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認為,原告萬某公司以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所認定涉案煤炭銷售合同并未實際履行為由訴至本院,依據(jù)其與被告天盛公司所簽訂的《煤炭銷售合同》,要求被告天盛公司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萬某公司與被告天盛公司之間有無真實買賣合同關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萬某公司為證明其已向被告天盛公司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向本院提交了其分別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天盛公司轉(zhuǎn)賬的銀行憑證予以證明。庭審中,五被告對于涉案合同真實性均不認可,且提出被告天盛公司在收到原告萬某公司涉案貨款2,700萬元后,已通過分別轉(zhuǎn)賬至被告今天公司、被告大寶公司賬戶,再由被告大寶公司轉(zhuǎn)回原告萬某公司賬戶,雙方并未發(fā)生真實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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