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條 【捐助法人】
第九十二條 【捐助法人】 具備法人條件,為公益目的以捐助財產設立的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資格。
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具備法人條件的,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取得捐助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宗教活動場所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條文注釋
本條規(guī)定了捐助法人的設立條件及法律地位。捐助法人是以公益為目的、以捐助財產為基礎設立的非營利法人,主要包括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及具備法人條件的宗教活動場所。其特點為:(1)以財產集合為基礎,為財團法人;(2)無會員,僅設理事會和監(jiān)事會;(3)具有非營利性,旨在促進科學研究、文化教育、社會福利等公益事業(yè)。宗教活動場所需依法登記并滿足特定條件方可取得捐助法人資格,未登記的場所不具備獨立民事主體資格,相關民事責任由實際行為人承擔。本條旨在規(guī)范捐助法人的設立,保護公益活動及相關方的合法權益。
案例分析
案例:甲公司與乙公司合同糾紛(天津市寶坻區(qū)大覺禪寺綠化工程)
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天津市寶坻區(qū)大覺禪寺前廣場園林綠化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承建工程,后甲公司拖欠工程款4342405.59元。甲公司辯稱大覺禪寺為責任主體。法院認定大覺禪寺未完成登記,不具備法人資格,甲公司作為實際行為人應承擔付款義務。
分析:本案適用《民法典》第九十二條,體現(xiàn)未登記宗教活動場所不具備法人資格的規(guī)則。大覺禪寺未依法登記,不具備獨立民事主體資格,無法承擔合同義務。甲公司作為實際管理人和合同相對方,需承擔付款責任,凸顯了捐助法人登記的必要性及對債權人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