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無錫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文龍,江蘇錫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錫山檢訴刑訴(2015)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8月7日決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本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辯護人吳文龍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2月21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郭某甲駕駛蘇B×××××小型轎車沿無錫市錫山區(qū)東港鎮(zhèn)東升路行駛至東盛服裝廠路段時,遇被害人周某(男,1955年9月生,無錫市人)駕駛電動自行車在同向機動車道內行駛,結果小型轎車右前側與電動自行車左后側碰撞,致電動自行車左側倒地、二車損壞、周某受傷。事發(fā)后,被告人郭某甲將被害人周某送至醫(yī)院搶救并打電話報警,在其父母到醫(yī)院后離開了醫(yī)院。被害人周某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次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向無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錫山大隊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實。
經無錫市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周某系因顱腦損傷死亡。
經無錫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錫山大隊認定,被告人郭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周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5年1月6日,經無錫市錫山區(qū)東港鎮(zhèn)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人郭某甲與被害人周某的兒子周某甲(系周某的唯一法定繼承人)達成調解協議,郭某甲賠償周某甲85萬元,周某甲對郭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由無錫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錫山大隊出具的《刑事案件偵破經過》、接處警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驗筆錄、刑事攝影照片、血樣提取錄像、報警錄音、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車輛信息,無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車輛檢驗意見書,無錫市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無錫高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痕跡鑒定意見書,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證人郭某乙、樊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審理過程中,無錫市錫山區(qū)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建議對被告人郭某甲可適用非監(jiān)禁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fā)后,被告人郭某甲先將被害人送至醫(yī)院搶救并打電話報警,后又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關于被告人郭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郭某甲系自首、無犯罪前科、認罪態(tài)度好且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請求對郭某甲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實和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且其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可宣告緩刑。辯護人提出請求對被告人郭某甲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張建華 代理審判員 朱 峰 人民陪審員 顏冠華
書記員:戴靜英 本案援引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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