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新泰市金鑠經貿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汶南鎮(zhèn)。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經理。
訴訟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騙取貸款罪,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4月28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F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修華、劉修國,山東昌琪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新泰市金鑠經貿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犯騙取貸款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復雜,于2016年2月26日由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2日、5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晨光、劉曉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新泰市金鑠經貿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劉修華、劉修國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單位新泰市金鑠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鑠經貿公司)于2005年10月份成立,注冊資金300萬,經營煤炭零售和礦山配件,被告人李某為法定代表人。2010年,李某以400萬元的價格購買了王某經營的山東惠眾煤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眾公司),兩家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均系李某。自2008年,李某因經營需要從新泰信用社辦理貸款,本次貸款前在信用社已有貸款500萬元。2010年金鑠經貿公司資金周轉困難。2011年,新泰信用社評定金鑠經貿公司在信用社的貸款授信額度為1500萬。2011年6月份,李某在公司無清償能力的情況下,以被告單位作為需方,惠眾公司作為供方,簽訂了975萬的虛假煤炭購買合同,并在日照中聯水泥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私刻該公司合同章,偽造1050萬元的煤炭銷售合同,以證實其購買煤炭后銷售給日照中聯水泥有限公司及其公司有償還能力。后李某以上述購銷合同從新泰市信用社貸款600萬元,除20萬元用于購買煤炭,其余貸款用于歸還金鑠經貿公司在信用社的其他貸款和個人借款,500萬的貸款均在2011年、2012年先后辦理了借新還舊手續(xù)。
2015年6月3日,李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王某甲(新泰信用社信貸資產部經理)的證言證實,金鑠經貿公司在信用社有600萬的貸款,貸款期限是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5日,剛開始時還能正常還利息,到期后該公司就沒有支付利息。通過查詢金鑠經貿公司的資金流向,發(fā)現該筆貸款轉入惠眾公司后接著又轉出了,通過走訪惠眾煤業(yè),發(fā)現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也是李某,600萬的貸款沒有按照貸款用途使用,其單位覺得購銷合同是假的。
2、證人吳某(信用社公司部副經理)的證言證實,金鑠經貿公司的貸款有其公司部審核發(fā)放,但最終發(fā)放及貸款合同的簽訂有基層信用社和信用社主任簽訂。
3、證人單某(平陽信用社職工)的證言證實,金鑠經貿公司的貸款是其經辦的。其是嚴格按照信用社貸款規(guī)定辦理的,根據對金鑠經貿公司的考核,該公司貸款額度是1500萬。
4、證人閆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08年至2012年在李某經營的金鑠經貿公司任會計?;荼姽竞吞┌彩懈缓探涃Q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但實際控制人也是李某。2011年3月份金鑠經貿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都是假的,是李某讓工作人員根據信用社貸款要求制作的。貸款600萬元發(fā)放到惠眾公司的賬戶上后,李某讓其將該筆貸款分別轉給了何莫甲50萬、鑫昌經貿公司50萬,6月13日惠眾公司轉到其賬戶的135.5萬,其按照李某的安排又轉給了徐某乙85萬,陳某50.5萬;轉到其賬戶的7.025萬,其按照李某的安排又轉給了葛向東、牛寶華、于立華、李秀萍、李明波;通過惠眾公司賬戶轉給山東智凱公司20萬,6月16日轉給富禾經貿公司200萬,轉給高某某5萬、李瑞鳳5萬、張某某20多萬、劉守錄20多萬、王某乙41.8萬、石貞軍8萬、朱明存1.86萬、安傳剛10.77萬、張巖0.896萬元。
5、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曾擔任惠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公司實際控制人是李某,是2010年底李某買的王某的。購銷合同是李某讓其簽的名,合同是虛假的,實際沒有業(yè)務。資金轉賬的事情其不知情,公司的印鑒及公章都在閆某手里。
6、證人何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原來是惠眾公司的掛名法人代表,真正的老板是王某,后來該公司賣給李某了。
7、證人任某甲的證言證實,其在日照中聯水泥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工作,負責對外簽訂合同的印章管理,其公司沒有和金鑠經貿公司簽訂過購銷合同,購銷合同中的公章不是其單位的。
8、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李某曾經借過其50萬,2011年6月13日通過閆某轉賬償還了。
9、證人徐某乙的證言證實,其不認識李某,曾借給信用社王淮杰85萬,兩人是朋友,2011年6月13日,王淮杰用閆某的賬號償還了其85萬。
10、證人高某某的證言證實,其不認識李某,其和信用社王淮杰是朋友,王淮杰曾用其名在信用社開設賬戶,2011年6月14日閆某轉來的5萬元是王淮杰操作的。
11、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其不認識李某,認識李某的哥哥李東和。2011年6月14日收到的20多萬是李東和曾用其名字辦理過貸款,是償還的貸款。
12、證人何莫甲的證言證實,其不認識李某和閆某,其叔何成錄用其名字在建行開過戶,2011年6月14日收到的50萬是李某償還其叔的借款。
13、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其不認識李某和閆某,曾借給信用社王淮杰40萬,兩人是同事,2011年6月15日,王淮杰用閆某的賬號償還了其本息41.8萬。
14、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證實,其不認識李某和閆某,曾借給信用社王淮杰8萬,兩人是同事,2011年6月15日,王淮杰用閆某的賬號償還了其8萬。
15、證人王某的證言及股權轉讓協議證實,其于2010年底以400萬的價格將惠眾公司轉讓給李某,因李某未未按時付款,其起訴了李某,2011年用部分現金和煤炭結清了,2011年6月14日山東智凱公司收到的20萬是煤款。
16、信貸資料證實及信用社貸款實施細則證實被告單位金鑠經貿公司的情況及在信用社貸款情況。
17、發(fā)破案經過證實信用社報案后,公安機關對李某上網追逃,2015年6月3日,李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18、戶籍證明證實李某出生于1972年1月10日。
1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李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金鑠經貿公司以虛假的貸款資料騙取金融機構貸款600萬元,逾期未歸還,給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被告人李某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處罰。辯護人辯護意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的本案屬于單位犯罪,應對法定代表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納。根據本案的犯罪手段、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后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單位新泰市金鑠經貿有限公司犯騙取貸款罪,判處罰金十五萬元;
被告人李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罰金均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衍霞 審 判 員 萬 波 人民陪審員 翟傳河
書記員:趙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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