數(shù)額,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于劉某磊要求支付律師費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739號民事判決:1.某一公司償還劉某磊借款本金2000萬元;2.某一公司向劉某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計算以本金20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分段計付);3.某一公司向劉某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以本金20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每日0.25%計付);4.駁回劉某磊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83550元,由某一公司負擔。
某一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于2017年10月9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寧中院)申請再審。該院于2017年11月26日作出(2017)桂01民申18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該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該院另查明,2018年2月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公安局委托廣西正廉司法鑒定中心對韋某與某某銀行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中加蓋的某一公司的公章進行鑒定。2018年2月8日,廣西正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桂正廉司鑒【2018】文鑒字第16號文書鑒定意見書,鑒定結果為《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中加蓋的某一公司的公章與某一公司作為樣本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該院還查明,韋某在2012年10月8日申請變更為某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至2014年12月16日某一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免去韋某法定代表人的職務。韋某已經(jīng)支付劉某磊借款利息80萬元。
南寧中院再審認為,關于某一公司與劉某磊之間是否存在借款合同關系的問題。某一公司與劉某磊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系,理由如下:案涉的《借款合同》《土地抵押合同》《流動資金監(jiān)管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等合同上均有韋某的簽字,某一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實,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雖然某一公司主張韋某是通過偽造股東會決議等相關材料非法將其變更為某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在劉某磊與某一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等相關合同時,某一公司的工商登記顯示的法定代表人是韋某。因韋某本人已經(jīng)在案涉合同上簽字,韋某的行為足以代表某一公司。某一公司在案涉合同上加蓋的公章是否是韋某私刻公章,劉某磊無法辨別,也沒有審查的義務。
某一公司將其所有的土地對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劉某磊與某一公司簽訂《借款合同》時,某一公司已將其所有的土地證號為北國用第B**0號項下的土地對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擔保,雖然某一公司主張案涉抵押登記的材料是韋某偽造的,但是案涉土地已經(jīng)在國土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并取得他項權利證書。
劉某磊已經(jīng)盡到了謹慎的注意義務。劉某磊向韋某提供借款時,已經(jīng)核查了某一公司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是韋某;在支付案涉借款時,也要求韋某出具將案涉款項轉(zhuǎn)至韋某個人賬戶的股東會決議,某一公司也提供了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等證照,并在收到本案借款時向劉某磊出具了收條。劉某磊在出借本案借款前已經(jīng)盡到了謹慎審查義務。
本案未有證據(jù)證明劉某磊與韋某之間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某一公司認為韋某收到本案借款后,將部分款項轉(zhuǎn)給龍某,龍某又轉(zhuǎn)給劉某磊,認為劉某磊與韋某之間存在惡意串通?,F(xiàn)劉某磊提交的銀行轉(zhuǎn)賬憑證可以證明龍某與劉某磊之間存在其他經(jīng)濟往來,且某一公司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劉某磊明知韋某作為某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非法變更所得、某一公司在相關合同上加蓋的公章均為韋某私刻公章的情況下出借本案借款,故某一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認定劉某磊與韋某之間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
某一公司存在過錯。根據(jù)某一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材料可知,某一公司在2013年1月份已經(jīng)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韋某,但并未及時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手續(xù),亦未發(fā)出免去韋某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聲明,直至2014年12月16日才通過股東會決議免去韋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本案借款發(fā)生在2013年7月份,因某一公司未及時變更法定代表人或發(fā)出相關變更聲明,致使劉某磊通過工商登記查詢確認某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韋某,且某一公司提供擔保的土地亦辦理了抵押登記,故劉某磊有理由相信韋某可以代表某一公司且某一公司具有償還能力才出借本案所涉借款,某一公司存在明顯過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jīng)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jīng)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20年修訂)(以下簡稱《涉及經(jīng)濟犯罪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yè)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jīng)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依照該規(guī)定,即使韋某因本案所涉借款存在犯罪行為,某一公司亦應承擔劉某磊損失的賠償責任。綜上,某一公司認為其不應承擔本案還款責任的主張,該院不予采納。
關于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應如何確認的問題。劉某磊在2013年8月6日已經(jīng)委托某某銀行支付本案借款2000萬元,同日,韋某向劉某磊支付《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80萬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應認定為1920萬元,一審判決按照2000萬元計算借款本金不當,該院再審予以糾正。因《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計付,已經(jīng)超出了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一審法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本案的利息并無不當。
關于違約金應如何計算的問題。劉某磊與某一公司的《借款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的計算標準為每日0.25%,某一公司認為該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明顯過高、應予以調(diào)整的意見,該院予以采納,酌情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計付本案的違約金。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部分處理不當,該院再審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該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桂01民再3號民事判決:1.維持一審判決第四項;2.變更一審判決第一項為:某一公司償還劉某磊借款本金1920萬元;3.變更一審判決第二項為:某一公司向劉某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計算:以借款本金192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計付);4.變更一審判決第三項為:某一公司向劉某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以借款本金192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計付)。
某一公司仍不服,向廣西高院申請再審。廣西高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桂民監(jiān)13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該院再審確認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另查明,2019年3月2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海中院)作出的(2019)桂05刑終9號刑事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該判決認定“韋某利用某一公司原股東委托其代為補辦營業(yè)執(zhí)照、公章等材料,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的便利條件,偽造某一公司和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2公司)的公章,捏造某一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書等資料,加蓋偽造的公章,仿冒某一公司原自然人股東的簽名,向工商行政機關提供虛假的資料,擅自非法變更新四方的法定代表人為韋某,當某一公司原股東發(fā)現(xiàn)韋某以非法手段取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后從韋某手中收回該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正副本和公章、財務章各一枚……韋某冒用某一公司的名義,以借款用于相關項目開發(fā)為名,和劉某磊、某某銀行簽訂借款合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土地抵押合同、資金監(jiān)管協(xié)議書及補充協(xié)議等合同,騙取劉某磊2000萬元。所得的款項沒有進入某一公司的銀行賬戶,而是轉(zhuǎn)入韋某的個人銀行賬戶由韋某支配使用,除將80萬元作為利息支付給劉某磊外,其余1920萬元由韋某用于支付手續(xù)費、使用金,償還借款、消費等方面,韋某實際騙取劉某磊1920萬元……。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某一公司的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判決:依法追繳韋某交給龍某的犯罪所得480萬元返還給劉某磊,其余犯罪所得1440萬元由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法院在執(zhí)行階段繼續(xù)追繳,不足部分責令韋某退賠給劉某磊。”
廣西高院再審認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規(guī)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四)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北海中院(2019)桂05刑終9號刑事判決已經(jīng)認定了韋某通過冒用某一公司名義簽訂案涉借款合同對劉某磊進行合同詐騙的案件事實。該事實再審無需當事人舉證再次進行證明,依法予以認定。其次,根據(jù)《涉及經(jīng)濟犯罪規(guī)定》第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本案中,韋某冒用某一公司的名義,偽造公章、捏造股東會決議、仿冒股東簽名、向工商行政機關提供虛假資料、擅自變更股東登記,騙取劉某磊借款歸個人支配和使用,某一公司對韋某該違法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不應承擔民事責任。劉某磊主張某一公司在內(nèi)部管理方面存在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劉某磊的經(jīng)濟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卻未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不予采信。第三,劉某磊作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其合法權益已為生效刑事判決所確認,可以通過刑事追繳和案涉款項的退賠來實現(xiàn)。因本案所涉同一案件事實已通過刑事訴訟方式解決,故劉某磊就該事實提起的民事訴訟,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八條規(guī)定,廣西高院于2019年1月27日作出(2019)桂民再616號民事裁定:1.撤銷二審判決和一審判決;2.駁回劉某磊的起訴。
劉某磊不服上述再審裁定,向檢察機關申請監(jiān)督。
最高人民檢察院查明,工商登記顯示:2010年2月,某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趙某峰變更為梁某庚;2012年10月8日,某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梁某庚變更為韋某;2014年12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韋某變更為趙某峰。
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廣西高院(2019)桂民再616號民事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條第六項、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依法再審。理由如下:
(一)本案民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不屬同一事實,應當分開審理?!渡婕敖?jīng)濟犯罪規(guī)定》第一條規(guī)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jīng)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jīng)濟糾紛和經(jīng)濟犯罪嫌疑的,經(jīng)濟糾紛案件和經(jīng)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28條規(guī)定,同一當事人因不同事實分別發(fā)生民商事糾紛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當分別審理,包括下列情形:行為人以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他人名義訂立合同的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合同相對人請求該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他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受害人請求該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民事責任的。在上述情形下,對于人民法院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為由裁定駁回起訴的,明顯缺乏法律依據(jù),應予糾正。
北海中院(2019)桂05刑終9號刑事判決顯示,韋某通過欺詐手段,取得被害人某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偽造某一公司印章及股東簽名、股東會決議書、委托書等材料,致使被害人產(chǎn)生錯誤認識,進而與韋某簽訂借款合同、土地抵押合同,騙取劉某磊1920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合同詐騙罪。某一公司和劉某磊都是該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刑事案件處理的是韋某的犯罪行為,至于某一公司是否存在過錯,在民事案件中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刑事案件未能解決。韋某以某一公司名義對外訂立合同,合同相對人劉某磊請求某一公司承擔民事責任,雙方存在平等主體間的民事權益爭議,人民法院僅以韋某的行為構成刑事犯罪、案涉事實已通過刑事訴訟方式解決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剝奪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訴權,應予糾正。
(二)再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渡婕敖?jīng)濟犯罪規(guī)定》第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為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yè)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jīng)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對行為人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第二款規(guī)定:“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yè)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jīng)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再審裁定僅引用了該條第一款規(guī)定,未能完整準確地適用該條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這兩款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的重要區(qū)別,除行為人盜竊、盜用和私刻、擅自使用的手段方式有區(qū)別外,重點在于單位有無明顯過錯以及該過錯與被害人的損失之間有無因果關系,進而作出應否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判斷。
北海中院(2019)桂05刑終9號刑事判決查明的韋某實施的相關行為包括:第一,利用某一公司原股東委托其代為補辦營業(yè)執(zhí)照、公章等材料,偽造某一公司和某2公司的公章,捏造某一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書等資料,加蓋偽造的公章,仿冒某一公司原自然人股東的簽名,向工商行政機關提供虛假的資料,擅自非法變更新四方的法定代表人為其本人。第二,韋某冒用某一公司的名義,以借款用于相關項目開發(fā)為名,和劉某磊、某某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土地抵押合同》《流動資金監(jiān)管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等,騙取劉某磊2000萬元。第三,所得的款項未進入某一公司開立的銀行賬戶,而是轉(zhuǎn)入韋某的個人銀行賬戶,由韋某支配使用,除將80萬元作為利息支付給劉某磊外,其余1920萬元由韋某用于支付手續(xù)費、使用金,償還借款、消費等方面,韋某實際騙取劉某磊1920萬元。韋某的行為包括利用合法獲取的材料、偽造公司公章、捏造公司機關文件,將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自己,并對外簽訂合同實施詐騙,即行為人的行為手段符合該司法解釋第五條第二款列舉的私刻、擅自使用公司資料實施犯罪的情節(jié)。根據(jù)生效刑事判決查明的情況,某一公司原股東委托韋某代為補辦營業(yè)執(zhí)照、公章等材料;后某一公司原股東發(fā)現(xiàn)韋某以非法手段取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后,從韋某手中收回該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正副本和公章、財務章各一枚。根據(jù)本案原審查明的情況,2013年1月,某一公司已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韋某,但是某一公司并未及時對韋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進行變更,亦未發(fā)出任何免去韋某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聲明,直至2014年12月16日,某一公司才召開股東會決議免去韋某法定代表人的職務。劉某磊2013年7月與韋某簽訂合同時,通過工商登記查詢確認韋某為某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對此某一公司存在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與劉某磊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韋某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而民事訴訟的被告是某一公司,某一公司在刑事判決中不承擔刑事責任,并不意味著其在民事訴訟中當然不承擔民事責任。對于受害人請求法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該民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涉事實已通過刑事訴訟方式解決為由駁回被害人起訴,且韋某刑事犯罪事實與某一公司所涉民事案件爭議事實,并非同一事實,再審裁定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三)某一公司存在明顯過錯,該過錯與劉某磊主張的損害存在因果關系,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guī)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根據(jù)《涉及經(jīng)濟犯罪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以及原審查明的事實,某一公司存在如下過錯:第一,2012年7月,某一公司委托韋某為某一公司辦理免除梁某庚法定代表人公告,補辦某一公司公章、營業(yè)執(zhí)照正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正副本、稅務登記證等與某一公司工商登記有關的證照,對受托人有選用不當?shù)倪^錯。第二,2013年1月,某一公司已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韋某,僅收回了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正副本和公章、財務章,并未及時向工商部門申請辦理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也未通過登報、公告等任何方式發(fā)出聲明,未對潛在的交易相對方盡到應有的保護義務,導致此后韋某與劉某磊簽訂合同時,某一公司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韋某,直至2014年12月16日某一公司才召開股東會決議免去韋某法定代表人的職務。第三,2013年1月28日,韋某從土地登記管理部門領取了重新補辦的某一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證,某一公司對于公司的重要財產(chǎn)權證疏于管理,導致韋某與劉某磊簽訂抵押合同并指示某某銀行發(fā)放借款。
劉某磊同意上述抗訴意見,并補充意見認為,(一)某一公司在內(nèi)部管理方面存在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劉某磊的經(jīng)濟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二)廣西高院適用《涉及經(jīng)濟犯罪規(guī)定》第五條第一款認定某一公司不承擔民事責任屬于法律適用錯誤。(三)廣西高院對于某一公司在本案中沒有過錯且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認定有失偏頗。(四)韋某時任某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實施的行為應歸屬于某一公司。某一公司對韋某因簽訂、履行案涉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五)刑事追繳、案涉退賠與承擔民事責任、進行賠償并不矛盾。本案中,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行為主體不同,刑事案件實施主體為韋某,但在民事案件中,韋某作為某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某一公司名義實行行為,因而實施主體應為某一公司而非韋某個人,故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應當分別受理和審理。(六)韋某與某一公司內(nèi)部矛盾的解決方式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劉某磊。劉某磊作為善意第三人對韋某與某一公司的內(nèi)部約定毫不知情,某一公司不能通過其與韋某的內(nèi)部協(xié)議排除某一公司對劉某磊應負的責任。請求:依法維持南寧中院民事判決,判決某一公司償還劉某磊借款本金1920萬元及利息。
某一公司答辯稱,(一)廣西高院查明本案不是經(jīng)濟糾紛,而是韋某對劉某磊合同詐騙刑事犯罪后,作出駁回劉某磊起訴的裁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存在明顯錯誤。(二)劉某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韋某不能代表某一公司,其出借的2000萬元不是某一公司所借所用,其在整個過程中是存在明顯過錯的,甚至是其與韋某故意串通,達到“瓜分”某一公司名下土地的非法目的。(三)某一公司對韋某的犯罪行為事先不知情,在知悉后也立即向公安機關報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已盡到必要的審慎義務,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過錯,不應當為劉某磊被韋某詐騙“埋單”。綜上,廣西高院再審本案適用程序正確,裁判結果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且不存在明顯錯誤,劉某磊的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當予以駁回。
第三人某某銀行稱,(一)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抗訴書是在查明案情基礎上依法作出的抗訴申請,某某銀行同意抗訴書認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二)某某銀行已經(jīng)依法履行了三方簽訂的《流動資金監(jiān)管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某一公司嚴重過錯所致。(三)廣西高院再審民事判決在沒有對借款合同和相應協(xié)議效力問題予以審查的基礎上,而以刑事判決否定一審法院和南寧中院作出的判決,明顯違背了意思自治、維護交易以及合理信賴的法理原則。綜上,廣西高院適用法律有誤。
本院再審審理期間,某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組新證據(jù):
證據(jù)一: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法院(2022)桂0502刑初72號刑事判決書,證明內(nèi)容及目的:劉某磊一方向陸某勇行賄,并通過陸某勇(原南寧中院執(zhí)行局副局長)向該案審判長、主辦法官行賄,才有(2018)桂01民再3號民事判決。
證據(jù)二:新疆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北海分公司舉報材料及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情況說明,證明內(nèi)容及目的:某一公司在發(fā)現(xiàn)被告韋某非法獲取法定代表人身份后,已經(jīng)采取必要措施(如收回公章等),只是由于工商機關因案外人新疆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北海分公司舉報暫停辦理相關手續(xù)而未能及時變更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工商機關恢復辦理某一公司工商手續(xù)時(此時某一公司股東已向公安機關刑事控告被告韋某有關詐騙事宜,公安機關已刑事立案偵查),某一公司即開始申請撤銷更換被告韋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工商機關出于自身考慮,以沒有刑事判決等為由不同意撤銷,而是要求采取普通變更方式更換法定代表人。
證據(jù)三:韋某訊問筆錄,證明內(nèi)容及目的:劉某磊等人有共同與韋某勾結侵吞某一公司土地的重大嫌疑。
劉某磊質(zhì)證稱,對證據(jù)一的真實性、合法性由法庭判斷,對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本案不存在該再審案件承辦法官陸某勇枉法裁判的事實,再審案件的裁判結果是客觀的、公正的。證據(jù)二不屬于新證據(jù)。真實性合法性由法庭判斷,對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證據(jù)三為某一公司提供的訊問筆錄,事實上只是刑事案件一系列訊問筆錄當中極少的一部分,筆錄是否與其他筆錄存在矛盾也無法查證,對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
第三人某某銀行質(zhì)證稱,對證據(jù)一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二審法院的判決是公正的。對證據(jù)二、證據(jù)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不認可,不能達到證明目的。
結合某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三組新證據(jù)及劉某磊、某某銀行的質(zhì)證意見,本院認定某一公司均不能證明上述證據(jù)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借款合同糾紛,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已經(jīng)終審但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應依法適用當時生效的法律、司法解釋規(guī)定。綜合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當事人的再審理由和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一公司是否應當償還劉某磊借款本息損失。本院對此分析認定如下:
(一)劉某磊與某一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有效
1.根據(jù)生效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劉某磊向韋某提供借款時,已核查某一公司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系韋某;支付案涉借款時,亦要求韋某出具將案涉款項轉(zhuǎn)至韋某個人賬戶的股東會決議;某一公司提供了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等證照,并在收到本案借款時向劉某磊出具了收條,劉某磊在向某一公司出借款項前已盡謹慎審查義務。
2.某一公司在知曉韋某通過不正當手段將自己變更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未采取及時變更法定代表人或發(fā)出相關變更聲明等有效措施,致使劉某磊相信韋某簽訂案涉借款合同的行為足以代表某一公司,存在明顯過錯,應當由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北海中院(2019)桂05刑終9號刑事判決查明的韋某實施的相關行為不僅包括利用某一公司原股東委托其代為補辦營業(yè)執(zhí)照、公章等材料偽造某一公司和某2公司的公章、相關文件,并非法變更某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韋某,還包括韋某冒用某一公司的名義,以借款用于相關項目開發(fā)為名,和劉某磊、某某銀行簽訂案涉《借款合同》《土地抵押合同》《流動資金監(jiān)管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等騙取劉某磊資金。且所得的款項未進入某一公司開立的銀行賬戶,而是轉(zhuǎn)入韋某的個人銀行賬戶,由韋某支配使用,除將80萬元作為利息支付給劉某磊外,其余1920萬元由韋某用于支付手續(xù)費、償還借款、消費等方面。結合本案查明的情況,某一公司原股東于2013年1月發(fā)現(xiàn)韋某以非法手段取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后,并未及時對韋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進行變更,亦未發(fā)出任何免去韋某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聲明,直至2014年12月16日,某一公司才召開股東會決議免去韋某法定代表人的職務,導致劉某磊于2013年7月與韋某簽訂合同時,通過工商登記查詢確認韋某為某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對此,某一公司存在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與劉某磊遭受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3.韋某構成詐騙犯罪,但劉某磊與某一公司所簽訂的合同并不因此而必然無效。同一行為在刑事上認定是“詐騙犯罪”,在民事上卻只有“欺詐行為”的概念。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關于“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的規(guī)定,本案合同因存在欺詐行為而屬于可撤銷合同。有權提起撤銷的主體是合同相對人劉某磊,非經(jīng)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無權主動認定合同無效。劉某磊在知道韋某詐騙犯罪事實后,并未在一年除斥期間內(nèi)提出撤銷合同的請求,該合同依然有效。
綜上,韋某簽訂案涉《借款合同》的行為足以代表某一公司,可以認定劉某磊與某一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刑民交叉案件應依案件事實確定民事責任,不能簡單依照在先刑事審判直接確定民事責任
1.刑民交叉案件處理中的先刑后民,是指應先通過刑事程序確定相關主體的刑事責任,在此基礎上再行確定民事案件中相關主體民事責任,而不是將民事責任問題全部交由刑事程序解決。刑事裁判確定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的,不因此必然免除民事案件中有關主體的民事責任。本案劉某磊行使債權的訴求請求,依據(jù)的是民法、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考察的主要是合同效力以及當事人在本案中是否有過錯等民事法律問題,解決的是民事權利是否成立以及如何保護的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涉及經(jīng)濟犯罪規(guī)定》第一條關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jīng)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jīng)濟糾紛和經(jīng)濟犯罪嫌疑的,經(jīng)濟糾紛案件和經(jīng)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的規(guī)定,本案劉某磊與某一公司的民事糾紛,與韋某刑事犯罪不屬同一事實,兩案應當分開審理。廣西高院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為由裁定駁回起訴,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2.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責任并不必然按照生效刑事裁判結果認定,而應當根據(jù)案件事實、證據(jù)進行分析、判斷,查明各方主體的過錯程度,確定民事案件中的責任承擔,不能簡單依照在先刑事裁判直接確定民事責任。韋某因犯罪行為受到刑事制裁,并不能免除某一公司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劉某磊系善意的合同相對人,在普通民商事借款活動中已盡審慎注意義務,不應因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韋某與之簽訂合同的行為構成犯罪,就簡單將案涉借款合同認定為犯罪工具。本案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由某一公司向劉某磊承擔相應民事責任,而非由某一公司在追贓不能的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
3.要從有利于維護經(jīng)濟秩序、建設法治化營商環(huán)境、提高公司注意義務、強化公司管理責任的角度,理解《涉及經(jīng)濟犯罪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款中“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如果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無過錯合同相對方的經(jīng)濟損失具有因果關系,單位對該犯罪行為造成無過錯方的經(jīng)濟損失應承擔全部責任,而不是由單位在追贓不能的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即不能要求無過錯一方當事人先行通過刑事追贓退賠,再由單位在追贓不能的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單位承擔全部責任后,可以就刑事案件中追繳的贓款主張受償,并可向犯罪行為人主張賠償其損失。雖然案涉已生效的刑事判決認定本案借款系韋某騙取劉某磊1920萬元,并認定劉某磊系受害人。但在民事法律關系上,韋某的行為是其個人行為,還是屬于某一公司的行為,對于相對方的劉某磊而言,仍應依據(jù)民事證據(jù)及相關民事法律規(guī)定予以認定。根據(jù)前述分析,韋某簽訂案涉《借款合同》的行為足以代表某一公司,其行為的后果應當由某一公司承擔。韋某的行為觸犯刑事法律、被追究刑事責任,與其行為在民事上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的認定,并不沖突,不能依據(jù)刑事判決認定案涉借款系韋某騙取,就認定借款的主體是韋某。某一公司作為借款合同的相對方,合同詐騙罪的犯罪后果對其具有實質(zhì)影響,其最終因合同詐騙犯罪遭受損失,故某一公司在向劉某磊承擔民事責任后,可向韋某追贓退賠主張賠償。由此,原再審裁定關于劉某磊作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其合法權益已為生效刑事判決所確認,可以通過刑事追繳和案涉款項的退賠來實現(xiàn)等事由,均不能成立。
4.某一公司作為借款合同相對方,合同詐騙犯罪的犯罪后果對其具有實質(zhì)影響,其最終因合同詐騙犯罪遭受損失,故某一公司在向劉某磊承擔民事責任后,可就韋某追贓退賠的財產(chǎn)主張受償。
(三)某一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的范圍
1.關于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應如何確認的問題。劉某磊在2013年8月6日已經(jīng)委托某某銀行支付本案借款2000萬元,同日,韋某向劉某磊支付《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80萬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應認定為1920萬元。因《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計付已經(jīng)超出了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本案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利息。
2.關于違約金應如何計算的問題。劉某磊與某一公司的《借款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為每日0.25%,某一公司認為該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明顯過高,并提出應予以調(diào)整的意見。南寧中院酌情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計付本案的違約金,并無不當。
綜上,原再審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以及劉某磊的申訴理由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2019)桂民再616號民事裁定;
二、維持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再3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183550元,由北海某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 波
審 判 員 張代恩
審 判 員 楊心忠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張海玲
書 記 員 甄嘉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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