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營口市鲅魚圈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2017年4月1日因本案被營口港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營口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營口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看守所。
營口市鲅魚圈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營鲅檢公刑訴(2017)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營口市鲅魚圈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荔、楊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7年3月31日20時左右,被告人崔某某未取得摩托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豪爵兩輪摩托車,在營口港務局港內興港大道東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至059號路燈桿處時,與由南向北駕駛摩托車的被害人何某某相撞。被害人何某某取得C1機動車的駕駛資格,未取得摩托車駕駛資格,且其所駕駛的遼H46324號鈴木摩托車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兩摩托車相撞造成被告人崔某某和被害人何某某均受傷,被害人何某某受傷后被送至營口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中心醫(y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經營口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中心鑒定:“何某某重度顱腦損傷為主要死因?!苯洜I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營口港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崔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何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苯洿筮B博愛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崔某某所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制動合格,照明裝置不合格。
另查明,2017年7月24日,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崔某某與被害人何某某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xié)議,被告人崔某某共計賠償給被害人何某某家屬精神補償人民幣12萬元,被害人家屬出具書面諒解書表示對被告人崔某某諒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庭審時被告人均無異議,又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身源證明、前科劣跡證明、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押決定書、駕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單、居民死亡證明書、出院記錄、診斷書、發(fā)票、行政處罰材料、受案登記、立案決定、破案報告、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證人周某某、宋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營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大連博愛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營口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刑事技術檢驗意見書、交通事故認定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照片等證據(jù)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無摩托車駕駛資格駕駛明知安全裝置不全的無號牌的二輪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又因為被告人系初犯、過失犯罪,對其適用緩刑不致于危害社會,故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
審 判 長 韓素坤 人民陪審員 曲浩銘 人民陪審員 欒媛媛
書記員:紀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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