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甲,無業(yè)。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寧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p>
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咸安檢刑訴(2014)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宗曄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鄭某甲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案發(fā)后,鄭某甲能夠積極向交警部門預交賠償款,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訟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擁軍 人民陪審員 阮 莉 人民陪審員 吳 英
書記員:王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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