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湖北省房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車某,務農職業(yè)。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房縣公安局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房縣人民檢察院以房檢公訴刑訴(2016)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余淑芬獨任審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房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婷、閔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并當庭宣判。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9時許,被告人車某駕駛鄂c×××××號低速自卸貨車由房縣窯淮鎮(zhèn)鋪溝村向房縣化龍鎮(zhèn)高川水泥廠方向行駛,當行至房縣化龍鎮(zhèn)化龍村四組路段時,將橫過公路的被害人李致勤撞倒,造成李致勤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發(fā)后,被告人車某及時報警,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經房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檢驗鑒定:死者李致勤系交通事故致創(chuàng)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責任認定:被告人車某負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李致勤負此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賠償問題,雙方當事人已達成賠償和解協(xié)議,即由被告人車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李致勤家屬各項經濟損失133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方書面表示對被告人車某予以諒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登記表、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款收據(jù)、駕駛證信息、戶籍信息,證人李某、汪某等人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鑒定書、房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圖、刑事照片,被告人車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車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觀察不周,未采取合理措施避讓他人,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公訴人認為被告人車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經查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車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車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能夠積極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本院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審判員 余淑芬
書記員:祁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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