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海林市人民檢察院
張某某
張齊林(黑龍江森林律師事務所)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海林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滿族,初中文化,農民。2015年6月5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海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海林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執(zhí)行?,F羈押于海林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齊林,黑龍江森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海林市人民檢察院以黑海檢訴刑訴(2015)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玉新出庭支持公訴,孫麒賀協助工作,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張齊林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在發(fā)生交通事故逃逸后,主動到公案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酒后駕駛機動車,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現,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并得到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好,又系初犯,對受害者家屬給予賠償,并取得諒解,可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但其提出的“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為打擊犯罪,維護公共交通安全與交通秩序,保護公民人身、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在發(fā)生交通事故逃逸后,主動到公案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酒后駕駛機動車,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現,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并得到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好,又系初犯,對受害者家屬給予賠償,并取得諒解,可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但其提出的“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為打擊犯罪,維護公共交通安全與交通秩序,保護公民人身、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審判長:郭冬梅
審判員:王瑞軍
審判員:陳瑋
書記員:陳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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