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登磊,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岸區(qū)。
被告: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岸區(qū)。
上述兩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丁浩,湖北協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武漢市江漢區(qū)房地產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民意一路111號。
法定代表人:肖漢江,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慧,女,系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XX勛與被告李某某、呂某某、第三人武漢市江漢區(qū)房地產公司(以下簡稱江漢房地公司)公有房屋承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勛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宋登磊、被告呂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呂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潔、第三人江漢房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熊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坐落于花樓街××#,編號:直NO漢字04-020088號公有房屋承租權歸屬XX勛并令李某某、呂某某繼續(xù)履行合同,配合XX勛辦理該公房承租人變更登記;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李某某、呂某某承擔。事實與理由:1997年至1999年,呂某某在陳邦武(XX勛之父,已故)、張小娥(XX勛之母)經營的井泰酒家用餐,累計所欠餐費74300元;另于1998年12月23日,向張小娥借款1萬元。陳邦武、張小娥對呂某某共享有84300元債權。2000年7月25日,呂某某因涉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在陳邦武、張小娥向被告追索債務的過程中,呂某某同意以案涉房屋抵償。2000年12月1日,李某某(呂某某之妻)與陳邦武簽訂《轉讓協議》。協議簽訂5日后,李某某將案涉房屋交付給陳邦武、張小娥,且將戶口簿一并交付以作過戶之用。陳邦武、張小娥隨即將前述以房抵債事實如實告知了案涉房屋管理部門。此后,案涉房屋一直由陳邦武、張小娥使用并繳納租金至今。但由于呂某某被判處徒刑,案涉房屋的過戶工作一直未予進行,后呂某某刑滿釋放,卻拒絕辦理過戶。另因《轉讓協議》締約一方陳邦武已身故,且無其他繼承人,其配偶張小娥同意將《轉讓協議》項下權利義務由獨子XX勛繼受。為此,XX勛訴至法院。
李某某、呂某某辯稱,1、本案涉案房屋承租人并沒有將本案承租權轉讓給任何一方;2、XX勛訴稱的承租權轉讓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3、XX勛訴稱的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請求駁回XX勛的全部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該房屋承租人呂某某未變更過,該房屋處于承租狀態(tài),其他情況不清楚,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1995年12月25日,江漢房地公司向呂某某簽發(fā)《住房租約》,由呂某某承租武漢市江漢區(qū)花樓街219-221號公有房屋。2000年12月1日,李某某(呂某某的妻子)與陳幫武(XX勛的父親)簽訂《轉讓協議》,該協議約定,李某某自愿將其丈夫呂某某公房壹間房屋地址在江漢區(qū)花樓街轉讓給陳幫武,轉讓費二萬元;李某某應協助陳幫武辦理過戶手續(xù);房屋應由李某某在五內將房屋搬空,交給陳幫武居住。在該協議尾部協議人處有李某某、陳邦武簽名。此后,陳幫武、張小娥一直使用(出租)該房屋,并以呂某某名義繳納租金。呂某某分別于2018年3月14日、3月22日向江漢房地公司繳納前述涉案房屋2018年3月至12月房屋租金共計115元。
另查明,1993年8月4日,武漢華源藥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源公司)經登記注冊成立,呂某某任該公司副董事長,1997年12月10日起任該公司董事長,2003年7月29日,呂某某因合同詐騙罪被湖北省荊門市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20萬元,服刑期間,減刑8次,實際執(zhí)行刑期14年7個月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于2018年2月12日刑滿釋放。
還查明,1997年至1999年,華源公司在陳幫武、張小娥經營的井泰酒家用餐,累計欠餐費74300元。1998年12月23日,呂某某向張小娥借款1萬元。
再查明,陳幫武于2014年4月25日因病身故,張小娥、XX勛為其法定繼承人,張小娥明確表示放棄對涉案房屋相關權利的繼承。張小娥在呂某某刑滿釋放后,多次向呂某某提出要求辦理涉案房屋過戶手續(xù)未果,遂訴至本院,提出如上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為公有房屋承租權糾紛。涉案房屋為江漢房地公司直管公房,呂某某為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因此,李某某轉讓涉案房屋的承租權,若未經呂某某授權或事后追認,其行為不產生相關法律效力。呂某某不認可2000年12月1日李某某與陳幫武簽訂的《轉讓協議》,因此該協議不產生法律效力,故XX勛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華源公司欠付陳幫武、張小娥經營的井泰酒家餐費以及呂某某向張小娥借款1萬元,系另一法律關系,不屬本案審理范圍,相關當事人可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XX勛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呂某某的抗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XX勛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XX勛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勁松
人民陪審員 陳桂榮
人民陪審員 郭德文
書記員: 張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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