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鄧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鄧州市。
辯護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鄧州市。
被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鄧州市。
鄧州市人民檢察院以鄧檢公訴刑訴(2015)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趙某、李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鄧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辯護人杜松鼎、被告人趙某、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趙某、李某某明知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仍做假證明包庇,其行為均已構成包庇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趙某、李某某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趙某、李某某案發(fā)后能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是自首,且案發(fā)后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可以從輕處罰。李某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民事部分賠償,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趙某、李某某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適用緩刑亦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趙某犯包庇罪,判處管制三個月。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判處管制三個月。
管制的考驗期限,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周 韜 審判員 李志強 審判員 唐小虎
書記員:吳衛(wèi)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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