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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
何某甲
何某乙
何某丙
何某丁

公訴機關:通城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乙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丙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丁
訴訟代理人:陳冰,湖北泰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為參加調解、和解、提出賠償、提起訴訟。
被告人:鄭某甲,男,漢族,湖北省通城縣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通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經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并由通城縣公安局執(zhí)行。
現羈押于通城縣看守所。
辯護人:譚和平,湖北泰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城營銷部(以下簡稱大地保險公司)。
地址:湖北省咸寧市通城縣雋水鎮(zhèn)五里大道36號。
負責人:羅某甲,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城營銷部經理。
訴訟代理人:黃某甲,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中心支公司客服經理。
訴訟代理人:徐某甲,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中心支公司員工。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鄂雋檢刑訴(2016)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熊敏、皮昌海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乙、何某丁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陳冰、被告人鄭某甲及其辯護人譚和平、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城營銷部訴訟代理人黃某甲、徐某甲等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19時許,被告人鄭某甲駕駛鄂L5H***小車載其妹妹鄭某乙從通城縣麥市鎮(zhèn)株樹村往麥市鎮(zhèn)許家新街方向行駛,行駛至石咀頭路段時,將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葛某某撞倒致死。
事故發(fā)生后,鄭某甲安排鄭某乙報警后離開現場。
經通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鄭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葛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經通城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葛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嚴重顱腦損傷及胸腹部閉合性損傷而死亡。
被告人鄭某甲于2016年2月11日15時許向通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
案發(fā)后,鄭某甲的親屬賠償被害人親屬5萬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之規(guī)定,應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責任。
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要求法院依法從重處罰,判處被告人鄭某甲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人鄭某甲的犯罪行為,給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要求被告人賠償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500000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城營銷部在賠償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意見:本次事故,被害人已經走到了道路邊緣,公安機關在沒有明確確定被害人有過錯的情況下,而將過錯劃分到被害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認定被告人鄭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鄭某甲棄車逃離現場,符合在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為,但不能由此認定為保險合同中約定的逃逸免賠行為,保險公司不能免賠。
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還有幾萬元的喪葬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還有交通費7000元左右、誤工費(12天、7人)1萬多元。
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被告人鄭某甲無異議。
對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要求賠償的請求,被告人鄭某甲表示愿意盡力賠償。
被告人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主觀上是避險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擔心被害人親屬對其造成傷害;被告人離開現場時已經確認被害人死亡,且留下其妹妹在現場報警;被告人避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自首,應按投案自首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交代親屬積極賠償。
綜上,被告人應在三年以下量刑,建議適用緩刑。
對民事部分,辯護人辯稱:賠償標準要依法客觀的確認;刑事逃逸與民事逃逸要區(qū)別對待,本案被告人肇事后逃逸,現場沒有受到影響,責任劃分清楚,如果是普通交通事故案件,保險公司是不能免于賠償的,故本案中保險公司不應免予商業(yè)保險賠償責任;交警責任劃分正確,逃離現場責任無法查清的負全部責任,能夠查清的按現場勘查為準,交警通過現場勘查了被害人有過錯,沒有影響客觀事實,因此責任劃分還是客觀有效的。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城營銷部辯稱:被告人負主要責任,商業(yè)險按70%承擔,但被告人逃逸,商業(yè)險免賠。
對醫(yī)療費發(fā)票2601.78元的15%應予以扣除;誤工費建議按照近親屬4人×3天計算;精神撫慰金過高,應該按比例承擔20000元;死亡賠償金應按7年計算,死者葛某某死亡時73周歲;喪葬費應為23660元。
本院認為根據被告人供述、證人鄭某乙、鄭某丙的證言及接處警記錄登記表和情況說明,其相互印證可證實事故發(fā)生后鄭某甲安排鄭某乙報警,鄭某乙亦在現場用其手機撥通了報警電話,但接處警登記表內容為空白的事實;
2、被告人鄭某甲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明知其駕駛的車輛撞了人已發(fā)生交通事故,不及時報警并積極參與救助被害人,而是棄車離開現場,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即使被告人辯稱是擔心被害人親屬對其造成傷害,在離開現場時將其手機、駕駛證等留在肇事車上并已委托其妹妹報警,但被告人在逃離現場后明知事故現場與當地鎮(zhèn)政府、派出所相離不遠其并未去上述機關投案或去尋求保護,直到事故發(fā)生的第二天下午投案后仍未對其離開現場作出合理的解釋,因此,對被告人事故發(fā)生后離開現場認定其主觀上是為逃避法律追究較為恰當,對被告人鄭某甲的行為應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
3、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否正確。
經查,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檢查筆錄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分析認定。
被告人鄭某甲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未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
被害人葛某某在沒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未靠路邊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通城縣交警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責任劃分恰當,其責任認定本院予以采納。
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的應由被告人負交通事故全責的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人是否有自首行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在事故發(fā)生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雖未對逃逸原因做出合理供述和辯解,其行為不影響自首的認定,對辯護人提出的自首的辯護意見予以支持。
5、被害人的死亡賠償金是按城鎮(zhèn)居民還是按農業(yè)人口標準計算的爭議。
城鄉(xiāng)居民同命不同價,是否公平,目前社會上存在爭議。
本案被害人的經常居住地有村委會、居委會證明,證明被害人葛某某于2013年居住于本縣雋水鎮(zhèn)雁塔社區(qū)民主北路,其生前實際扶養(yǎng)人主要生活來源于此并在此居住多年,故對其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較為恰當。
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6、保險公司能否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內免賠:由于保險單、投保單和保險條款共同構成保險合同的內容,保險條款明確約定棄車逃離現場,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不負賠償責任,條款具體明確,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故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城營銷部在第三者責任險內免責。
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后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負賠償責任的主張。
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違反交通運輸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依法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鄭某甲的犯罪行為,致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遭受了一定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的范圍及數額,部分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調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被害人葛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損失賠償有:醫(yī)藥費2601.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護理費85.31元、死亡賠償金189357元(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7年)、喪葬費23660元(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7320元/年÷12個月×6個月),以上共計215754.09元。
上述損失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和醫(yī)療費后,不足部分因被害人負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具有過錯,在適當減輕被告人的賠償責任后由被告人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本案事故責任認定,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因被害人系年邁老人,其行動能力和避險防護能力較弱,據此,本院決定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承擔80%的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其它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或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對其他訴訟參與人提出的其他相關意見,亦因證據不足,或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甲犯交通肇事,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城營銷部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死亡賠償金110000元、醫(yī)療費2601.78元,共計112601.78元,該賠償款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被告人鄭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損失共計82521.85元,被告人已支付80000元,下欠2521.85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寧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認為根據被告人供述、證人鄭某乙、鄭某丙的證言及接處警記錄登記表和情況說明,其相互印證可證實事故發(fā)生后鄭某甲安排鄭某乙報警,鄭某乙亦在現場用其手機撥通了報警電話,但接處警登記表內容為空白的事實;
2、被告人鄭某甲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明知其駕駛的車輛撞了人已發(fā)生交通事故,不及時報警并積極參與救助被害人,而是棄車離開現場,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即使被告人辯稱是擔心被害人親屬對其造成傷害,在離開現場時將其手機、駕駛證等留在肇事車上并已委托其妹妹報警,但被告人在逃離現場后明知事故現場與當地鎮(zhèn)政府、派出所相離不遠其并未去上述機關投案或去尋求保護,直到事故發(fā)生的第二天下午投案后仍未對其離開現場作出合理的解釋,因此,對被告人事故發(fā)生后離開現場認定其主觀上是為逃避法律追究較為恰當,對被告人鄭某甲的行為應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
3、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否正確。
經查,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檢查筆錄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分析認定。
被告人鄭某甲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未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
被害人葛某某在沒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未靠路邊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通城縣交警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責任劃分恰當,其責任認定本院予以采納。
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的應由被告人負交通事故全責的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人是否有自首行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在事故發(fā)生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雖未對逃逸原因做出合理供述和辯解,其行為不影響自首的認定,對辯護人提出的自首的辯護意見予以支持。
5、被害人的死亡賠償金是按城鎮(zhèn)居民還是按農業(yè)人口標準計算的爭議。
城鄉(xiāng)居民同命不同價,是否公平,目前社會上存在爭議。
本案被害人的經常居住地有村委會、居委會證明,證明被害人葛某某于2013年居住于本縣雋水鎮(zhèn)雁塔社區(qū)民主北路,其生前實際扶養(yǎng)人主要生活來源于此并在此居住多年,故對其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較為恰當。
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6、保險公司能否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內免賠:由于保險單、投保單和保險條款共同構成保險合同的內容,保險條款明確約定棄車逃離現場,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不負賠償責任,條款具體明確,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故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城營銷部在第三者責任險內免責。
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后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負賠償責任的主張。
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違反交通運輸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依法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鄭某甲的犯罪行為,致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遭受了一定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的范圍及數額,部分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調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被害人葛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損失賠償有:醫(yī)藥費2601.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護理費85.31元、死亡賠償金189357元(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7年)、喪葬費23660元(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7320元/年÷12個月×6個月),以上共計215754.09元。
上述損失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和醫(yī)療費后,不足部分因被害人負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具有過錯,在適當減輕被告人的賠償責任后由被告人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本案事故責任認定,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因被害人系年邁老人,其行動能力和避險防護能力較弱,據此,本院決定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承擔80%的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其它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或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對其他訴訟參與人提出的其他相關意見,亦因證據不足,或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甲犯交通肇事,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城營銷部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死亡賠償金110000元、醫(yī)療費2601.78元,共計112601.78元,該賠償款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被告人鄭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損失共計82521.85元,被告人已支付80000元,下欠2521.85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其他訴訟請求。

審判長:姜功仁
審判員:游巍
審判員:吳廣元

書記員:熊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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