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被告人青海成,出生于吉林省榆樹市,初中文化,現住吉林省榆樹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5日被取保候審,同年3月26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榆樹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青海成于2017年12月8日14時許,酒后駕駛×××號轎車,沿榆山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榆樹市境內24公里處時,因操作不當側翻到路的北側溝內撞到樹上,致車輛損壞,青海成、劉春龍、李某受傷,李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檢測,青海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66.98毫克/100毫升,經認定,青海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青海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青海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經審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14時許,被告人青海成酒后駕駛×××號轎車,載乘員李某、劉春龍沿榆山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榆樹市境內24公里處時,因操作不當,轎車側翻到路的北側溝內撞到樹上,致車輛損壞,青海成、劉春龍、李某受傷,李某經搶救后死亡。經理化檢驗,青海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66.98毫克/100毫升。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青海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春龍、李某無責任。案發(fā)后,青海成投案自首,賠償被害人李某家屬經濟損失人民幣二十萬元,李某家屬對其表示諒解。上述事實,被告人青海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以榆檢刑檢刑訴〔2018〕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青海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曉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青海成到庭參加訴訟,現本案己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人青海成違法道路安全法,醉酒后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的后果,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予以支持。案發(fā)后,被告人青海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結合本案的具體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后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青海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實際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俊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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