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區(qū)人民檢察院
陳某某
顧躍堂(陜西博碩律師事務所)
楊某某
李陽(陜西瑞拓律師事務所)
公訴機關西安市碑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2013年6月15日因本案被羈押,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西安市碑林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顧躍堂,陜西博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陜西省興平市,漢族,初中文化。2013年6月15日因本案被羈押,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西安市碑林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李陽,陜西瑞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西安市碑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西碑檢刑訴(2013)5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楊某某犯詐騙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曉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顧躍堂、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李陽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因辯護人調取相關證據,申請延期審理?,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陳某某、楊某某經他人介紹認識了被害人任某,被告人陳某某自稱系某報記者,謊稱被告人楊某某系陜西省公安廳二處處長,且能將任某之子任某某安排到公安雁塔分局長延堡派出所成為正式民警,并收取被害人任某“辦事費”現金100000元,被告人陳某某分得85000元,被告人楊某某分得15000元。后任某某到派出所報到時知其為該所輔警,便放棄輔警工作,即向二被告人追要其100000元;接著,被告人陳某某又將與其相識的被害人郭某介紹給被告人楊某某,吹噓被告人楊某某為省公安廳領導,以將被害人郭某之子高某安排為正式民警的同樣手段,騙取被害人郭某100000元后,將該款全部退還被害人任某。后被告人陳某某將高某介紹到公安高新分局治安巡防大隊任巡防員,同時又向高某提供了一套印有輔警字樣的警服,被害人郭某懷疑并問其原因,二被告人遂謊稱鍛煉一段時間后方能轉為正式民警。郭某工作三個月后發(fā)覺轉正無望,同時也聯系不到被告人陳某某,遂發(fā)現被騙。直至2013年6月15日,被害人郭某找到被告人陳某某,并將其扭送至公安機關報案,后被告人楊某某亦被抓獲。破案后從被告人陳某某處追回贓款38500元。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楊某某家屬代其退賠46500元;被告人陳某某家屬代其退賠15000元,均已發(fā)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報警登記表、報案材料、抓獲經過、被害人詢問筆錄、證人證言、銀行匯款單、情況說明、扣押發(fā)還清單、戶籍信息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楊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西安市碑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楊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辯護人有關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無明顯區(qū)別,不應區(qū)分主從關系,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于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用后次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中,應當將案發(fā)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及二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均予以采納。二被告人家屬代為退賠了被害人某某的全部經濟損失,被害人對二被告人也表示諒解,對二被告人亦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50000元(已繳納20000元,剩余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50000元(已繳納20000元,剩余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三、追回贓款依法發(fā)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楊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西安市碑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楊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辯護人有關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無明顯區(qū)別,不應區(qū)分主從關系,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于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用后次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中,應當將案發(fā)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及二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均予以采納。二被告人家屬代為退賠了被害人某某的全部經濟損失,被害人對二被告人也表示諒解,對二被告人亦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50000元(已繳納20000元,剩余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50000元(已繳納20000元,剩余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三、追回贓款依法發(fā)還被害人。
審判長:古曉曦
審判員:千楠
審判員:馮蓮鳳
書記員:田晨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