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龍江省雞東縣,朝鮮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黑龍江省雞東縣,住所地山東省膠州市。2018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辯護人陳文志,山東康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膠檢公刑訴〔2018〕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膠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東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及其辯護人陳文志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金某從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2月份擔任青島某電器有限公司營業(yè)部主任,在此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未經公司同意將本公司客戶谷某匯給本公司的人民幣817784元的貨款挪用歸個人使用,一直未還;還未經公司同意將本公司客戶劉某匯給本公司的167630元貨款挪用歸個人使用,一直未還。
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自愿如實地供述自己的罪行。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1、書證: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抓獲經過、發(fā)破案經過、報案記錄、戶籍證明、情況說明、證明、電話查詢記錄、房屋首付款明細、房屋查封決定書、查封登記信息、不動產登記信息、勞動合同、保險繳納情況、工資明細、商品房預售合同、銀行交易明細;2、鑒定意見;3、證人證言;4、被害人陳述;5、被告人供述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金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數額較大的資金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金某挪用本單位數額較大的資金不退還,但是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金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挪用資金罪無異議,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1、被告人系坦白;2、被告人系初犯,無違法犯罪記錄;3、被告人雖非主動退贓但涉案的房屋已被扣押,且被告人自愿以該房屋彌補被害單位的損失,應認定為有退贓情節(jié);4、被告人有較好的認罪態(tài)度和悔罪表現;5、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不當,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數額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量刑,請法院依法裁判;綜上,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判處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2月份,被告人金某擔任青島某電器有限公司營業(yè)部銷售主任,主要負責接收訂單、發(fā)貨、催收貨款及庫存管理,其在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自讓客戶將貨款匯入其指定的個人賬戶,而非公司指定的賬戶,并將貨款人民幣(下同)985414元挪用,一直未還,其中挪用客戶谷某支付的貨款817784元,挪用客戶劉某支付的貨款167630元。被告人金某將挪用的貨款用于其日常消費及購買、裝修膠州市某小區(qū)商品房一套,其中2016年1月份被告人花費382593.5元購買膠州市某小區(qū)商品房一套。
2018年4月27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金某抓獲,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另查明,案發(fā)后,公安機關查封膠州市某小區(qū)商品房一套。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報案記錄、案件來源、抓獲經過、發(fā)破案經過、報案說明、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中國銀行個人客戶交易明細、勞動合同、職工繳費查詢、青島某電器有限公司營業(yè)部工資明細、發(fā)貨明細表、貨物運單、托運單、貨款明細表、中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中國民生銀行賬戶對賬單、中國工商銀行往來戶歷史明細、POS單、POS商戶對賬明細、查封登記信息、青島市不動產登記信息、青島市商品房預售合同、一次性借款協(xié)議、身份證復印件、青島某電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情況說明、戶籍信息、民政部婚姻狀況信息查詢、電話查詢記錄、在逃人員信息登記/撤銷表、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證人張某、谷某、崔某、劉某的證言、鑒定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利用擔任青島某電器有限公司營業(yè)部主任的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挪用單位資金985414元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200萬元以上為挪用資金“數額較大不退還”,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系適用法律錯誤,辯護人當庭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認為被告人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休庭后本院建議公訴機關與被告人重新進行量刑協(xié)商,公訴機關未與被告人重新進行量刑協(xié)商,將量刑建議調整為二年零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辯護人認為量刑建議過高,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上述量刑情節(jié),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仍明顯不當,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雖非主動退贓但涉案的房屋已被扣押,且被告人自愿以該房屋彌補被害單位的損失,應認定為有退贓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查,膠州市不動產登記中心出具的查封登記信息證實,2018年4月28日膠州市公安局對涉案房屋進行查封,涉案房屋系被告人用挪用的資金購買,系贓物,應予以追繳,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被告人挪用單位資金未退還,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情節(jié)不適宜判處緩刑,該量刑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基本屬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退賠被害單位青島某電器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985414元。
三、公安機關查封的被告人金某的違法所得膠州市某小區(qū)商品房一套予以追繳,用于退賠被害單位青島某電器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985414元,超出退賠部分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趙玉濤
審判員 李松光
人民陪審員 趙啟倫
書記員: 王波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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