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人,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2010年3月22日因犯盜竊罪被永寧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白雪琴,寧夏天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銀興檢刑訴字(2016)第10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于2016年12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艷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春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5時許,被告人劉春某駕駛寧A×××××號小型轎車沿銀川市興慶區(qū)賀蘭山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賀蘭山東路110-41089號路燈桿路段時,與正在該路段機動車道內實施清掃作業(yè)的環(huán)衛(wèi)工人羅某某發(fā)生碰撞,造成羅某某顱腦損傷合并創(chuàng)傷與失血,經搶救無效于當日9時許死亡。經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興慶區(qū)一大隊認定,劉春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春某一次性賠付被害人羅某某親屬共計7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春某在交通事故現場撥打報警電話,將傷者送往醫(yī)院,后到公安機關投案,且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春某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有公訴機關提供,經法庭質證、認證的被告人劉春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查獲經過、122案件信息、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返還物品憑證、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委托書、鑒定意見、鑒定意見通知書、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檢測鑒定委托書、證人馬某某、文某、羅某的證言、被告人劉春某的供述、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收條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春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春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劉春某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春某積極搶救傷者,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且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春某已賠償被害人親屬的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對其酌情可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劉春某辯護人相應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劉春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為了維護公共交通安全,保障交通運輸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五份。
代理審判員 李 超
書記員:王瑾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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