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區(qū)人民檢察院
劉某甲
關明(陜西東瑞律師事務所)
公訴機關西安市雁塔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農民。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放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西安市雁塔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關明,陜西東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西安市雁塔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西雁檢刑訴(2010)405號起訴書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放火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西安市雁塔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慶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關明律師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結伙以放火的方式損毀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屬共同犯罪。被告人劉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劉某甲是初犯,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劉某甲是偶犯的意見,與查明的被告人劉某甲為了放火事前準備汽油的行為不符,故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劉某甲與其他同案犯作用相當?shù)囊庖?,與其具體實施放火行為在共同犯罪中其所起作用明顯大于牛偉和劉超,故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為維護公共安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六條 ?、第六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執(zhí)行至2013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結伙以放火的方式損毀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屬共同犯罪。被告人劉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劉某甲是初犯,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劉某甲是偶犯的意見,與查明的被告人劉某甲為了放火事前準備汽油的行為不符,故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劉某甲與其他同案犯作用相當?shù)囊庖?,與其具體實施放火行為在共同犯罪中其所起作用明顯大于牛偉和劉超,故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為維護公共安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六條 ?、第六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執(zhí)行至2013年6月18日止)。
審判長:侯永杰
審判員:劉根友
審判員:白志明
書記員: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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