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宜昌市伍家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務工人員。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高喜陽,湖北三峽律師事務所律師。
宜昌市伍家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宜市伍檢刑訴(2015)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宜昌市伍家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曾凡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和辯護人高喜陽到庭參加訴訟。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7時許,被告人沈某駕駛鄂E××××ד依維柯”牌中型普通客車沿本市城東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松林路交叉路口時,適遇陳某(男,歿年86歲)騎行自行車經人行橫道由北向南騎行橫過城東大道,沈某所駕車輛右前部與陳某騎行的自行車在人行橫道內發(fā)生碰撞,造成陳某受傷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沈某撥打120急救電話和110電話報警,被告人沈某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沈某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且在行經人行橫道時未減速慢行,引發(fā)道路交通事故,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肇事車輛鄂E××××ד依維柯”牌中型普通客車購置有保險期間內交強險及商業(yè)保險(最高賠償限額五十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查獲經過材料、被告人沈某身份證明材料、被告人沈某駕駛證副頁復印件、肇事車輛行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宜昌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宜)公(司)鑒(交檢)(2015)31號、宜昌市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車輛安全技術司法鑒定意見書宜車綜檢司鑒所(2015)鑒字第282號,證人劉某的證言,保險公司保險單,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某死亡,且負交通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沈某撥打110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在公安機關對其控制時,無拒捕行為,并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以自首論,依法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肇事車輛鄂E××××ד依維柯”牌中型普通客車購置有保險期間內交強險及商業(yè)保險,能夠保障被害人陳某近親屬主張賠償權利后其物質損失獲得全額賠償,可作為對被告人沈某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jié)予以考慮。本院將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綜合考慮上述量刑情節(jié),依法決定對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的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李偉文 審 判 員 譚必榮 人民陪審員 陳 紅
書記員: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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