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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販賣毒品罪、交通肇事罪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

2021-07-09 塵埃 評論0

原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號碼14060219981109XXXX,漢族,住址山西省朔州市X區(qū)。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號碼14060219790404XXXX,漢族,住址山西省X市X區(qū)。
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號碼14060219921229XXXX,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qū),捕前住朔城區(qū)X小區(qū)。2015年4月1日因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處罰款四千元;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販賣毒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經(jīng)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于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朔城區(qū)看守所。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號碼14060219900310XXXX,漢族,捕前住朔城區(qū)X村,因犯盜竊罪被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現(xiàn)在太原市第一監(jiān)獄服刑。

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交通肇事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朔刑初字第18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在法定期限內(nèi),原審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出抗訴,原審判決的刑事部分在上訴、抗訴期滿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崗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詢問當事人,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2014年11月1日6時3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王強所有的未懸掛號牌大眾桑塔納3000型轎車(車內(nèi)乘載王強、徐某),沿朔城區(qū)鄯陽街由東向西行駛至開發(fā)路交叉路口時,碰撞相對方向騎行夏浦自行車實施左轉彎的被害人李崗,造成李崗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駕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2015年4月16日,經(jīng)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醫(yī)院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李崗的傷情為重傷一級,完全依賴護理。2015年6月1日,經(jīng)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醫(yī)院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李崗因車禍致“重型顱腦損傷”,評定為I級傷殘。
2.被告人李某某自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間,在朔州市朔城區(qū)云海大酒店附近及其所居住的朔城區(qū)新興家園小區(qū)內(nèi)向吸毒人員韓某共出售甲基苯丙胺三次,重約0.6克,從中非法獲利350元。
3.被告人李某某自2015年3月至案發(fā)時,在其所居住的朔城區(qū)新興家園小區(qū)內(nèi)向吸毒人員李某某共出售甲基苯丙胺四次,重約1.7克,從中非法獲利700元。
4.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朔州市朔城區(qū)一網(wǎng)吧內(nèi)被公安機關抓獲,工作人員從其身上當場查獲甲基苯丙胺1.105克。
另查明,被害人李崗住院期間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共440天,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0月31日由護工進行護理,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由其父母二人共同護理。
本案民事部分,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的項目及賠償標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jīng)濟損失是醫(yī)藥費598621.28元、伙食補助費44000元、營養(yǎng)費44000元、鑒定費1500元、交通費13734.5元、護理費111044.4元、住宿費69358元,殘疾賠償金481380元,以上共計1363638.18元。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物證。手機二部、電子秤二臺證實被告人李某某販賣毒品所使用的工具情況。
二、書證。
1.常住人口詳細信息、吸毒人員動態(tài)管控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強、被害人李崗的基本情況。
2.到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1日被抓獲歸案的事實。
3.2015年4月8日稱重記錄證實1號(4小包)、2號、3號、4號疑似毒品分別凈重0.98克、0.51克、0.92克、2.78克。
4.贓物收繳登記表證實涉案毒品的收繳情況。
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李某某駕駛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負事故全部責任,當事人李崗無責任。
6.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二份證實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4月1日歸案后毒品尿樣現(xiàn)場檢測結果呈陽性;2015年4月2日甲基苯丙胺的檢測樣本呈陽性。
7.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韓某、李某某因吸毒被行政處罰的事實。
8.隨案移送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實涉案毒品、手機、電子秤被依法扣押,其中手機及電子秤被隨案移交至朔城區(qū)人民法院的事實。
9.照片材料證實事故發(fā)生前被告人李某某在駕駛無牌號桑塔納3000型轎車時未放下遮陽板,事故發(fā)生后,遮陽板被放下。
10.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截止2015年4月1日,未查詢到14060219921229XXXX的身份證持有人即被告人李某某已辦理機動車駕駛證信息。
11.機動車信息單、肇事車輛車架號拓印件證實肇事車輛粵B2HQ93的基本信息,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張某,強制報廢期至2015年11月9日。
12.協(xié)議書兩份證實張某與白某、白某與薛某簽訂的購車協(xié)議的情況。
13.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因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交通肇事逃逸,于2015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罰款四千元的事實。
14.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肇事車輛被依法扣留的事實。
15.2014年11月6日朔州市人民醫(yī)院出院證證實被害人李崗在交通事故中受傷的事實。
16.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朔城大隊2015年9月1日回復證實,肇事車輛轉手至王強前的所有人戎占偉因另案涉嫌故意傷害潛逃,至今未抓獲,現(xiàn)已被列為網(wǎng)上在逃人員;轉手至王強前的另一肇事車輛所有人之一“無名”(諧音),經(jīng)該隊多方調(diào)查,無法查明該人員基本信息,故無法查實該二人轉手時車輛的詳細信息。
17.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朔城大隊2015年12月17日回復證實,被告人李某某肇事時駕駛的車輛保險單繳納至2013年3月29日,發(fā)生事故時該車不在保險承保范圍內(nèi)。
18.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朔城大隊2016年1月15日回復、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2016年1月5日關于粵B2HQ93號小型汽車交強險的情況說明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證實,肇事車輛過戶前車牌號為粵B25D09,保險終止日期為2013年3月29日,按照《機動車登記工作規(guī)范》之規(guī)定,對機動車交強險只保存兩年檔案,現(xiàn)已銷毀無法查詢相關交強險信息。
19.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崗提交的醫(yī)療費票據(jù)及清單、診斷證明、朔州市朔城區(qū)第七中學證明、戶籍證明、交通費票據(jù)、住宿費票據(jù)、護理費票據(jù)等證實其民事?lián)p失。
三、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先后四次向被告人李某某購買冰毒共計1.7克,花費700元的事實;
2.證人韓某的證言證實其先后三次向被告人李某某購買冰毒共計0.6克,花費350元的事實;
3.證人王強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1日其乘坐李某某駕駛的車,車型是桑塔納大眾3000,無牌號報廢車,其是車輛所有人。當天凌晨其給李某某打電話,讓李某某去其家,李某某駕駛車輛,其坐在副駕上,徐某坐在后座,三人去了南河灣,當行駛至綜合崗十字路口處時突然與一個穿校服騎自行車的學生撞了,李某某說碰了個人,其讓李某某下去看看,但李某某沒有停繼續(xù)行駛,并將遮陽板放下,說怕路上有監(jiān)控。當行駛至區(qū)政府門口,李某某給了徐某100元,讓徐某打車到事故現(xiàn)場看看情況,過了大約十幾分鐘徐某說沒事情。然后三人又到了東門口,其下車步行至事故現(xiàn)場,現(xiàn)場什么也沒有了,只有圍觀的人。20多天后其駕駛肇事車輛在南垣街附近,車動不了了,就以三千元價格賣給一修理廠。
4.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1日6時30分許,其乘坐李某某駕駛的王強的黑色桑塔納3000型轎車,沿鄯陽街由東向西行駛至開發(fā)路交叉路口時與一自行車相撞,當行駛至老城附近,李某某停下車給其一百元讓其坐出租車到現(xiàn)場看看傷者情況,王強又到事故現(xiàn)場看了看,回來說人已經(jīng)被120急救車拉走。行駛過程中王強與李某某怕監(jiān)控看見,就將遮陽板翻下來。
5.證人徐某某的證言證實涉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其用手機報警,稱“在朔城區(qū)鄯陽街與開發(fā)路十字路口西北側有一起交通事故,一名學生被撞,而且肇事車輛已不在現(xiàn)場?!碑敃r其按往常習慣步行鍛煉身體,行走至綜合崗西北側時,機動車道上坐著一名穿校服的學生,圍觀人員中有一人用該學生的手機撥打其父母電話告知小孩被車碰撞后又按該學生意圖將手機放回書包內(nèi)。
6.證人薛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3年7月向白某購買一輛粵B2HQ93號黑色桑塔納3000轎車,花費2萬元,2013年11月其以1萬元出售給馬某的一個朋友。
7.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薛某的粵B2HQ93號黑色桑塔納3000轎車經(jīng)其介紹以1萬元價格出售給吳某。
8.證人雷某的證言證實吳某向其借錢,把一輛黑色桑塔納3000轎車以3000元的價格抵押,如果7天不還錢,車就歸雷某,后來雷某以2500元的價格出售給了戎占偉。
9.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1日6時30分其兒子李崗發(fā)生交通事故,過路人用其兒子的手機打電話告訴其情況,其到事故現(xiàn)場時,看到一個老大爺扶著李崗在路上坐著,現(xiàn)場只有李崗的自行車,肇事車已經(jīng)逃逸,老大爺說是一輛黑色的轎車,李崗告訴其頭疼,并稱是一輛黑色的小轎車闖紅燈撞了。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其犯罪事實亦有供述。
五、勘驗、辨認、指認筆錄。
1.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肇事車輛及被害人的情況。
2.道路交通事故指認照片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案發(fā)現(xiàn)場及肇事車輛的指認情況。
3.證人王強的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即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車輛駕駛員。
4.證人韓某、李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即向其二人出售毒品的男子。
5.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韓某、李某某即向其購買毒品的男子。
六、鑒定意見。
1.(朔)公(物)鑒(毒品)字[2015]第47號毒品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從送檢標記為1號的可疑白色晶體取0.025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檢驗日期為2015年4月7日;從送檢標記為2-4號的可疑白色物品中未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二份證實被鑒定人李崗因車禍致“重型顱腦損傷”,經(jīng)相關治療后,現(xiàn)雖神清,但無言語表達,偶有不自主發(fā)笑,左側肢體可屈曲,肌力2級,右側肌體肌力1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參照《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之5.1.1,重傷一級b)、e)的相關規(guī)定,已構成重傷一級;因車禍致“重型顱腦損傷”,評定為I級傷殘。
以上證據(jù),經(jīng)一審法院當庭宣讀、質(zhì)證、認證,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無牌證機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并造成他人財產(chǎn)的重大損失,情節(jié)惡劣,在事故發(fā)生后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法規(guī),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進行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應數(shù)罪并罰。
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對李崗造成傷害,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強作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和實際管理者,在肇事車輛未繳納保險、無車輛行駛證、未懸掛牌照、未查清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具有駕駛資格的情況下,仍將車輛交予被告人李某某駕駛,其對交通事故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應與被告人李某某承擔連帶責任。另,護理費的認定由聘請護工費用及被害人父母因護理產(chǎn)生的誤工費組成,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供其父母的工資證明,故原審法院依據(jù)2015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予以計算;后期護理費及醫(yī)療費可待費用實際產(chǎn)生后另行起訴;因精神撫慰金不在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審理范圍之內(nèi),故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個月;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作案工具涉案物品手機二部、電子秤二臺,予以沒收。被告人李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崗各項民事?lián)p失1363638.18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強對以上款項承擔連帶責任。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崗其他訴訟請求。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基本相同。
另,二審期間,上訴人李崗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一組新的證據(jù)欲增加新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審認定的原審被告人李某某構成交通肇事罪、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崗所提一審刑事量刑偏輕的上訴理由,因在法定期限內(nèi),原審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出抗訴,原審判決的刑事部分在上訴、抗訴期滿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且原判對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故對該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原審民事判決錯誤的上訴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亦不予支持。關于其在二審期間增加的訴訟請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可以另行起訴。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霍秀錦 審 判 員  郭振義 代理審判員  鄭 鑫

書記員:強霽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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