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無職業(yè)。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隨州市公安局曾都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該局宣布逮捕?,F(xiàn)羈押于隨州市第一看守所。
隨州市曾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曾檢公訴刑訴(2015)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隨州市曾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貴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5年3月23日24時30分許,被告人周某無證駕駛鄂S×××××紅色兩輪摩托車(該車系崔業(yè)林所有,汪某未告知崔業(yè)林而自行取出交給周某駕駛)載汪某、溫某沿隨州市城區(qū)烈山大道由大十字街向棉紡路口方向行駛,當行至東關小學巷口路段時,與騎自行車橫穿道路的程某相撞,致兩車受損及周某、程某、汪某、溫某倒地受傷。后程某等人被送往隨州市中心醫(yī)院救治。
經(jīng)隨州正義司法鑒定中中心鑒定:程某的主要損傷為III級腦外傷。右側額顳部硬膜下血腫,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顱內積氣,顱骨骨折,頭皮裂傷,頭皮血腫,其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經(jīng)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某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shù))上路行駛且夜間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確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負主要責任;程某騎行自行車橫穿機動車道時未下車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負次要責任;汪某、溫某無責任。
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被告人周某的親屬代其向被害人程某賠償經(jīng)濟損失25000元,被害人程某對周某的行為書面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庭審中不持異議,并有以下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書證: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害人程某的身份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被告人的經(jīng)過,隨州市中心醫(yī)院病情證明書,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四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證人牛某、王某、汪某、溫某的證言;3、隨州正義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4、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勘驗筆錄;5、現(xiàn)場照片;6、被告人周某原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無證駕駛機動車輛,造成一人重傷的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侵犯了國家的交通運輸安全。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能夠坦白認罪,盡力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書面諒解,具有可以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jié),經(jīng)社會調查評估,被告人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王 寧 人民陪審員 吳祖國 人民陪審員 石中山
書記員:史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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