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縣,漢族,高中文化,農(nóng)民,住云南省巧家縣。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7年6月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東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進,執(zhí)業(yè)證號:15104200310294257,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鹽邊縣,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四川省鹽邊縣。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東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楷云,執(zhí)業(yè)證號:15104199410750509,四川森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慶市合川區(qū),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重慶市合川區(qū),現(xiàn)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東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辯護人諶洪平,執(zhí)業(yè)證號:15104200510195076,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小麗,女,別名王心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資陽市,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云南省寧蒗彝族自治縣?,F(xiàn)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qū)。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東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辯護人呂學明,執(zhí)業(yè)證號:15104201310110179,四川曉明維序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攀東檢公訴刑訴[2017]4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劉某某、王成明、李小麗犯開設賭場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鳳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劉某某、王成明、李小麗及辯護人張進、周楷云、諶洪平、呂學明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劉某某、王成明、李小麗商量后,各出資7,000元,雇傭何某、陳某為服務員,在攀枝花市東區(qū)機場路設置15臺電子賭博機(俗稱“翻牌機”)供他人賭博,共計獲利23,600元,各分得5,900元。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在現(xiàn)場查獲電子賭博機15臺、賭資10,080元。經(jīng)攀枝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認定,上述電子賭博機系國家禁止設置的賭博機。
同時查明,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劉某某、王成明、李小麗分別接公安民警電話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受案登記表,證人何某、游某、宋某、孫某、沈某的證言,到案經(jīng)過,扣押筆錄及清單,銀行卡交易明細,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劉某某、王成明、李小麗用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開設賭場,其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某、王成明、李小麗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及四被告人的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的辯護意見屬實,本院予以采納;四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開設賭場的時間較短,社會危害較小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開設賭場的時間雖然不長,但其社會危害較大,故其辯護意見不能成立;被告人李小麗的辯護人提出李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李小麗積極參與賭場的開設,并非起次要作用,不能認定為從犯。被告人劉某某、王成明、李小麗分別接公安民警電話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四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四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王成明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四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李小麗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四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宋某某、劉某某、王成明、李小麗非法所得各5,900元予以追繳;公安機關扣押在攀枝花市公安局東區(qū)分局涉案財物保管室的翻牌機15臺、賭資10,080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徐坤林
書記員: 龍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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