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內蒙古自治區(qū)土默特右旗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住內蒙古包頭市,無前科。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土默特右旗人民檢察院以內包土右檢刑訴(2016)第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常永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8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農用三輪車(未懸掛車牌),沿土默特右旗海子鄉(xiāng)壕畔村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門樓東1.3公里處,遇劉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佩戴安全帽)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沿壕畔村路由西向東行駛,被告人張某某所駕車輛前部與劉某某所駕兩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致劉某某死亡,兩車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經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土默特右旗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某某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被告人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家屬258000元,并已全部給付,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物證:肇事車輛照片,證實案發(fā)時車輛碰撞情況;
2.書證: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戶籍信息、協(xié)議書、諒解書,證實了被告人的機動車持有情況,本案的責任劃分,被告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的情節(jié)以及被告人的自然情況;
3.證人胡某某、趙某某、包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的證言,證實了本案的相關情節(jié);
4.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了被告人對自己所犯罪行的陳述;
5.鑒定意見--血中乙醇檢驗報告、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及被告人肇事時未飲酒的情節(jié);
6.勘驗、檢查筆錄--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車體痕跡勘驗筆錄,證實了案發(fā)時的現(xiàn)場狀況。
公訴人當庭出示的1-6號證據,來源合法,所證內容客觀真實,經當庭與被告人質證,被告人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在未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車輛損壞之重大交通事故,且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被告人對其所犯罪行供認不諱,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積極給被害人家屬以經濟賠償,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有悔罪表現(xiàn),應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春平
書記員:梁鳳仙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