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務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經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區(qū)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鄂州市鄂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鄂城檢公訴刑訴(2016)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鄂州市鄂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盧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3時許,被告人邵某駕駛鄂J×××××重型自卸貨車沿本市武昌大道自西向東行駛至三面像崗亭西路口右轉彎渠化路段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行駛,導致撞上前方被害人夏某(女,歿年54歲)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造成夏某當場死亡、二輪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邵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邵某在事故現場等候交警處理,后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信息、到案情況、機動車駕駛證及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書、諒解書、收條等;證人郭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尸體檢驗報告書;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違章駕駛機動車,發(fā)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邵某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鄂州市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建議對被告人邵某適用非監(jiān)禁刑。根據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和社會危害性,可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趙協中 審 判 員 李 健 人民陪審員 黃利平
書記員:呂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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