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豐鎮(zhèn)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文盲,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察布市卓資縣,捕前住烏蘭察布市豐鎮(zhèn)市,因于2016年10月15日被烏蘭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6日經(jīng)豐鎮(zhèn)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豐鎮(zhèn)市公安局看守所。
豐鎮(zhèn)市人民檢察院以豐檢公訴刑訴(2016)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豐鎮(zhèn)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8時20分許,被告人李某駕駛無牌照重型自卸車由東向西行駛至豐鎮(zhèn)市豐A村東丁字路口時,將由南向北的行人被害人王某碰撞致王某受傷倒地受傷,后被告人李某將車輛停在路邊。被害人王某又被由東向西辛某駕駛的晉AXXXXX轎車碾壓,致被害人王某死亡。烏蘭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李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辛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害人王某無責任。經(jīng)山西金盾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無牌重型自卸車前部左側與人體碰撞,人體倒地后,晉AXXXXX號奇瑞轎車車體底部左側與人體額頂部發(fā)生碰撞,碰撞機理成立。死者王某軀干及四肢損傷較輕,尚不足以致其死亡,被害人王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所致。被告人李某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xiàn)場等候交警處理事故。
民事部分經(jīng)我院交通法庭判決,被告人對被害人家屬已經(jīng)賠償,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豐鎮(zhèn)市公安局110指揮中心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全國駕駛人信息查詢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到案經(jīng)過說明、戶籍信息、情況說明、證人史某、辛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山西金盾司法鑒定中心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山西金盾司法鑒定中心死亡原因司法鑒定意見書、烏蘭察布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文書、豐鎮(zhèn)市交警大隊現(xiàn)場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勘驗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無牌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將肇事車停在路邊,致經(jīng)過事故發(fā)生地的辛某駕車再次撞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李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主動撥打報警電話,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損失,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適用緩刑。為了維護正常的交通運輸安全,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chǎn)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陳瑞霞 審 判 員 劉志輝 人民陪審員 趙美娥
書記員:安冬妮 附相關法律、法規(guī):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被告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jù)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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