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認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張某某在銀行催收前后、案發(fā)前后均存在陸續(xù)還款的情況,僅在銀行催收前在就陸續(xù)還款51600元,銀行催收后一月多又還款20000元,共計還款71600元,尚欠取現及轉賬消費金額8394元。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溯標準的規(guī)定(二)>,惡意透支的數額應在1萬元以上,此時張某某拒不返還的數額僅為8394元,達不到追訴標準,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對“惡意透支的數額”的解釋,張某某拒不返還的數額應不包括復利、滯納金、手續(xù)費等發(fā)卡銀行收取的費用,故對張某某的行為不應以犯罪論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應當作不起訴決定。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溯標準的規(guī)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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