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5)粵03民終1776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張某,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代園星,廣東國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鄔鏡堯,廣東國鼎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燕,廣東金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學春,廣東金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燕,廣東金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學春,廣東金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常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江蘇武進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錢某。
上訴人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某甲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深圳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某乙公司)及原審第三人常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州某甲公司)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2024)粵0304民初116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南京某甲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的一審訴請;2.上訴費用由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本案中,一審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南京某甲公司的合法權益。(1)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起訴,但一審判決卻顯示該案于2023年4月3日立案,一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定程序。(2)一審判決書稱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改變了其訴訟請求,但在法庭辯論結束前,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并未提出變更其訴訟請求,且變更后的訴訟請求并未送達給南京某甲公司。一審法院程序違法,侵害了南京某甲公司的合法權益。在法庭辯論結束之前,南京某甲公司并未收到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一審法院不應允許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變更訴訟請求。此外,一審法院并未將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書送達給南京某甲公司,一審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2、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本案中,南京某甲公司與常州某甲公司不存在混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guī)定〉實施細則》第九條的規(guī)定,各級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適用方面,與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指導性案例相類似的,應當參照相關指導性案例的裁判要點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5號“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某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的裁判要點為,關聯(lián)公司的人員、業(yè)務、財務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導致各自財產(chǎn)無法區(qū)分,喪失獨立人格的,構成人格混同;關聯(lián)公司人格混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關聯(lián)公司相互之間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常州某甲公司與南京某甲公司不存在完全的人員混同,朱某是常州某甲公司的業(yè)務聯(lián)系人,是南京某甲公司對外開具發(fā)票的開票人??梢?,朱某在兩個公司的任職不同,并不能直接認定為人員存在混同。常州某甲公司與南京某甲公司的經(jīng)營范圍僅部分存在交叉,并不完全相同。錢某并沒有過度控制和支配南京某甲公司的經(jīng)營行為。南京某甲公司正在組織證據(jù)予以證實。常州某甲公司與南京某甲公司不存在財務混同。首先,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中約定:“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江蘇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支付的600萬后,同意于收款當日,向常某提供借款400萬元。常某將收到的前述借款請南山法院執(zhí)行局劃扣至甲方指定的賬戶,用于支付和解協(xié)議確定的剩余款項。”和解協(xié)議簽訂的主體是常州某甲公司,而南京某甲公司是作為江蘇中煙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江蘇中煙”)的債權人,南京某甲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將江蘇中煙的款項提供給常州某甲公司,可見,兩個主體相互獨立。其次,一審中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也沒有提交常州某甲公司與南京某甲公司兩個公司的財務審計報告,無法證明財務賬簿、賬戶等存在混同。再次,一審法院未查明南京某甲公司與江蘇中煙之間訂購的貨物是否屬于兩公司交叉的相同經(jīng)營范圍的貨物,訂單是由哪個公司具體履行,是不是由常州某甲公司實際履行,由南京某甲公司實際收款。因此,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有誤,不應直接認定常州某甲公司與南京某甲公司存在混同。南京某甲公司因錢某被審查,財務賬冊被有關部門拿走導致未能在一審中提供審計報告,二審中,南京某甲公司將組織證據(jù)證實常州某甲公司與南京某甲公司不存在混同。
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辯稱,(一)一審法院程序合法。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向南山區(qū)人民法院提交立案材料,于2023年6月30日收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載明南山區(qū)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立案。因此,起訴日期在前,立案時間在后,并非如南京某甲公司所述“立案時間早于起訴時間”。南京某甲公司提到“在法庭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未提出變更訴訟請求,且變更后的訴訟請求未送達上訴人”,事實上,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在開庭前就變更了訴訟請求,法院也進行了送達,并且在開庭時法院亦與雙方當事人對該事實進行了確認,南京某甲公司二審代理人并未參與一審訴訟,不清楚一審訴訟過程,因此得出錯誤結論。綜上,一審法院程序合法。(二)常州某甲公司和南京某甲公司在錢某的過度控制下存在人格混同,一審認定事實正確。其一,常州某甲公司所欠付原告的貨款形成于2010年至2014年3月,而南京某甲公司成立的時間為2014年9月1日,《企業(yè)名稱變更函》載明“……自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為‘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由此可知,在常州某甲公司欠付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大量貨款的情況下,南京某甲公司得以成立,并且在控股股東錢某的操縱下,常州某甲公司和南京某甲公司向江蘇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為“江蘇某公司”)發(fā)函,將江蘇某公司在常州某甲公司的業(yè)務全部轉移至南京某甲公司。常州某甲公司無任何合理理由的將其重要的客戶資源轉移至南京某甲公司,明顯是為了惡意逃避債務。無論南京某甲公司和江蘇某公司之間業(yè)務具體由哪一方履行,不影響錢某構成過度控制且常州某甲公司和南京某甲公司構成人格混同的認定。其二,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作為外部債權人,不可能掌握常州某甲公司和南京某甲公司的財務審計報告。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在一審庭審過程中提交的工商信息和《企業(yè)名稱變更函》足以證明常州某甲公司和南京某甲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且南京某甲公司和常州某甲公司在一審中沒有對《企業(yè)名稱變更函》作出任何合理解釋,說明控股股東錢某對常州某甲公司和南京某甲公司實施了不正當支配和控制行為,通過轉移常州某甲公司重要客戶資源的方式,將常州某甲公司的資產(chǎn)轉移至南京某甲公司,從而使得常州某甲公司和南京某甲公司喪失獨立性,淪為逃避債務的工具。其三,江蘇某公司在(2021)粵0305民初20368號民事判決書中表示南京某甲公司在江蘇某公司的600萬元債權是在收到《企業(yè)名稱變更函》后產(chǎn)生的,可以說明南京某甲公司和常州某甲公司之間業(yè)務、財產(chǎn)混同,且該行為降低了常州某甲公司的償債能力,損害了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作為常州某甲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此外,南京某甲公司所稱和解協(xié)議約定南京某甲公司向常州某甲公司借款400萬元,恰好說明南京某甲公司與常州某甲公司之間“關系密切”,否則常州某甲公司如何能夠在和解協(xié)議中作出如此表述。綜上所述,在錢某的過度支配與控制下,常州某甲公司和南京某甲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南京某甲公司應對常州某甲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常州某甲公司未作陳述。
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南京某甲公司對(2020)粵0305執(zhí)9878號案件剩余本金10517243.93元及利息9223785.56元(付清款項之日止暫計至2023年6月25日)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請求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南京某甲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判決:南京某甲公司應對常州某甲公司在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2020)粵0305執(zhí)9878號案件中未能執(zhí)行的剩余債務向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40246.17元、保全費5000元【均已由深圳某甲公司在(2023)粵0305民初15599號案件中向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預交】,均由南京某甲公司負擔。深圳某甲公司已預交的一審案件受理費140246.17元、保全費5000元,由一審法院予以退回;南京某甲公司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一審法院繳納一審案件受理費140246.17元、保全費5000元,拒不繳納的,一審法院依法強制執(zhí)行。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經(jīng)本院審理,一審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南京某甲公司與常州某甲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是否應對其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實施前款規(guī)定行為的,各公司應當對任一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只有一個股東的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chǎn)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chǎn)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十三條規(guī)定,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出資人權利損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的利益;濫用出資人權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的,應當對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南京某甲公司與常州某甲公司均受同一控股股東錢某控制。首先,人員方面,錢某曾同時擔任常州某甲公司與南京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總經(jīng)理以及執(zhí)行董事,控制兩公司的經(jīng)營;朱某曾同時擔任兩公司的監(jiān)事,且是常州某甲公司的業(yè)務聯(lián)系人和南京某甲公司對外開具發(fā)票的開票人;衛(wèi)某既是常州某甲公司的財務負責人,又是南京某甲公司財務記賬憑證的制單人。這些事實表明兩公司在人員上存在高度混同。其次,經(jīng)營業(yè)務方面,兩公司的經(jīng)營范圍均包含光電產(chǎn)品的研發(fā)以及包裝材料、電子產(chǎn)品的經(jīng)營,且兩公司共同出具的《企業(yè)名稱變更函》要求江蘇中煙將常州某甲公司的業(yè)務更改為南京某甲公司,說明南京某甲公司直接承接了常州某甲公司的業(yè)務,兩公司在經(jīng)營業(yè)務上存在混同。再次,財務方面,錢某在常州某甲公司欠付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貨款未能支付的情況下,于2014年9月1日另行設立南京某甲公司,并于2014年11月1日控制兩公司向江蘇中煙發(fā)送《企業(yè)名稱變更函》,轉移常州某甲公司的業(yè)務及客戶資源。南京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公司審計報告等證據(jù)證明兩公司財產(chǎn)相互獨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可以推定兩公司存在財務混同。綜上所述,南京某甲公司與常州某甲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逃避債務,嚴重損害了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的利益,南京某甲公司應對常州某甲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南京某甲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0246.17元(已由上訴人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預交),由上訴人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莊齊明
審判員 劉一瑤
審判員 林高峰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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