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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何某某、何某甲等假冒注冊商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1-07-29 塵埃 評論0

陜西省西安市人民檢察院
何某某
李振東(陜西博納新律師事務所)
何某甲
王阿育(陜西英博律師事務所)
何某乙
張舉會(陜西許小平律師事務所)
劉某
梁振禮(陜西英博律師事務所)

公訴機關陜西省西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案發(fā)前租住西安市觀音廟村88號。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振東,陜西博納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何某甲。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阿育,陜西英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何某乙。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F(xiàn)在羈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舉會,陜西許小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梁振禮,陜西英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西安市人民檢察院以西檢訴二刑訴(201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劉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何某甲又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5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艷娟、趙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振東、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辯護人王阿育、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辯護人張舉會、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梁振禮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西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自2008年開始在西安制造、出售假酒,被告人劉某于2010年11月起參與何某某等人制作假酒犯罪,并且按照何某某的指示,指揮和管理工人制作假酒。2010年12月23日公安機關接群眾舉報,在本市陽光小區(qū)內將正在制造假酒的被告人劉某抓獲,并在陽光小區(qū)內將組織制造假酒的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抓獲?,F(xiàn)場查獲各類白酒及酒類包裝材料。經鑒定,所查獲的酒品及包裝材料等均為假冒產品,假酒價值192248元,假包裝材料價值8841.6元,合計201089.6元。隨后公安人員在被告人何某甲位于本市等駕坡白楊寨小區(qū)16號樓1單元1樓西戶的租住屋和陽光小區(qū)制假窩點對面車棚內查獲其擬銷售的53%500ml飛天貴州茅臺酒16件共計192瓶,經鑒定,均為假冒產品,價值為166848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人當庭出示了相關證據(jù)。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劉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之規(guī)定,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此外,被告人何某甲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準備銷售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之規(guī)定,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劉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承認屬實。被告人何某乙辯稱其沒有務與制造假酒,他知道何某某等人在制售假酒,沒有去制止,只是幫了些“小忙”。被告人劉某辯稱其沒有接受何某某的指示,指揮和管理工人制造假酒,他只是制假窩點中的一般打工者。
被告人何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何某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唯辯稱,起訴書指控的涉案非法經營數(shù)額僅依據(jù)春節(jié)期間較高的白酒市場指導價計算,導致涉案非法經營數(shù)額過高;公安機關查獲的假酒未流入社會,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且何某某認罪態(tài)度好,建議對其判處緩刑。
被告人何某甲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何某甲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亦無異議,唯辯稱,何某甲在假冒注冊商標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屬從犯;在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罪中,何某甲主動交代了公安機關并不掌握的其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犯罪,應屬自首,且該宗犯罪應認定為未遂;何某甲認罪態(tài)度好,建議對其判處緩刑。
被告人何某乙的辯護人辯稱,何某乙在假冒注冊商標犯罪中屬從屬地位,為從犯;涉案非法經營數(shù)額的計算,依據(jù)市場中間價必然高于被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加重了被告人的量刑情節(jié),且假冒包裝材料的價值不應計入非法經營數(shù)額內;被告人何某乙認罪態(tài)度好,建議對其判處緩刑。
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劉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亦無異議,唯辯稱,劉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屬于從犯,且其犯罪情節(jié)輕微,認罪態(tài)度好,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埋查明,從2008年開始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就在西安市制造、出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假酒,被告人何某某曾在2009年就因制售假冒五糧液酒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理。被告人何某某在制售假酒犯罪活動中負責聯(lián)系買家和購買假冒包裝材料及假酒原料,被告人何某甲負責組織生產假酒和運輸,被告人何某乙明知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等人從事制售假酒犯罪活動,仍為其聯(lián)系用于灌裝假酒的原料,提供用于制造假酒的場所等幫助行為,被告人劉某于2010年11月起,參與到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制售假酒犯罪活動中,由何某某給其傳授制作假酒的方法,并接受何某某的指示,指揮和管理工人制作假酒。上述被告人以沱牌酒、太白酒、金六福酒、綿竹大曲等白酒為原料,勾兌、過濾、灌裝后用假冒白酒包裝材料經過包裝并貼上“五糧液”、“西鳳”、“茅臺”、“國窖”、“劍南春”等假冒商標,制成假酒后在本市或通過物流對外銷售。
2010年12月23日零時許公安機關接群眾舉報,在西安市陽光小區(qū)內將正在制造假酒的被告人劉某抓獲,隨后在陽光小區(qū)內將組織制造假酒的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抓獲?,F(xiàn)場查獲500ml西鳳十五年陳釀酒96瓶;500ml西鳳六年陳釀酒164瓶;500ml西鳳華山論劍二十年陳釀酒22瓶:500ml紐西鳳酒20瓶;52%500ml五糧液1618酒60瓶;52%500ml水晶盒五糧液酒18瓶;52%500ml劍南春酒48瓶;52%500ml國窖1573酒48瓶;水井坊酒18瓶;同時還查獲6年、15年西鳳酒瓶蓋800個;6年、15年西鳳酒盒子220個;6年、15年西鳳酒外箱50個;6年、15年西鳳酒合格證300個;6年、15年西鳳酒標識3136個;華山論劍西鳳酒盒子36個;紅西鳳盒子40個;貴州茅臺酒盒子5個;五糧液酒盒子60個;劍南春酒盒子108個;國窖1573酒瓶子5個;五糧液酒瓶子13個:西鳳酒區(qū)域章65枚。經鑒定,所查獲的酒品及包裝材料均為假冒產品。假酒價值192248元,假冒包裝材料價值8841.6元,合計201089.6元。
隨后在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下,公安人員在其位于本市等駕坡白楊寨小區(qū)16號樓1單元1樓西戶的租住屋內和陽光小區(qū)制假窩點對面車棚內查獲被告人何某甲擬銷售的53%500ml飛天貴州茅臺酒16件共計192瓶,經鑒定,均為假冒產品,總價值166848元。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劉某的戶籍證明,證明四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公安機關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及抓捕經過,證明案件來源及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劉某被現(xiàn)場抓獲的情況。
3、搜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證明公安機關在制假窩點現(xiàn)場查獲500ml西鳳十五午陳釀酒96瓶;500ml西鳳六年陳釀酒164瓶;500ml西鳳華山論劍二十年陳釀酒22瓶;500ml紅西鳳酒20瓶;52%500ml五糧液1618酒60瓶;52%500ml水晶盒五糧液酒18瓶;52%500ml劍南春酒48瓶;52%500ml國窖1573酒48瓶;大量酒品注冊商標標識、包裝材料以及在本市等駕坡白楊寨小區(qū)16號樓1單元1樓西戶屋內和陽光小區(qū)制假窩點對面車棚內查獲53%500ml飛天貴州茅臺酒192瓶。
4、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陜西西鳳酒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綿竹劍南春酒廠有限公司、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證明書,證明公安機關現(xiàn)場查獲并送檢的上述各類酒品、商標標識、包裝材料均系假冒以上該公司的產品;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證明,證實水晶盒五糧液酒市場參考價768元/瓶、五糧液1618酒市場參考價838元/瓶;陜西西鳳酒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證明,證實西鳳十五年陳釀酒市場參考價268元/瓶、西鳳六年陳釀酒市場參考價168元/瓶、西鳳華山論劍二十年陳釀酒市場參考價288元/瓶、紅西鳳酒市場參考價628元/瓶;四川綿竹劍南春酒廠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證明,證實52%500ml劊南春酒市場參考價378元/瓶;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證明,證實國窖1573酒市場指導價788元/瓶;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證明,證實53%500ml貴州茅臺酒市場指導價869元/瓶。
5、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fā)的商標注冊證及馳名商標認定書,證明“西鳳”、“五糧液”、“劍南春”、“國窖”、“貴州茅臺”均系注冊商標及馳名商標。
6、查獲制假窩點的現(xiàn)場照片及被告人指認假酒的照片,
證明制造假酒現(xiàn)場的狀況。
7、證人廖某的證言,證明陽光小區(qū)10號樓1101房子的戶主是她的愛人王某某,她是在2010年4月11日將房子出租給一個叫何某乙的人。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明有幾次他看到何某乙從車上搬下來很多箱太白酒到其租住的房屋。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明她是雁塔區(qū)等駕坡白楊寨小區(qū)1單元1樓西戶的房子所有權人,2010年12月12日何某甲聯(lián)系她要租房子,她在收取了何某甲租房定金后,將上述房子鑰匙交給了何某甲使用。
8、證人袁某、竹某某的證言,證明他們是受何某某的雇傭從事制造假酒活動,平日劉某負責管理制假窩點里的幾名工人,負責與何某某聯(lián)系,給他們下達制造假酒的指令,劉某也參與制造假酒,比他們都熟練。
9、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劉某的供述及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確實充分,并可相互印證,足以定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劉某違反商標管理法規(guī),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經營數(shù)額達到20萬余元,情節(jié)特別嚴重,侵害了國家商標管理制度和他人對注冊商標的專用權,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屬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陜西省西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劉某的犯罪事實清楚,所犯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關于被告人何某某、何某乙的辯護人認為假冒注冊商標罪中非法經營數(shù)額計算過高,且假冒包裝材料的價值不應計入非法經營數(shù)額內的辯護意見,經查,因無法查清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價格,非法經營數(shù)額應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F(xiàn)場查獲的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及包裝材料足以證明將用于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其價值應計入非法經營數(shù)額內。公訴機關根據(jù)被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廠家出具的酒品市場參考(指導)價及商標標識、包裝材料的價格計算非法經營數(shù)額為201089.6元,認定數(shù)額較為客觀公正。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何某甲的辯護人提出何某甲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屬未遂,且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羥查,被告人何某甲在接受訊問時,主動交代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其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實,并帶領公安人員查獲了其在本市等駕坡白楊寨小區(qū)16號樓1單元1樓西戶的租住屋內藏匿的尚未銷售的假酒,依法可認定為自首,且屬犯罪未遂。故對該辯護意見,經查屬實,
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劉某的辯護人提出其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何某甲積極參與制造、運輸假酒,并向其他制假人員傳授制假技術,足見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輔助作用,不應認定為從犯。被告人何某乙明知何某某等人制售假酒而為其提供幫助,被告人劉某受何某某雇傭,為其加工假酒,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i可認定為從犯,故對何某甲的辯護人關于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何某乙、劉某的辯護人關于何某乙、劉某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對各辯護人關于四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的辯護意見,經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為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保護注冊商標所有權人的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第二百一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
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執(zhí)行至2014年12月22日止),并處罰金12萬元。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11萬元;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9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執(zhí)行至2014年6月22日止),并處罰金20萬元。
三、被告人何某乙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執(zhí)行至2012年10月22日止),并處罰金6萬元。
四、被告人劉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執(zhí)行至2012年6月22日止),并處罰金5萬元。
五、扣押在案的涉案假酒及包裝材料等物品,依法沒收.
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裁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期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劉某違反商標管理法規(guī),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經營數(shù)額達到20萬余元,情節(jié)特別嚴重,侵害了國家商標管理制度和他人對注冊商標的專用權,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屬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陜西省西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劉某的犯罪事實清楚,所犯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關于被告人何某某、何某乙的辯護人認為假冒注冊商標罪中非法經營數(shù)額計算過高,且假冒包裝材料的價值不應計入非法經營數(shù)額內的辯護意見,經查,因無法查清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價格,非法經營數(shù)額應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現(xiàn)場查獲的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及包裝材料足以證明將用于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其價值應計入非法經營數(shù)額內。公訴機關根據(jù)被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廠家出具的酒品市場參考(指導)價及商標標識、包裝材料的價格計算非法經營數(shù)額為201089.6元,認定數(shù)額較為客觀公正。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何某甲的辯護人提出何某甲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屬未遂,且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羥查,被告人何某甲在接受訊問時,主動交代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其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實,并帶領公安人員查獲了其在本市等駕坡白楊寨小區(qū)16號樓1單元1樓西戶的租住屋內藏匿的尚未銷售的假酒,依法可認定為自首,且屬犯罪未遂。故對該辯護意見,經查屬實,
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劉某的辯護人提出其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何某甲積極參與制造、運輸假酒,并向其他制假人員傳授制假技術,足見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輔助作用,不應認定為從犯。被告人何某乙明知何某某等人制售假酒而為其提供幫助,被告人劉某受何某某雇傭,為其加工假酒,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i可認定為從犯,故對何某甲的辯護人關于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何某乙、劉某的辯護人關于何某乙、劉某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對各辯護人關于四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的辯護意見,經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為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保護注冊商標所有權人的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第二百一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
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執(zhí)行至2014年12月22日止),并處罰金12萬元。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11萬元;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9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執(zhí)行至2014年6月22日止),并處罰金20萬元。
三、被告人何某乙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執(zhí)行至2012年10月22日止),并處罰金6萬元。
四、被告人劉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執(zhí)行至2012年6月22日止),并處罰金5萬元。
五、扣押在案的涉案假酒及包裝材料等物品,依法沒收.
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裁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期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胡軍潤
審判員:王龍
審判員:孫麗

書記員: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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