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樂至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5)川2022民初1528號
原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天府新區(qū)支公司,住所地中國(四川)自由貿(mào)易試驗區(qū)成都高新區(qū)。
負責人:李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玉寒,四川明炬(資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永強,四川明炬(資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康某科,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樂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翔,四川中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天府新區(qū)支公司與被告康某科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天府新區(qū)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玉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康某科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天府新區(qū)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款14293.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24年12月9日,被告駕駛?cè)嗆囆旭傊廖浜顓^(qū)**路**段與**路交叉路口處與案外人文某霖駕駛的川AG*****號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被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分局認定被告負事故同等責任。案外人文某霖駕駛的川AG*****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原告處購買了車損險。因被告怠于賠償,原告依據(jù)被保險人要求向被保險人支付全部維修費28587元,被保險人將該索賠權益轉(zhuǎn)讓給原告。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遂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康某科辯稱,對原告主張的發(fā)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認定無異議,但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賠償款不予認可,因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取得以被保險人具有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麨榍疤?,且該權利的范圍受限于保險人的賠償金額。本案中,原告對被告享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應以機動車對非機動車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但被告屬于非機動車,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非機動車與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不具有法定賠償義務,機動車要求非機動車承擔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jù)。綜述,被告不具有向機動車承擔賠償?shù)牧x務,原告也不享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提出異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對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經(jīng)質(zhì)證,當事人對真實性無異議,符合證據(jù)“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機動車損失確認書、發(fā)票、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車輛索賠權轉(zhuǎn)讓書、支付憑證,經(jīng)質(zhì)證,被告提出異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jù)材料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符合證據(jù)“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24年12月9日21時24分,案外人文某霖駕駛的車牌號為川AG*****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成都市武侯區(qū)**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武侯區(qū)**路**段與**路交叉路口時,因雙方都違反信號燈行駛與被告騎行三輪車發(fā)生碰撞,致雙方車輛受損,被告受傷、三輪車所載貨物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文某霖與被告均負同等責任,其中文某霖交通方式為駕駛機動車;被告交通方式為駕駛非機動車。
川AG*****號車輛登記所有人為文某霖,在原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事故發(fā)生后,川AG*****號車輛在**汽車銷售服務(成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花費修理費28587元。
2024年12月18日,文某霖向原告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zhuǎn)讓書,授權原告以文某霖或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追償。
2024年12月19日,原告向**汽車銷售服務(成都)有限公司支付維修費14293.5元。2024年12月31日,原告向文某霖支付維修費14293.5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取得是以被保險人具有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麨榍疤?,且該權利的范圍受限于保險人的賠償金額范圍。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保險公司在向機動車一方履行保險責任后,向非機動車駕駛?cè)诵惺勾磺髢敊嗄芊竦玫街С值那疤崾欠菣C動車駕駛?cè)耸欠裣驒C動車方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cè)?、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cè)?、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cè)?、行人有過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jīng)]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機動車一方負有法定賠償義務;若非機動車或行人對事故發(fā)生有過錯的,則按照過失相抵原則,通過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實現(xiàn)對行人、非機動車一方的過錯評價,僅在非機動車、行人故意導致事故發(fā)生的情況下,免除機動車一方的賠償。機動車無論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危險性上,均遠高于非機動車,應負更高的避險義務,根據(jù)“優(yōu)者危險負擔”原則,非機動車不應賠償機動車的車輛損失,不具有法定賠償義務。本案中,被告駕駛的三輪車系非機動車,而文某霖駕駛的小型客車系機動車。因此,機動車一方向非機動車一方主張財產(chǎn)損失賠償于法無據(jù),原告代位求償亦于法無據(jù),故本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款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天府新區(qū)支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8元,減半收取計79元,由原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天府新區(qū)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線提交上訴狀。
審判員 李樹仁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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