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孫某某
孫某甲
趙某某
董某某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某,系被害人孫某乙之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甲,系被害人孫某乙之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某,系被害人孫某乙之母。
上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常國友,山東商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董某某,2014年6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訴訟代理人丁金芳,昌邑龍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住址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孫佃良,該公司經理。
訴訟代理人姜娣,山東大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4)2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14年7月31日,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潤森、代理檢察員周浩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某及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常國友,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丁金芳到庭參加了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姜娣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8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駕駛魯VFB365號小型轎車,沿昌邑市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某某鎮(zhèn)某某村北處時,因未按規(guī)定分道通行,且夜間駕駛未降低行駛速度,將在非機動車道內步行的孫某乙撞倒,致孫某乙顱腦損傷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留在現場等候,后向民警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董某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濰坊市某某鑒定所鑒定,在被告人董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95.37mg/100ml。
公訴機關為證實指控成立,提供的主要證據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辦案說明、戶籍證明、前科證明、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血液提取登記表等,證人孫某丙、孫某丁的證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董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有自首情節(jié),同時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的規(guī)定,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2014年6月8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駕駛魯VFB365號小型轎車(投保了交強險),沿昌邑市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某某村北處時,將在非機動車道內由南向北步行的孫某乙撞倒,造成孫某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董某某駕車逃離現場,被他人截住。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我們的損失有死亡賠償金按城鄉(xiāng)結合部標準計算462770元,被撫養(yǎng)人趙某某的生活費12321.67元,喪葬費23192.5,搶救費588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按3人10天計算1480.5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共計520352.67元。請求法院依法判賠。
被告人董某某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自愿認罪,未提出辯解意見;針對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起訴辯稱,我撞人后自己停的車,并非他人攔截;其訴訟代理人認為,應首先由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其他損失由被告人依法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搶救費588元,未提供病歷,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應按2人3天計算,精神撫慰金不予認可。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辯稱,魯VFB365號小型轎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屬實,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其他質證意見同被告人董某某訴訟代理人的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鑒于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并當庭自愿認罪,且賠償積極,確有悔罪表現,故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按城鄉(xiāng)結合部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的主張,本院認為,死者孫某乙系昌邑市某某鎮(zhèn)某某村居民,起訴狀中也明確載明居住該村,眾所周知該村不屬城鄉(xiāng)結合部,且事故發(fā)生時其正在晾曬自家小麥,足以說明其屬農村居民,即使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稱,其隨女居住某某鎮(zhèn)區(qū),其生活條件、收入來源等與農村居民亦無明顯區(qū)別,因此其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其主張的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過高,本院酌情認定3人3天為宜;其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范圍,不予支持;其主張的搶救費,確系實際花費,予以認定。因孫某乙死亡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損失248946.82元,應依法獲得賠償。因肇事車輛魯V×××××號小型轎車已投保了交強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故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的主張,予以支持,該保險公司應賠償110588元(其中死亡賠償金110000元、搶救費588元),其余損失138358.82元應由被告人董某某賠償,而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賠償168358.82元,超出法定賠償數額30000元,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至于肇事車輛3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并未主張,而被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另行理賠,本案中不予審理。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十六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第一款 ?第(一)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三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 ?第一款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某、孫某甲、趙某某損失人民幣11058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人董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某、孫某甲、趙某某損失人民幣168358.8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人董某某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鑒于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并當庭自愿認罪,且賠償積極,確有悔罪表現,故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按城鄉(xiāng)結合部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的主張,本院認為,死者孫某乙系昌邑市某某鎮(zhèn)某某村居民,起訴狀中也明確載明居住該村,眾所周知該村不屬城鄉(xiāng)結合部,且事故發(fā)生時其正在晾曬自家小麥,足以說明其屬農村居民,即使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稱,其隨女居住某某鎮(zhèn)區(qū),其生活條件、收入來源等與農村居民亦無明顯區(qū)別,因此其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其主張的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過高,本院酌情認定3人3天為宜;其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范圍,不予支持;其主張的搶救費,確系實際花費,予以認定。因孫某乙死亡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損失248946.82元,應依法獲得賠償。因肇事車輛魯V×××××號小型轎車已投保了交強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故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的主張,予以支持,該保險公司應賠償110588元(其中死亡賠償金110000元、搶救費588元),其余損失138358.82元應由被告人董某某賠償,而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賠償168358.82元,超出法定賠償數額30000元,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至于肇事車輛3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并未主張,而被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另行理賠,本案中不予審理。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十六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第一款 ?第(一)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三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 ?第一款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某、孫某甲、趙某某損失人民幣11058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人董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某、孫某甲、趙某某損失人民幣168358.8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人董某某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趙萬明
審判員:董恩科
審判員:陳同文
書記員:夏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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