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范某甲
徐建華(山東滕達律師事務所)
范某乙
周某
蔣某
王某
張某
(2015)棗刑一終字第23號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范某甲,中共黨員,滕州市畜牧局工作人員。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當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徐建華,山東滕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范某乙,中共黨員,農民。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周某,農民。2010年4月2日因尋釁滋事被山東省棗莊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yǎng)一年。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蔣某,農民。2012年9月12日因非法攜帶管制刀具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王某,農民。2012年8月16日因犯聚眾斗毆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3日刑滿釋放。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張某,農民。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審理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周某、蔣某、王某、張某犯尋釁滋事罪,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4)滕刑初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范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麗娜、代理檢察員錢若男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范某甲及其辯護人徐建華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人范某甲在承包經營六桂公司期間,與六桂公司發(fā)包方發(fā)生糾紛,后因拖欠工資等原因引起職工罷工。被告人范某甲懷疑張銀行、高召遠系受六桂公司發(fā)包方副總經理郎某指使組織罷工,遂于2013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召集被告人范某乙、張某到六桂公司商議。在商議中,被告人范某甲提出教訓一下張銀行、高召遠,但不能違法。隨后被告人范某乙、張某電話聯(lián)系了劉某(另案處理),劉某又糾集了被告人周某、蔣某、王某及孫春云(已判刑)、魏某(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已判刑)、趙某(未達刑事責任年齡,已被行政處罰)等人,至六桂公司三樓辦公室及財務室內。被告人范某乙、周某、蔣某和魏某等人對張銀行、高召遠拳打腳踢,致張銀行、高召遠受傷。當日下午15時許,公安出警人員到達六桂公司,因郎某指認被告人范某乙等人非本公司人員,被告人范某乙等人又將郎某毆打致傷。經法醫(yī)學鑒定,張銀行、高召遠、郎某所受損傷均為輕微傷。案發(fā)后,被害人張銀行、高召遠對被告人范某乙、周某、蔣某、王某、范某甲、張某的行為均表示諒解。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
本院認為,上訴人范某甲、原審被告人范某乙、周某、蔣某、王某、張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上訴人范某甲在承包經營六桂公司期間,與六桂公司發(fā)包方發(fā)生糾紛。范某甲認為張銀行、高召遠系受郎某指使組織罷工,破壞生產經營,遂召集原審被告人范某乙、張某到六桂公司教訓張銀行、高召遠。后范某乙、張某又電話聯(lián)系了其他人員到六桂公司。范某乙等人對張銀行、高召遠拳打腳踢,致張銀行、高召遠受傷。后又將郎某毆打致傷。范某甲作為企業(yè)的管理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與他人產生糾紛,應當采取合法方式解決糾紛。雖然范某甲告知范某乙等人只需教訓一下張銀行、高召遠,不能違法,但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范某乙等人毆打被害人。范某甲組織、召集范某乙等人到六桂公司教訓被害人,是行為的組織者、領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上訴人范某甲、原審被告人范某乙隨意毆打他人,致三人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故上訴人范某甲及其辯護人所提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范某甲所提被害人有過錯的上訴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范某甲、原審被告人范某乙、周某、蔣某、王某、張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上訴人范某甲在承包經營六桂公司期間,與六桂公司發(fā)包方發(fā)生糾紛。范某甲認為張銀行、高召遠系受郎某指使組織罷工,破壞生產經營,遂召集原審被告人范某乙、張某到六桂公司教訓張銀行、高召遠。后范某乙、張某又電話聯(lián)系了其他人員到六桂公司。范某乙等人對張銀行、高召遠拳打腳踢,致張銀行、高召遠受傷。后又將郎某毆打致傷。范某甲作為企業(yè)的管理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與他人產生糾紛,應當采取合法方式解決糾紛。雖然范某甲告知范某乙等人只需教訓一下張銀行、高召遠,不能違法,但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范某乙等人毆打被害人。范某甲組織、召集范某乙等人到六桂公司教訓被害人,是行為的組織者、領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上訴人范某甲、原審被告人范某乙隨意毆打他人,致三人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故上訴人范某甲及其辯護人所提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范某甲所提被害人有過錯的上訴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判長:來守梅
審判員:黨圓圓
審判員:曹懷龍
書記員:王瑩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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