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訴機關敖漢旗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鳳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敖漢旗貝子府鎮(zhèn)口琴村河東南組。系被害人馮某甲的妻子。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某乙。系被害人馮某甲的長子。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某丙。系被害人馮某甲的長女。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某丁。系被害人馮某甲的次女。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某戊。系被害人馮某甲的次子。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某己。系被害人馮某甲的三子。
原審被告人滕某某,出生于內蒙古自治區(qū)敖漢旗。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敖漢旗看守所。
敖漢旗人民法院審理敖漢旗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鳳英、馮某乙、馮某丙、馮某丁、馮某戊、馮某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敖刑初字第21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在法定期限內,原公訴機關未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滕某某未提出上訴,刑事部分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鳳英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閱卷、詢問上訴人劉鳳英,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進行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2012年3月21日19時許,被告人滕某某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行駛至寶老線31KM+700m處時,與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馮某甲相撞,后同村村民龍某某趕到現(xiàn)場并質問被告人滕某某,被告人滕某某否認撞人之事棄車逃離現(xiàn)場。馮某甲經(jīng)敖漢旗醫(y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9時死亡,并支出醫(yī)療費人民幣10367.88元。經(jīng)敖漢旗公安局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馮某甲系因重度顱腦損傷而死亡。經(jīng)敖漢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滕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人邢某某、龍某某、楊某某等人的證言,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死亡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害人馮某甲住院病歷,敖漢旗醫(yī)院住院通知單、醫(yī)療費用收據(jù),戶籍證明,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滕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滕某某肇事后逃離事故現(xiàn)場,應屬交通肇事后逃逸。對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滕某某賠償經(jīng)濟損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請求賠償交通費,因當庭未提交相關證據(jù),對此請求保留訴權,對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滕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鳳英、馮某乙、馮某丙、馮某丁、馮某戊、馮某己已支付的醫(yī)療費10367.88元,誤工費72.89元,護理費91.60元,伙食補助費40元,喪葬費23526元及因馮某甲死亡的死亡賠償金341141.47元,總計人民幣375239.84元。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19時許,原審被告人滕某某無證駕駛無牌號HY125-15型二輪摩托車行駛至寶老線31KM+700m處時,與前方同向行走的馮某甲相撞,致馮某甲摔倒在地,后同村村民龍某某趕到現(xiàn)場質問原審被告人滕某某是否撞倒了馮某甲,原審被告人滕某某否認撞倒馮某甲之事并棄車逃離現(xiàn)場。被害人馮某甲被送往敖漢旗醫(yī)院搶救,經(jīng)搶救無效于次日9時死亡。經(jīng)敖漢旗公安局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馮某甲系因重度顱腦損傷而死亡;經(jīng)敖漢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原審被告人滕某某無證駕駛無牌號機動車,觀察前方不夠,未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此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原審被告人滕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害人馮某甲住院治療支付醫(yī)療費10367.88元,誤工費72.89元,護理費91.60元,伙食補助費40元,喪葬費23526元,死亡賠償金341141.47元,合計人民幣375239.84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原審法院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敖漢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2012年3月21日19時15分,敖漢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接到報警稱,在貝子府鎮(zhèn)口琴村附近一輛摩托車撞傷一個行人后逃逸?,F(xiàn)場勘查人員到達現(xiàn)場,肇事人已逃離現(xiàn)場,現(xiàn)場留有一輛無牌號摩托車,傷者被送往醫(yī)院。
2.敖漢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抓捕經(jīng)過證實,敖漢旗交通警察大隊于2013年7月26日在哈爾濱市江北區(qū)后汲村將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滕某某抓獲。
3.證人龍某某的證言證實,她是被害人馮某甲的弟媳婦,她與被害人馮某甲在口琴村小學打工。2012年3月21日18時40分左右,她看到馮某甲從學校步行回家,她干完活后騎摩托車往家走,快到家時發(fā)現(xiàn)馮某甲在路南側躺著,前方有一個男的在發(fā)動摩托車,車后邊坐著一個女的。她就問騎摩托車的男子人是誰撞的,那名男子說與其無關,她發(fā)現(xiàn)那名男子臉上全是血,她說那名男子撞人了還不承認,那名男子想騎摩托車跑,她用她的摩托車擋了一下那輛摩托車,那輛摩托車走了不遠就摔倒了,那名男子扔下摩托車就跑了,那個女的也跟著跑了。
4.證人邢某某的證言證實,滕某某是她的叔伯大伯子。2012年3月21日19時34分,她接到滕某某的電話讓她開車去口琴村的土路接滕。她就開車到貝子府鎮(zhèn)口琴村至劉家灣子村的土路上接上滕某某和一名女子,滕某某讓她往口琴村商店方向開去買煙,沒走多遠發(fā)現(xiàn)路上圍著一群人好像出事故了。滕某某又讓她回出事故的地方看看,她就駕車又返回到出事的地方,交警的車到現(xiàn)場了,她開車拉著滕某某回劉家灣子了。滕某某讓她開車送其去奈曼旗,她沒有答應,滕某某就和那名女子下車了。2011年她曾與滕某某一起去貝子府鎮(zhèn)給滕某某買了一部KT1000固定無線電話機。
5.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3月21日20時29分,滕某某給他打電話讓他去口琴村路南幫其撿一部電話機,他說在單位值班去不了,滕某某就把電話掛了。滕某某后來又打電話說其剛才撞人了,還讓他到事故現(xiàn)場去撿電話,被他拒絕了。
6.辨認筆錄證實,龍某某從11張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認出撞倒馮某甲的人是從左到右第三張照片上的男子(滕某某)。
7.敖漢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證實,現(xiàn)場位于寶老線31KM+700m處,傷者為由西向東的行人馮某甲,肇事車輛為同向行駛的無牌號HY125-15型二輪摩托車,肇事車輛駕駛人棄車逃逸。
8.敖漢旗公安局車輛管理所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證實,未發(fā)現(xiàn)居民身份證×××號持有人滕某某已辦有機動車駕駛證的歷史記錄。
9.敖漢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滕某某無證駕駛無牌號機動車,觀察前方不夠,未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過錯嚴重,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馮某甲無過錯,無事故責任。
10.敖漢旗公安局敖公物證鑒字(2012)018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馮某甲系因重度顱腦損傷而死亡。
11.敖漢旗公安局貝子府鎮(zhèn)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證實,馮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去世,戶口已被注銷。
12.敖漢旗醫(yī)院住院病案、收費收據(jù)、患者費用清單證實,被害人馮某甲住院治療2天,支付醫(yī)療費10367.88元。
13.戶籍證明、居民身份證復印件證實,原審被告人滕某某及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鳳英、馮某乙、馮某丙、馮某丁、馮某戊、馮某己的自然身份情況。
14.原審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證實,2012年3月21日19時許,他駕駛無牌號HY125-15型二輪摩托車載著其女友去貝子府鎮(zhèn)修電話,修完電話由西向東行駛至寶老線口琴村附近的路南側時,因天黑沒有看清將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撞倒了,他也摔倒了。他醒過來時一個女的駕駛摩托車來到現(xiàn)場,他和其女友從現(xiàn)場跑了。他后來給其叔伯弟媳婦邢某某打電話讓邢開車接他,他們后來到現(xiàn)場去看了看,因現(xiàn)場人多也沒下車,邢某某把他送回劉家灣子村。第二天早晨他和其女友坐車去了奈曼,后在哈爾濱被公安機關抓獲。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滕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無證駕駛無牌號的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原審被告人滕某某肇事后逃離事故現(xiàn)場,屬交通肇事后逃逸。因原審被告人滕某某的犯罪行為給上訴人及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的合理部分應予賠償。上訴人劉鳳英提出的原審被告人滕某某撞人后逃逸,屬逃逸致人死亡,應對其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被害人馮某甲被原審被告人滕某某撞傷,龍某某發(fā)現(xiàn)后將馮某甲送往醫(yī)院進行搶救,馮因重度顱腦損傷經(jīng)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不屬于因行為人逃逸導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或延遲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上訴人劉鳳英的此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劉鳳英提出的原審被告人滕某某對民事部分沒有賠償,沒有悔罪表現(xiàn),應從重處罰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原審法院量刑時已經(jīng)考慮原審被告人滕某某肇事后逃逸,民事部分未賠償?shù)惹楣?jié),上訴人劉鳳英的此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劉鳳英提出的一審判決原審被告人滕某某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少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一審判決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對上訴人請求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的合理部分均已保護,上訴人劉鳳英的此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董國華 審 判 員 包淑英 代理審判員 王德華
書記員:王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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