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某甲,青山區(qū)鋼城第十二小學學生,系被害人湯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方某乙,無職業(yè)。
訴訟代理人陳慶祝,湖北華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湯某甲,農民。系被害人湯某乙之父。
訴訟代理人湯遠剛,無職業(yè)。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農民。系被害人湯某乙之母。
訴訟代理人湯遠剛,無職業(yè)。
被告人李某,武漢市宏昇恒通運輸有限公司司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漢市青山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徐桂如,湖北協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武漢市宏昇恒通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昇恒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qū)和平大道建設三路江南春城10棟1層1b號商網。
法定代表人易利勝,該公司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李長城,湖北廣眾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住所地:武漢市蔡甸區(qū)漢陽大街108號。
負責人劉增偉,該公司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陳永寧,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武青檢刑訴(2014)2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某甲、湯某甲、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薛恩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方某乙、訴訟代理人陳慶祝,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湯某甲、何某的共同訴訟代理人湯遠剛,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徐桂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太平洋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陳永寧均到庭參加了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宏昇恒通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7時42分許,被告人李某駕駛鄂a×××××號重型自卸貨車沿本區(qū)冶金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工業(yè)四路路口東側時,因被告人李某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車輛,且未按照交通信號通行,其所駕駛車輛前部右側與同向右側行駛的被害人湯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駕駛的無號牌二輪電動車的左側相擦碰,致使被害人湯某乙倒地后頭部被自卸貨車車輪碾壓而死亡。經武漢荊楚法醫(yī)鑒定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湯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損傷致呼吸循環(huán)衰竭而死亡。
武漢市公安局青山區(qū)交通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被害人湯某乙負次要責任。
上述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李某即向現場執(zhí)勤的交通民警投案,并在事故現場等候處理。隨后,向出警的公安民警交代了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破案后,被告人李某及其所屬單位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了諒解。
另查明,被害人湯某乙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某甲系母子關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湯某甲、何某系被害人湯某乙的父母,并育有4名子女。被害人湯某乙及其子方某甲于2011年已在武漢市青山區(qū)廠前街鐵鋪嶺社區(qū)生活。
牌號為鄂a×××××號重型自卸貨車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宏昇恒通公司所有,宏昇恒通公司聘用被告人李某為該車駕駛員從事公路運輸業(yè)務。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宏昇恒通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太平洋公司為鄂a×××××號重型自卸貨車投了一年期限(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交強險的保險賠償范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人民幣2,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限額為人民幣500,000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險。
被告人李某的交通肇事行為致被害人湯某乙死亡,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某甲、湯某甲、何某的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558,965元。其中,死亡賠償金人民幣533,605元{按2014年湖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鎮(zhèn)居民計算,即22,906元/年×20年+(15,750元/年×5年÷2)+(6,280元/年×8年÷4)+(6,280元/年×15年÷4)};喪葬費人民幣19,360元(標準同前,即38,720元/年÷12個月×6個月);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期間誤工費人民幣5,000元(無相關證據證明,考慮客觀上確有此項損失);交通費人民幣1,000元(無相關證據證明,考慮客觀上確有此項支出)。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當庭舉證、質證、認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武漢市公安局青山區(qū)交通大隊出具的破案、查獲經過證實,2014年6月23日17時42分,我大隊接指揮室通知,在青山區(qū)冶金大道工業(yè)四路路口東側發(fā)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趕到事故現場進行現場勘查、取證。肇事司機李某在事故現場,其交代了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經過。
2、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照片證實,交通肇事現場位于武漢市冶金大道工業(yè)四路路口東側,肇事機動車為鄂a×××××號重型自卸貨車,受害人騎乘車輛為無牌照二輪電動車。
3、視頻資料證實交通事故發(fā)生時現場的部分實際狀況。
4、湖北軍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2014)交鑒字第173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鄂a×××××號重型自卸貨車制動系統、轉向系統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照明和信號裝置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
5、湖北軍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2014)痕鑒字第74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事故發(fā)生時,“鄂a×××××”重型自卸貨車前右照燈燈罩右側與無號牌兩輪車轉向把左側把套外端后部相接觸,接觸后,無號牌兩輪車向左倒地,繼而,“鄂a×××××”重型自卸貨車第二軸右側外車輪輪胎與向左倒地的無號牌兩輪車后貨架底部右側相接觸。
6、湖北軍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2014)聲鑒字第8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鄂a×××××”重型自卸貨車未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
7、武漢荊楚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武荊楚尸檢字(2014)第0182號法醫(yī)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湯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損傷致呼吸循環(huán)衰竭而死亡。
8、武漢市公安局青山區(qū)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李某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車,且未按照交通信號通行,是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湯某乙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的二輪摩托車在道路上行駛,且未按規(guī)定戴安全頭盔,是事故發(fā)生的次要原因,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9、行車證、車輛信息等相關書證證實,“鄂a×××××”重型自卸貨車為宏昇恒通公司所有。
10、機動車駕駛證證實,被告人李某具有駕駛重型自卸貨車的資格。
11、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23日17時40分左右,我從店里出來,站在門口的人行道上,面朝南面,突然聽到一聲響聲,我就向右一看,看見一輛藍色的大貨車向北側上坡,在這輛大貨車的前后輪之間倒著一個婦女和一輛電動車,大貨車的右后輪從這婦女身上和電動車上面碾過去了,完了之后,我就站在原地,打電話報警。
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與上述各證據相吻合,能夠相互印證。并證實其受雇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宏昇恒通公司。
13、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某甲、湯某甲、何某的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戶籍成員變動信息、離婚協議書等相關身份材料證實,湯某甲、何某系被害人湯某乙的父母,被害人湯某乙與方某甲是母子關系,方某乙系方某甲的父親。
14、青山區(qū)廠前街鐵鋪嶺社區(qū)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害人湯某乙自2011年在武漢市青山區(qū)廠前街生活。
15、武漢市青山區(qū)鋼城十二小學教導處出具的證明證實,方某甲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該校就讀。
16、武漢市黃陂區(qū)六指街道同建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湯某甲、何秀梅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湯遠剛、湯遠田、湯順梅、湯某乙。
17、被害人湯某乙的死亡醫(y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等證實,被害人湯某乙于2014年6月23日因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
18、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單證實,宏昇恒通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在太平洋公司為鄂a×××××重型自卸貨車投了一年期限(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其保險賠償范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人民幣2,000元。
19、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證實,宏昇恒通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在太平洋公司為鄂a×××××重型自卸貨車投了一年期限(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人民幣500,000元,并購買了附加不計免賠特約險。
20、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證實,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李某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宏昇恒通公司與被害人湯某乙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湯某乙親屬的諒解。
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某甲、湯某甲、何某提出的湯某甲、何某的撫養(yǎng)費按城鎮(zhèn)人口計算賠償的要求,因二人為非城鎮(zhèn)戶口,對要求賠償湯某甲、何某撫養(yǎng)費應按城鎮(zhèn)人口計算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太平洋公司提出被害人湯某乙系農村戶口,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的意見,經查,青山區(qū)廠前街鐵鋪嶺社區(qū)及鋼城十二小學出具的證明可證實,被害人湯某乙及其子方某甲自2011年已在武漢市青山區(qū)廠前街生活。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可按城鎮(zhèn)戶口計算死亡賠償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從事交通運輸過程中,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即向現場執(zhí)勤的交通民警投案,并在現場等待處理,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其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的規(guī)定,屬自動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且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諒解,具有可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由于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某甲、湯某甲、何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某甲、湯某甲、何某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宏昇恒通公司是肇事車輛鄂a×××××重型自卸貨車的車主,并與被告人李某是雇傭關系,應對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法規(guī)駕車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太平洋公司應在肇事車輛所投保的交強險保險限額內(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0,000元)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總損失減去交強險賠付的部分,在人民幣500,000元限額內進行賠付)內依主次責任比例8:2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即交強險賠付人民幣88,000元(110,000元×80%),第三者責任險賠付人民幣376,772元{(558,965元-88,000元)×80%},賠付總額為人民幣464,772元。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某甲、湯某甲、何某提出的賠償交通費及家屬誤工費,雖未提交證據,但考慮客觀上確有此項支出,本院酌情考慮交通費人民幣1,000元、家屬誤工費人民幣5,000元。對于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初犯,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蔡甸支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某甲、湯某甲、何某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64,772元(賠償款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桂 強 人民陪審員 倪 萍 人民陪審員 郭 馨
書記員:李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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