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guān)寧夏隆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漢族,住隆德縣。2016年9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隆德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9月29日被隆德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qū)彙?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qū)彙?/p>
隆德縣人民檢察院以隆檢公訴刑訴(2016)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列華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1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隆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應(yīng)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告人翟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持與準駕車型不符的駕駛證駕駛套牌車輛上道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zé)任,其行為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翟某某案發(fā)后能積極搶救被害人,當(dāng)庭自愿認罪,足額賠償被害人家屬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響,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dāng),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張列華
書記員:張楠號 附本判決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yīng)當(dāng)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 …… 第七十三條……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zé)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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