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訴機關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畢某(系死者鄭某1妻子),女,1959年4月18日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唐山市豐南區(qū)黑沿子鎮(zhèn)畢家圈東村東街路西5排4號。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2(系死者鄭某1長子),男,1981年8月4日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南堡濱海鎮(zhèn)張莊子中街三區(qū)205號。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3(系死者鄭某1長女),女,1983年8月8日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南堡濱海鎮(zhèn)張莊子中街四區(qū)61號。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區(qū)新華西道60號。
負責人張小軍,系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偉靜,系該分公司員工。
原審被告人王彬,男,1986年10月4日出,滿族,小學文化,無業(yè),現(xiàn)住河北省秦皇島市盧龍縣。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10月11日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區(qū)人民檢察院繼續(xù)取保候審。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唐山市曹妃甸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彬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畢某、鄭某2、鄭某3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區(qū)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209刑初22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后,原公訴機關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區(qū)人民檢察院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王彬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本案刑事部分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畢某、鄭某2、鄭某3、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冀02刑終144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撤銷原判民事部分,發(fā)回重審。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冀0209刑初12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畢某、鄭某2、鄭某3、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詢問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畢某、鄭某2、鄭某3、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偉靜,在二審審理期間,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畢某、鄭某2、鄭某3、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偉靜沒有新證據(jù)提交,經合議庭評議,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F(xiàn)已審理終結。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認定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畢某、鄭某2、鄭某3保險賠償金566086.01元(其中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應得546086.01元,被告人王彬應得2萬元);駁回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畢某、鄭某2、鄭某3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畢某、鄭某2、鄭某3以原審法院認定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畢某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2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賠償標準應按照2017年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為主要理由提出上訴;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其分公司不予給付,對于被害人的死亡賠償金,其分公司按照農村居民標準予以賠償為主要理由提出上訴,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了與上訴理由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見。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原判所依證據(jù),經查收集合法,并經庭審質證、認證,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區(qū)人民法院認定原審被告人王彬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畢某、鄭某2、鄭某3各項經濟損失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民事賠償合理,審判程序合法。關于上訴人畢某、鄭某2、鄭某3所提畢某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2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賠償標準應按照2017年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審法院根據(jù)卷中證據(jù)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依法判處,于法有據(jù),并無不當,故上訴人畢某、鄭某2、鄭某3所提上訴理由,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單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對被害人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其分公司不予給付的上訴理由及代理意見,經查,原審法院根據(jù)本案具體情節(jié)確定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2年,公平合理,并無不當,該分公司應予給付;關于上訴單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對于被害人的死亡賠償金,其分公司按照農村居民標準予以賠償?shù)纳显V理由及代理意見,經查,根據(jù)戶口簿,居委會證明,服務部證明以及當事人陳述等相關證據(jù),能夠證實被害人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為城鎮(zhèn),其死亡賠償金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故上訴單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訴理由及代理意見,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審判長 劉健
審判員 孫國斌
審判員 陳鳳麗
書記員: 謝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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