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認為,關于二上訴人在本案中承擔責任的比例問題。首先,上訴人呂某某是本案事故中,造成被上訴人劉展睿受傷的直接責任人,原審法院認定其應當在本案中承擔40%的賠償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其次,本案事故雖然發(fā)生在中午休息期間,但卻是發(fā)生在上訴人林口縣第三小學的教室內,無論是午休還是上課時間,上訴人林口縣第三小學作為管理者,對其學校內的學生均負有管理的義務和職責,由于上訴人林口縣第三小學對本案事故的發(fā)生疏于管理,應當承擔管理不當責任。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林口縣第三小學承擔30%的責任,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關于本案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10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中參照的鑒定標準問題。該鑒定書中所參照的鑒定標準,系我省統(tǒng)一采用的此類案件的鑒定標準,因此案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原審中適用的鑒定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當。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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